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40257 號
訴願人 溫○○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0272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U-○○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1,486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 92 年 1 月 7 日經監理機關逾檢註銷牌照,嗣於 95 年 9
月 14 日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查獲停放於台北市民權西路 102 巷 4 弄之
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牌照註銷後至查獲
日止之 92、93、94、95 年應納稅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002 元、7,120 元、
7,120 元、5,013 元)各處以 2 倍罰鍰計 5 萬 2,400 元(計至百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不甘服,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 92 年 1 月 7 日逾檢註銷牌照,但車主於 91 年 1
月 17 日失蹤,不知註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業於 92 年 1 月 7 日經監理機關「逾檢註銷」
牌照,該逾檢註銷裁決書亦經監理機關郵寄訴願人,並於 92 年 1 月 8 日送達,
此有該裁決書送達紀錄查詢及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嗣系爭車輛於 95 年 9 月 1
4 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按「……(一)逾期未完稅
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
,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經監理機關吊銷及註銷牌照後
行駛公路被查獲其當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補裞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
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 號函釋規定,是原
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系爭牌照註銷日至查獲日期間應納
稅額 2 倍罰鍰計 5 萬 2,400 元,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被註銷牌照
處分因車主已於 91 年 1 月 17 日失蹤而未知,渠正向監理機關異議乙節,查系爭
車輛逾檢註銷之裁決書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5 年 11 月 15 日
北監稅字 0951004355 號函復本處查詢略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送達,又該牌
照註銷之處分非屬原處分機關職掌範圍,訴願人如對該裁決處分有爭議,應另案向權
責機關提起救濟,本件註銷牌照處分在未經主管機關變更或撤銷該處分前,則原處分
機關據前諸事實認定訴願人於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而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罰鍰,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
,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
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
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
法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
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經監理機關吊銷及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當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補裞處罰」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 號函釋規定,本案系爭車輛於 92 年 1 月 7 日
經監理機關裁決逾期檢驗註銷牌照,嗣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14 日經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此有現場拍攝照片 4 幀及「臺北市車
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違規單號:北市 02603 號)影本乙份
附原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按系爭車輛牌照註銷日後至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
處訴願人 2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失蹤不知系爭車輛被註銷牌照之相關訊息乙節,經查訴願人雖
有報請警方協尋之紀錄,惟均因被尋獲而銷案,而系爭車輛逾檢註銷之裁決書係
由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送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復該案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送達,而依卷附之一
次裁決書查詢報表及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顯示,系爭裁決書於
92 年 1 月 8 日郵寄送達,訴願人空言主張不知牌照註銷,委無足採,原處
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於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而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逾檢註銷後至查獲日止之 92、93、94、95 年應
納稅額 2 倍罰鍰共計 5 萬 2,400 元,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揆諸首揭規
定,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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