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6 月 27 日北稅汐一
字第 096001031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夫(蕭○)於 96 年 6 月 8 日贈與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小段○、○-○、○-○、-○、-○、-○、-○、-○、○○、○-○、○-○、-○地
號等 12 筆土地與訴願人,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繳納印花
稅新台幣 9,974 元後,持完納印花稅之贈與契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辦理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現值申報,惟經審查發現其中坐落○○市○○○段○○小段○
、○-○ 及○-○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蕭君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並非單獨所有,然蕭君與訴願人 96 年 6 月 8 日之土地
增值稅現值申報案係以單獨所有方式申報移轉,致無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復於 96 年 6 月 21 日向該分處申請撤回系爭
3 筆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案並同時申請退還撤回案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其中關於撤
回土地現值申報乙節,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以系爭號函准予辦理在案,至於
申請退還已繳納印花稅款部分,則同時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汐止稅捐處承辦員收件時未加詳細審查案件,於收件後才審查並告知
必須撤案,致訴願人多繳印花稅款,該不當得利之印花稅款 4566 元應予退還…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依印花稅法第 5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印花稅乃一憑證稅,
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本案蕭君於 96 年 6 月 8 日與訴願
人書立交付系爭 3 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租稅客體相當明確,依法即
應貼花,是蕭君於立約同日即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方式,繳納印花稅,此種憑
證稅不論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無得申請退稅之情事,是雖系爭 3 筆土地蕭君
與訴願人共同具名主張因土地公同共有致無法移轉請求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惟該撤回
土地現值申報並不影響原已書立並交付使用之贈與契約書,從而蕭君繳納之印花稅依
財政部 8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00397308 號函釋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
自不得申請退還,是原處分否准蕭君退還稅款之申請,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
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
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及「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
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第 7 條第
4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
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
案;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為財政
部 8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00397308 號函所明示。
二、查本案案外人蕭○於 96 年 6 月 8 日贈與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小段○地號等 12 筆土地與訴願人,契約雙方當事人(夫妻關係)於訂立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彙總開立前揭 12 筆贈與土地之印花稅繳款書,並於繳納後持
完納印花稅之贈與移轉契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現值申報,經審查發現系爭 3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蕭君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並非單獨所有,惟蕭君與訴願人 96 年 6 月 8 日之申報案係以單
獨所有方式申報,因公同共有土地之移轉不可逕以單獨所有方式申報移轉,致無
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復於 96 年
6 月 21 日填具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撤回
96 年 6 月 8 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並同時申請退還印花稅款,關於撤回
土地現值申報案部分業經該分處核准在案,是本件訴願之爭點在於系爭撤回 3
筆土地之印花稅款部分得否退還。
三、依印花稅法第 5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印花稅乃一憑證稅,於書立後交
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本案蕭君於 96 年 6 月 8 日與訴願人書立
交付系爭 3 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依法即應貼花,是蕭君於立約
同日即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方式,繳納印花稅,此種憑證稅不論合約所載
事項履行與否,並無得申請退稅之情事,是雖系爭 3 筆土地蕭君與訴願人共同
具名主張因土地公同共有致無法移轉請求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惟該撤回土地現值
申報並不影響原已書立並交付使用之贈與契約書,從而所繳納之印花稅依前揭財
政部 80 年 10 月 18 日函釋,並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是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承辦員收件時未加詳細審查案件,於收件後才審查並告知必須撤案
,致其多繳印花稅款乙節,經查印花稅款之繳納係於契約書立交付使用時即應貼
用,再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
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是訴願人於辦理本件系爭 3 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時,即
須持系爭已繳納印花稅款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申報,是原處分機關
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可否辦理移轉登記事項予以事先審查,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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