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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184
旨: 因申請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1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訴願人  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18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015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18 日經由法院拍賣購得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乙
筆(下稱先購地),同年 6  月 14 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 94 年 12 月 15 日訂約
出售其原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乙筆(下稱後售地)
,嗣於 96 年 1  月 3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退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申請退還原出售後售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22 萬 1,948  元,案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查得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14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時,後
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80 年購入○○住宅後一直居住在此,中間 2  次戶籍遷出
皆因女兒在○○讀書而將戶籍借居於友人處。延遲戶籍遷回原因是友人搬離,而屋主
聯絡不易,雖戶籍遷回舊址較新購為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先購後售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之規定申請退還已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一定面積要件及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要件外,尚須於先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納稅義務人原擁有之土地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
定,始得為之。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經查調訴願人之戶政連線資料,得知
訴願人先經由法院拍賣所購入坐落○○市○○段○○地號之土地,於 94 年 6  月 1
4 日完成移轉登記時,渠原擁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之土
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市○○街○○巷○弄○-○ 號,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戶籍係遲至 94 年 9  月 9  日始由○○
市○○街○號○樓遷入系爭後售地,有訴願人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從而本案系爭後售地於先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既經查明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之規定,則訴願人先購後售本案
系爭 2  筆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  月 18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01516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
稅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
    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
    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
    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
    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亦分別為財政
    部 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0910454052 號令及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
    字第 0910452232 號函所明示。是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無論先售
    後購或先購後售均需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另購買土地為
    「自用住宅用地」者,始符重購退稅之要件。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 94 年 5  月 18 日經由法院拍賣購得先購地,同年 6  月
    14  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 94 年 12 月 15 日訂約出售其後售地,再於 96 年 
    1 月 3  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本案訴願人
    於 94 年 6  月 14 日購買先購地時,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於後售地
    辦竣戶籍登記,迄至 94 年 9  月 9  日訴願人戶籍始由,○○市○○街○號○
    樓遷入系爭後售地,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本案訴願人於重購土地時,因後
    售地未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是其申請按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
    及財政部函示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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