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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01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0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4、7、8、9 條
郵政法 第 9 條
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7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30
6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市○○路○號、持分面積:1,358.15  平方公尺),原供訴願人為郵務使用,免
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辦理 95 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作業
時,查獲其上之「蘆洲郵局」已他遷,系爭土地現況並未供郵政業務使用,遂函知訴
願人,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18 日
檢附臺北市○○○○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提出異議,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毀損待修補強,並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減免要件,而以係爭原處分核定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建物既經臺北市○○○○公會辦理鑑定,建議拆除重建,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因配合危險局屋重建計畫致無法使用,應可認屬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2 條規定之「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似有未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委託臺北市○○○○公會針對系爭土地上建築物「蘆洲
郵局」之安全、損害之修復與補強為鑑定,又按該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柒、結論及
建議:「建議拆除重建……於尚未重建前應減少鑑定標的物承載荷重……。」可得知
系爭土地並無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形甚明,另依上開前台灣省財政廳 47 年 8  月 1
8 日財六字第 73484  號函釋,土地賦稅之減免,以土地使用原因事實合於土地稅減
免規則所列舉之標準者為限,是本案系爭土地其建築物毀損待修補強,亦不合於土地
稅減免規則所列舉之標準。綜上,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屬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
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所訴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9  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其代表人亦變更為何○○,並於 96 年 4  月 10 日向本府聲明願承受本
    件訴願,核無不可,應予允許。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
    自次年(期)恢復徵收。」、「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
    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後簽訂
    之契約、因契約所得之利益及各種文據簿籍,及供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使用之
    郵政公用物,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中華郵政公司經
    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於中華郵政公司
    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4 條第 1  項、郵政法第 9  條第 1  項、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0 條後段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8  條所明定。是依前開郵政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儲
    金匯兌法之規定訴願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相關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郵政公
    用物,免納一切稅捐。
三、次按「寺廟坍塌其土地可否減免地價稅乙案,經解釋以:查土地賦稅之減免,以
    土地使用原因事實合於土地賦稅減免規則(已修正為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列舉之
    標準者為限。本案該項土地其廟堂房屋雖已坍塌,顯不合減免要件,自未便辦理
    減免地價稅。」亦為前台灣省財政廳 47 年 8  月 18 日財六字第 73484  號函
    釋有案。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供其蘆洲郵局使用,依法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95 年度辦理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作業時,查獲蘆洲郵局
    之營業單位自 95 年 2  月 13 日即暫遷至○○市○○○路○○號營業,另投遞
    單位亦自 95 年 6  月 24 日暫遷至同市○○路○○、○○號辦公,是系爭土地
    既已未供郵政業務之使用,且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環境限制或技術
    上無法使用土地之情事,顯不合減免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24 條規定,因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核定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要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鑑定,建議拆除重建致無法使用,應可認屬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云云,經查本
    案訴願人委託臺北市○○○○公會針對原系爭土地上建築物「蘆洲郵局」之安全
    、損害之修復與補強為鑑定,按該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柒、結論及建議:「建
    議拆除重建……於尚未重建前應減少鑑定標的物承載荷重……。」,可得知系爭
    土地並無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形甚明;另參照上開前台灣省財政廳 47 年 8  月
    18  日財六字第 73484  號函釋,寺廟坍塌其土地不得減免地價稅,本案系爭土
    地其建築物毀損待修補強,亦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列之標準,自不
    得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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