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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03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0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鄭○○
    代理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4185
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
分各 5  分之 1,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0 至 94 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
下同)4,412 元、4,412 元、4,412 元、4,928 元及 4,928  元,其繳款書 5  份,
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並經合法送達在案;系爭稅額處分合法送
達後,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
請復查,原處分機關遂就系爭年度訴願人應納地價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
於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後,於 95 年 9  月 22 日主張系爭土地屬供公眾無償通
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稅之申請,並請求撤銷 90 年度至 94 
年度之地價稅及系爭地價稅之執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遂以原處分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持分各五分之一,自 6
6 年房屋興建後就提供給板橋市○○街○巷○弄住戶無償使用至今,未收到地價稅單
,於 95 年 9  月 18 日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方知該 2  筆土地的課稅情事
。該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或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屬公眾無償通行之土地應免徵
地價稅,請求撤銷 90 年度至 94 年度之地價稅,並撤銷 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00071
232 至 00071236 號土地稅法- 地價稅執行事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0  至 94 年地價稅各為 4,412  元、4,412 元、4,412 元、4,928 元及 4,928  元
,其繳款書 5  份之限繳期限經本處改訂為 95 年 4  月 1  日至 95 年 4  月 30 
日,並以申請人戶籍地址「高雄縣○○鄉○○路○巷○號」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
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嗣於 95 年 3  月 28 日經○○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送達在案,此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本案系爭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是
申請人主張並未收到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稅單,顯無可採;查本案系爭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既已合法送達,則訴願人於系爭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完稅,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就系爭稅額處分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復查,已屬核課確定之案件,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系爭稅額處分移送板橋行政
執行處執行,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
、第 4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為撤回系
爭稅額處分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否准。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係供公眾無償通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請求撤銷 90 
年度至 94 年度之地價稅乙節,案據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函詢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局於 95 年 11 月 10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794011 號函函復
略以:「○○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6 板使字
第 1584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792  號建造執照),上開地號土地與原核准配
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座落範圍。」,查本案系爭 2  筆
土地既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
,其地價稅自不得予以免徵,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就該 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於法自無違誤,從而,訴願人所為撤銷 90 年度至 94 
年度地價稅之請求,依法亦應予以否准。
綜上所述,本案訴願人所為撤銷 90 年度至 94 年度之地價稅,並撤銷 95 年度地稅
執字第 00071232 至 00071236 號土地稅法- 地價稅執行事件之請求,於法無據,原
處分機關於 95 年 10 月 23 日以北稅法字第 0950141857 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係供公眾無償通
    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案據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函詢本府
    工務局,該局於 95 年 11 月 10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794011 號函函復略以
    :「○○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6 板使字
    第 1584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792  號建造執照),上開地號土地與原核
    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座落範圍。」是本案系爭
    2 筆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屬建築物坐落之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其地價稅不得免徵,又因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就
    該 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於法有據,合先陳明。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收受系爭繳款書…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按「
    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
    ,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
    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
    釋示有案。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 90 至 94 年地價稅各為 4,412  元、4,412 元、4,412 元、4,928 元及 
    4,928 元,其繳款書 5  份之限繳期限經改訂為 95 年 4  月 1  日至 95 年 4
    月 30 日,並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縣○
    ○鄉○○路○巷○號」(亦為訴願人申請免徵及提起訴願所載之住址),因郵務
    人員 95 年 3  月 28 日送達該址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
    上開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自 95 年 3  月
    28  日之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此有中華郵政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
    ,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
    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並不
    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查本案系爭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既已合法送達,則訴願人於
    系爭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完稅,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就系爭稅額處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已屬核課確定之案件,原處分機關
    將本案系爭稅額處分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為撤銷
    90  年度至 94 年度之地價稅,並撤銷 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00071232 至 00071
    236 號土地稅法- 地價稅執行事件之請求,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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