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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076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0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33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16、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訴願人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76
2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市○○路○段○○號所設 5  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先後於 55 年至 57 年陸續建築完成,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乃分別予以設立 5  
個房屋稅稅籍,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廠房為合法
登記之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
查獲訴願人之上開工廠登記證已於 87 年 6  月 22 日自行辦理註銷,未於房屋變更
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補徵 89 年至 93 年房屋稅差額新
臺幣(以下同)54  萬 1,308  元外,並處以罰鍰 24 萬 7,300  元(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決定以「財政部對
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即全額課徵房屋稅,施行前經營者則
仍准予減半課徵』,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不無疑義」為由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撤銷理由重為復查,仍維持原補徵稅額及罰鍰,訴
願人猶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 87 年因擴廠需要,自行註銷原工廠登記證後,另行取得「工廠設立許可
    」及「工廠建造執照」,因經濟景氣因素而延宕,訴願人於該工廠停工期間,系
    爭房屋之用途,一是作為訴願人工廠產品車輛貯放庫房用途,二是該系爭房屋之
    部分持續其汽車修理業務與汽車檢驗業務之事實,應可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且
    其工廠建照與工廠設立許可尚於展延期間且於有效期間內,原有工廠廠房之用途
    與目的並未改變前,應仍屬於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本質與用途,應
    可適用房屋稅條例減半課稅之規定。
二、依財政部(72)台財稅第 36290  號函「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主管稽徵機關
    應主動定期清查,而訴願人若有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與第 16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應逕為撤銷房屋稅減半徵收,再者訴願人無過失之情況,亦不應處罰,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廠房不符工業用廠房,無任何通知更正程序,而遽予核定改按營
    業用稅率補徵房屋稅,處罰不合程序正義,且訴願人並無違漏之犯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原核准按工廠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惟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
    已於 87 年 6  月 22 日註銷登記,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卷
    可稽,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4 年清查時,訴願人亦未再以系爭房屋取
    得工廠登記證,其情形已不合致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
    「合法登記之工廠」之要件,自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此部分前經訴願決定
    審認無誤。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以訴願人自行註銷原工廠登記證後,系爭房屋仍供
    其產品維修服務站及倉庫使用,何以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
    0453050 號令,對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即全額課徵房
    屋稅,施行前經營者之則仍准予減半課徵』,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查按財
    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示:「工廠管理輔導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
    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至於汽車修理廠及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
    工廠設立登記標準之物品製造、加工者,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減半徵收房屋
    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其於
    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規定被註銷後,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
    未變更前,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係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汽車
    修理非屬從事物品製造與加工,免辦理工廠登記,惟為兼顧原領有工廠登記證且
    於該法施行前尚未被註銷之既往已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核定
    減半徵收房屋稅者,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
    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是仍准予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然查本案訴願人之工廠
    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佈施行前已先於 87 年 6  月間註銷,按原工廠設立
    登記規則(90  年 4  月 18 日廢止)之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倘
    如訴願人主張工廠登記證註銷後,系爭房屋仍供作原有廠房之用途與目的而使用
    ,訴願人尚得依該規則規定重新申辦工廠登記證,以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之要件,其情形顯與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示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汽車修理業
    非屬從事物品製造與加工免予辦理工廠登記,於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後,
    無法再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者不同,則本案案情既與上開函釋有異,應不能
    援引適用。
二、至訴願人主張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另行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建造執照
    」,因經濟景氣因素而延宕,訴願人於該工廠停工期間,系爭房屋之用途,一是
    作為訴願人工廠產品車輛貯放庫房用途,二是該系爭房屋之部分持續其汽車修理
    業務與汽車檢驗業務之事實,應可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乙節,查本案工廠登記證
    既於 87 年 6  月 22 日經註銷,系爭房屋自該時起即已非屬供合法登記之工廠
    所用,則該合法登記工廠既不存在,當無所謂仍供直接生產使用而有房屋稅減半
    徵收之適用。而訴願人未盡協力申報之義務,致系爭房屋有短徵稅捐之事實,已
    屬違法,嗣後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辦理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未符合房屋稅
    減半徵收之規定,此一課稅事實之變更訴願人未依法申報,致仍適用房屋稅減半
    徵收,是於發現時起依規定補徵並處罰鍰,並無不合。另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
    處原依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
    屋不合致減半徵收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
    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訴願人另援引財政部(72)台財稅第 36290  號函「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主
    張主管稽徵機關應主動定期清查,而訴願人若有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與第 1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逕為撤銷房屋稅減半徵收,再者訴願人無過失之情況,
    亦不應處罰云云;查「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係為減少房屋稅發生短漏情形,由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加強課稅資料之蒐集與運用、輔導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籍及
    定期舉辦房屋稅籍清查(或普查),然經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房屋,稽徵機關
    因執行選案清查結果未必每案獲選,系爭房屋縱未獲選列入清查之列,惟參諸首
    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等之日起 30 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是訴願人
    尚非得以稽徵機關於補徵年度未予清查為由,而免除其依法所負申報之義務甚明
    。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
    查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者,
    應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係訂定不依
    限申報房屋稅之罰鍰,以利稽徵。而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既於 87 年註銷,系爭
    房屋之原使用情形即已變更,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已違反法定義務,訴願人亦未能舉證無
    歸責之事由,尚難辭過失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補徵 89 年至 93 年房屋
    稅差額計 54 萬 1,308  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系爭房
    屋單一層或單一戶之房屋稅籍(分屬 05590173000、05590174000、05590177000
    等 3  戶),按查獲所漏稅額總額 0.5  倍裁處罰鍰合計 24 萬 7,300  元,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本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
    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房屋稅適用減半徵收須合致以下 2
    要件:1.  須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登記之工廠。2.  須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本案系爭房屋原核准按工廠營
    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而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早於 87 年 6  月 22 日即已
    註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4 年清查時,訴願人亦未再以系爭房屋
    取得工廠登記證,其情形已不合致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
    之「合法登記之工廠」之要件,並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此部分前經本府 9
    5 年 9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144837 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
    89  年至 93 年房屋稅差額並處以罰鍰,於法非屬無據,惟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函釋對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經營之汽車維
    修保養即全額課徵房屋稅,施行前經營者則仍准予減半課徵,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為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規定,本法施行(民國 90 年 3  月 14 日)前,
    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日起 2  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
    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下略)。另依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函釋略以:「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
    第 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
    .至於汽車修理廠及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工廠設立登記標準之物品製造、加
    工者,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其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3 條規定被註銷後,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
    。」。經查前開財政部函釋,係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汽車修理非屬從事
    物品製造與加工,免辦理工廠登記,惟為兼顧原領有工廠登記證且於該法施行前
    尚未被註銷之既往已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核定減半徵收房屋
    稅者,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
    有之權益,是仍准予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屬既得權之維護,不因法律事後被廢
    止影響原合法經營者原有之權益;至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汽車修理業既非
    屬從事物品製造與加工之行業,已非屬工廠之範圍,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致工廠
    管理輔導法施行後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業即應全額課徵房屋稅,乃新法規定施行
    之當然結果,此應為欲從事該行之業者所得預見。是二者情況並不相同,前開函
    釋應無違平等原則。
三、查本案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佈施行前已先於 87 年 6  月間
    因歇業遷廠而註銷,按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  年 4  月 18 日廢止)之規定
    ,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倘如訴願人主張工廠登記證註銷後,系爭房屋仍
    供作原有廠房之用途與目的而使用,依同規則規定訴願人尚得重新申辦工廠登記
    證,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之要
    件,其情形顯與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示於工
    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汽車修理業非屬從事物品製造與加工免予辦理工廠登記
    ,於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後,無法再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者不同。是
    本案案情既與上開函釋有別,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後仍認本件無前揭函釋所稱
    情形,不得加以適用,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核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復查決定書,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而訴願人主張系爭廠房雖經註銷工廠登記,仍供其產
    品維修服務站及倉庫使用,與上開函釋相符,仍應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等乙節,
    尚無足採。
四、至訴願人另援引財政部(72)台財稅第 36290  號函「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
    主張稽徵機關應主動定期清查,訴願人若有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與第 16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逕為撤銷房屋稅減半徵收,而訴願人無過失之情況,亦不應
    處罰云云。經查前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係為減少房屋稅發生短漏情形,由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加強課稅資料之蒐集與運用,輔導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籍及
    定期舉辦房屋稅籍清查(或普查),然經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房屋,稽徵機關
    因執行選案清查結果未必每案獲選,系爭房屋縱未獲選列入清查之列,惟參諸首
    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等之日起 30 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是訴願人
    尚不得以稽徵機關於補徵年度未予清查為由,而免除其依法申報之義務甚明。再
    查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者,
    應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係訂定不依
    限申報房屋稅之罰鍰,以利稽徵。而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既於 87 年註銷,系爭
    房屋之原使用情形即已變更,訴願人未於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率之原因消滅時,
    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即已違反法定義務。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過失應予免罰
    ,尚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三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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