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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151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1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謝○○
    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1443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L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
方公分,95  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逾期
仍未繳納,嗣於 95 年 11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復查
決定駁回其請,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94 年並無於 4  月底前繳納牌照稅,是原處分機關將該通知
單寄至行照上之住址「台北縣○○市○○路○號之○」,8 月才完成繳納。另本人戶
籍地目前無人居住,只有偶爾打掃時會經過,且未曾於門首發現郵務人員黏貼之送達
通知書,該郵件送達通知書是否因黏性不佳、經他人撕去或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收到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郵件送達通知書是否因黏性不佳、經他人撕去或不可抗力
因素而無法收到乙節,經查卷附送達證書載明 95 年全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寄存
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是縱粘貼之送達證書因黏性不佳、經他人撕
去或不可抗力因素致訴願人無法獲知送達情事,仍有另一份送達通知書足使訴願人知
悉所送達文件及寄存處所,此觀訴願人 94 年全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係郵寄至上開
地址,且亦寄存在板橋文化路郵局(901 支局)以為送達,而訴願人仍能如期領取,
顯見其主張不足採信。另訴願人主張 94 年繳款書及本案罰單寄至車籍地址「台北縣
○○市○○路○號之○」,使渠於收到後能如期於 8  月底前完成繳納,為何 95 年
繳款書寄至戶籍處,難道原處分機關沒有過失嗎?經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作業
,原處分機關係於每年 4  月開徵前依車籍地址「臺北縣○○市○○路○號之○」以
平信寄送稅單,嗣於清理欠稅時,發現訴願人未如期繳納,遂以重新查調之戶籍地址
「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並如前述方式辦理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
送達;又關於 94 年使用牌照稅,查訴願人亦未於當年 4  月開徵期內如期完納,是
原處分機關於清理欠稅時,亦係依查得之戶籍地址委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送
達,該公司並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且訴願人係持該次送達之繳款書如期於所展延之繳
納期限內完成稅款繳納,此有卷附 94、95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報核聯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至
車籍地址,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無法收到等節,難謂可信。…等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改訂
    繳納期限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並於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在案,合先敘
    明。
二、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系爭車輛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開徵,
    該車於 95 年 11 月 7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事實明確,則本案該當於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復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
    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
四、經查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先以平信郵寄至訴願人車籍所在
    地「臺北縣○○市○○路○號之○」,因訴願人逾期未繳,原處分機關依查得之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於改訂繳納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再發單催繳,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該址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5 年繳款書
    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自 95 年 7  月 11 日之寄
    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此有系爭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該 95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至訴願人主張郵件送達通知書是否因黏性不佳、經他人撕去或不可抗力因素而無
    法收到乙節,查縱該粘貼之送達證書因黏性不佳、經他人撕去或其他因素未能長
    久粘貼於門首,惟仍有另一份送達通知書足使訴願人知悉所送達文件及寄存處所
    ,此觀訴願人 94 年全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係郵寄至訴願人上開之戶籍地址(
    訴願人誤以為郵寄至訴願人車籍地址),且亦寄存在板橋文化路郵局(901 支局
    )以為送達,而訴願人仍能領取,並如期完納 94 年之牌照稅,亦足明證。是訴
    願人所訴,並不能否定本案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效力,原核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
    處 1  倍罰鍰,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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