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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525
旨: 因申請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5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6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600124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10 日先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先購地),後於 96 年 5  月 22 日出售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嗣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重購土地之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92 年間因小女學籍問題將戶口遷出○○,於 96 年 3  月 20 
日將戶籍遷回,準備出售,豈知原處分機關以本人 95 年 1  月 10 日購新屋時原屋
無戶籍登記為由駁回,今附上○○里里長證明,希望能補戶口登記之不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為準。查本部 83/6/9 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
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
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
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
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分別為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及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所釋示。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
值稅之退稅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
營業使用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又
前開財政部函釋指出,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
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仍設籍於
後售地為適用要件。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10 日先購買先購地,惟此時於後售
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訴願人既於 95 年 1  月 10 日之先購土地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建
物門牌:○○市○○街○巷○號)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是後售地於先購土地時,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至訴願
人持里長證明實際確住於該址乙節,依前開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
159474  號函釋,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縱仍居住於該地,仍非屬自用住宅用
地。綜上,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已繳納後售地之土地
增值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下稱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
    原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其他自用住
    宅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者,得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所為規範,至如「
    先購後售」者,除依同條第 3  項所定,出售之土地除於出售前一年內供營業使
    用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次按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
    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
    得土地後再出售第二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
    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
    81941465  號函釋所明示。是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無論先售後購
    或先購後售均需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另購買土地為「自
    用住宅用地」者,始符重購退稅之要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 95 年 1  月 10 日立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後於 96 年 5  月 22 日立約出售系爭坐落○○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
    稅。惟本案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10 日購買先購地時,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均未於後售地辦竣戶籍登記,迄至 96 年 3  月 20 日訴願人方設籍於系爭
    後售地,故本案訴願人於重購土地時,因後售地未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是其申請按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示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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