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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233
旨: 因 95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2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40233
    訴願人  張○一、張○玲、張○興、張○芬、張○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096
00249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張○泉所有多筆土地,其中坐落台北縣○○市○○段○○、○○
、○○、○○地號、○○段○、○○、○○地號及○○鄉○○○段○○○小段○○地
號等 8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 95 年度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
14  萬 2,947  元,訴願人不服上開核課處分,主張○○市○○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不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
關仍維持原核課處分,以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其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 88 年 1  月 11 日起即檢附各項證明文件
,申請免課各該年度地價稅,依新店市公所 88 年 12 月 8  日 88 北縣店工字第 4
8762  號函稱「系爭土地不屬『農業用地』範圍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2  項自耕
農地不符。」。惟系爭土地若非農業或林業用地,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憑何飭訴願人
造林?既課地價稅,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當可為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外之任何管
領行為,訴願人又為何要造林?另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 89 年 4  月 17 日北府城
開字第 136105 號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89 年 2  月 10 日 89 北縣店地三字
第 01970  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89 年 5  月 4  日 89 北縣稅新二字第 1
0242  號函等證明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既非公共設施完竣區,原處分機關當無權
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稅。又原處分機關以臺北縣政府 89 北府工施字第 250514 號函
稱系爭土地係屬「避難空地」,該「避難空地」遭原處分機關解釋為「法定空地」,
法律依據為何?復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 69 
建字第 2598 號建造執照之應保留空地,應不予免徵地價稅,惟依財政部 58 台財稅
發第 4532 號函略以「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依法亦可享有優
惠稅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同市○○○段○○小段○○-○ 地號及○○號土地),依臺北縣政府 89 年 7  月 6
日 89 北府工施字第 250514 號函示,系爭土地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70 店使
字第 2210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2598 號建造執照),該照建築地點地號為新
店市○○○段○○小段○○、○○-○ 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屬該執照內部分避難空
地,且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風景區之事實,亦有 69 店建字第 2598 號建造
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
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且其即使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地區,亦非屬自耕農地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並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徵收田賦之要件。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與平均地權
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內容相同,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
稱之「依法不能建築」,依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
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
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建築法第 47 
條、大眾捷運法第 45 條、公路法第 59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4 條及其
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因此,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稱之「依法不能建築」,應作同一解釋,係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
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惟系爭土地既屬於台北縣政府所核發 70 店使字第
2210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2598 號建造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及部份避難
空地,即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徵收田賦之要件。是系爭土地
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即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之規定
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臺北縣政府 89 北府工施字第 250514 號函
稱系爭土地係屬「避難空地」,該「避難空地」復遭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解釋為
「法定空地」,法律依據何在?又系爭土地可依財政部 58 臺財稅字發第 4532 號函
令:「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享有優惠稅率乙事云云。查系爭土
地並不屬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
,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已如上述,是「避難空地」可否解釋
為「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其非屬得課徵田賦土地之結果。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再依臺北縣政府 92 年 1
月 8  日北府工施字第 0910745061 號函示:「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所謂避難空地,依內政部營建署 64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624900 號函說明二,依建築法第 9  條所稱,新建、增建、改
建或修建之任一行為時,其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之留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第 110  條之規定辦理;……。其『防火巷或避難空地』用語,配合現行建築技術
規則用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四、……避難空地為現今所稱防火間隔,屬建築基地
應保留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是避難空地屬建築基地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一種,為屬
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免
徵地價稅。另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訴願人
所舉之財政部 58 臺財稅字發第 4532 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
宅用地」,係指房屋之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該房屋依建築法規必
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因訴願人並未持有上開建照之房屋,並無房屋之基地
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使得系爭土地得認為係依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
地而可視為自宅用地,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之主張自不可
採。綜上,本案原核定 95 年地價稅 14 萬 2,947  元(其中○○段○○地號 3  萬
9,318 元,○○段○○地號 9  萬 3,498  元),並無不合。
末查訴願人以相同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核定 88、89、90、91、92、93 年地價稅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案件,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0 年訴字第 4158 號、91  年訴字第 
179 號、91  年訴字第 5183 號、94  年簡字第 8  號、93  年訴字 3779 號及 947
5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訴願人就 90 年訴字第 4158 號、91  年訴字第 
179、5183 號等 3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2 裁 1813 號裁定
及 94 判 857、1350  號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仍一再陳詞爭訟,實無可採。…
等語。
    理    由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
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
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2 項所明定。次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
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合先敘明。
經查本案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本府核發之 70 店使字第 2210 號使用
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避難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其地目雖為「林」,又
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地區,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風景區,非位於上
開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定之農業區或保護區,縱其作農業使用,亦無相
關農地農用免稅規定之適用;又因非屬自耕農地,是其雖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都
市地區,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規定,亦非得為課徵田賦之土地。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主張該地可依財政部 58 臺財稅字發第 4532 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預留
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享有優惠稅率乙節,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因訴願人並未持有上開建照之房屋,核與上開規
定不合,自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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