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04478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F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4
98 立方公分,民國 91 年 10 月 3 日因逾期未檢驗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註銷牌照。嗣於 95 年 11 月 8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停放於
臺北市忠孝東路 4 段 553 巷 2 弄口之公共道路,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牌照註銷後 92 年(因 9
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7,120 元已於 92 年 7 月 31 日繳納)至 95 年 11 月 8
日查獲日之應補徵稅額處 2 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 萬 4,700 元(計至百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不甘服,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 91 年寄達之註銷通知書,訴願人並未收到,因當時戶籍已設在台北市大
安區德安里。訴願人在 95 年 12 月 11 日才遷入三重市且因無知而不知要報銷車輛
,期間亦未收到繳稅單,又該車輛迄今已 18 年之久,早已不堪使用,一直停放親戚
家門口,亦非行駛中被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91 年 10 月 3 日以逾期
檢驗註銷牌照,復於 95 年 11 月 8 日停放「臺北市忠孝東路 4 段 553 巷 2
弄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舉發,並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
單(號碼:02523 )影本乙份及照片 2 幀附卷可証,系爭車輛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
事實。另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處分係由監理機關裁決並送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於 96 年 3 月 9 日北監自字第 0960004422 號函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
,謂該裁決書已完成送達,且觀該所檢附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送達地址,
亦與訴願人自陳地址相符,倘訴願人仍對牌照遭註銷有疑義應向監理機關提起行政救
濟,則本案於該註銷牌照處分未經撤銷前,系爭車輛既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
,則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裁罰處分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論處
,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
,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
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
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
法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
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經監理機關吊銷及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當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補裞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 號函釋規定,本案系爭車輛於 91 年 10 月 3 日
經監理機關裁決逾期檢驗註銷牌照,嗣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 8 日經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此有現場拍攝照片 2 幀及「臺北市車輛檢查舉
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違規單號:北市 02523 號)影本乙份附原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按系爭車輛牌照註銷日後至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處訴願人
2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車輛已不堪使用,一直停放親戚家門口,並非行駛道路且其亦不
知系爭車輛被註銷牌照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且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不以「行駛狀態中」為必要
,僅需「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
事實,即構成該項之處罰要件,另參酌前開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91 年 10 月 3 日以逾期檢驗註銷牌照,復於 95 年 11 月 8 日停放「臺北
市忠孝東路 4 段 553 巷 2 弄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舉發,依上開法令
規定,系爭車輛即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再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復該案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送達,而依卷附之裁決書
及送達回執聯影本顯示,系爭裁決書郵寄送達之地址為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
已合法送達。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
之情形,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逾檢註銷後至查獲日止
之應納稅額 2 倍罰鍰共計 5 萬 4,700 元,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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