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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490
旨: 因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4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27 日北稅法
字第 09600819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為「○○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清查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情形時發現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0 年起即未
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1 至 9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每年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 8,604  元,5 
年共計 9  萬 3,0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家子女、孫輩甚廣,皆有職業,散居美國、香港、大陸,按月各有生活費寄來…系
爭建築物是在約 10 年前經法院拍賣所得…屋齡近百年,有倒塌之危,為保平安,訴
願人 2  老寧可不去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土地稅法或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因房屋倒塌而可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是訴願人所
稱因房屋倒塌情事,核與地價稅無涉,訴願人顯係誤解。況系爭建物經查並無倒塌不
堪居住之情事,且訴願人亦於 96 年 1  月 23 日申請恢復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
中和分處以 96 年 1  月 29 日北稅中二字第 0960002599 號函核准並補徵 91 至 9
5 年房屋稅且繳納在案,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該號函文附卷可證。至於訴願人所
稱有房屋倒塌乃 8  號與 6  號之誤也乙節,經查倒塌房屋乃坐落○○市○○街○巷
○號之土造房屋,與系爭土地無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6 年清查自用住宅用
    地使用情形時發現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0 年起即未於系爭建物辦竣戶
    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1 至 9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於法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屋齡近百年,有倒塌之危,為保平安,故不去住乙節
    經查土地稅法或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因房屋倒塌即可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是訴願
    人所稱因他棟房屋倒塌,或擔心系爭房屋有倒塌之危險等情,核與本件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應否課徵無涉,訴願人顯係誤解,另本件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查
    並無倒塌不堪居住之情事,且訴願人亦於 96 年 1  月 23 日申請恢復房屋稅籍
    ,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  月 29 日北稅中二字第 0960002599 號函核准並補
    徵 91 至 95 年房屋稅且繳納在案,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該號函文附原卷可
    證,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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