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2 日北稅消字第 0960099
3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違反娛樂稅法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90 年 7 月 3 日九十北稅
法裁字第 72499-1 號、90 年 9 月 12 日九十北稅法裁字第 81076-1 號處分書補
徵娛樂稅及裁處罰鍰,訴願人不服上該 2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府為訴願駁
回及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因未提起行政訴訟先後於 92 年 7 月 19 日及同年月 2
7 日確定。訴願人嗣於 96 年 7 月 12 日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
0840 號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變更營業額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期間,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 90 年間因經營網咖業務,原處分機關依警方筆錄查定銷售額新臺幣 300
0 元,據以核課營業稅及娛樂稅,惟是項核定額非實際歷經行政爭訟,案經高等
行政法院責令北區國稅局重核,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核定「銷售額」在案
,原處分機關所核銷售額顯然有欠允當,有關未移撥之娛樂稅,其稅基仍繫屬於
營業稅之「銷售額」而課徵,且同一個營業場所營業額理應相同,人民是對政府
而非對執行單位。
二、本案銷售額既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核定,原處分機關有關娛樂稅部份仍請基
於職權予以更正,以服民心。
三、法院判決核定後,須雙方未提出上訴才能確定,北區國稅局於 96 年 4 月 21
日寄函通知繳費,本公司於 96 年 4 月 25 日繳費確認,本案件確定日期應為
96 年 4 月 25 日,本公司於 96 年 7 月 10 日提出申請並未超出 3 個月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0 年 7 月 3 日及
同年 9 月 12 日九十北稅法裁字第 72499-1、81076-1 號處分書補徵娛樂稅及
裁處罰鍰在案,又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分別經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及不受理,嗣因訴願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先後於 92 年 7 月 19 日及同年月
27 日告確定,此有卷附鈞府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違章罰鍰明細可按,則訴
願人於 96 年 7 月 12 日再提出變更營業額之申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核已逾「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之限制,又縱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0840 號和解筆錄為本件變更事由之發生(
或知悉)日,而認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亦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應提
出申請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重開程序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840 號和解筆錄主張該營業稅
案之確定日為 96 年 4 月 25 日,故自是日起算 3 個月,其於同年 7 月 1
0 日提出申請並未逾期乙節,惟本案縱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08
40 號和解筆錄為本件變更事由,亦應以該和解筆錄成立之日(即 96 年 2 月
9 日)為變更事由之發生(或知悉)日,並自該日起算,亦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
規定應提出申請之期限,是訴願人主張應以營業稅案之行政救濟確定日為本案申
請程序重開之起算日,顯係誤解,核無足採。況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訴願人縱因營業稅事件所漏營業額之認定
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達成和解,惟此和解契約係僅就該營業稅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
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1 項)。前項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明定。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以下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一經成立,訴訟即告終結,
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力與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 222 條準用同法第 213
條、第 214 條及第 216 條),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依通常不服之救濟程序
表示不服,而有形式確定力。
三、本件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90 年 7 月 3 日九
十北稅法裁字第 72499-1 號、90 年 9 月 12 日九十北稅法裁字第 81076-1
號處分書補徵娛樂稅及裁處罰鍰,訴願人不服上該 2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分別
經本府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因未提起行政訴訟先後於 92 年 7
月 19 日及同年月 27 日確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違
章罰鍰明細可按,惟訴願人嗣於 96 年 7 月 12 日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0840 號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變更營業額之申請。經查,
該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為 96 年 2 月 9 日,而和解一經成立,訴訟即告終結
,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依通常不服之救濟程序表示不服,已
如前述,訴願人以該訴訟上和解為申請變更原處分之事由,自應以該和解成立之
日即 96 年 2 月 9 日為其申請事由之發生(或知悉)日。按行政程序法第 1
28 條所定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期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本件訴願人申請變更原處分之事由自其發生(或知悉)之時即 96 年 2 月
9 日起算,其申請期間應至 96 年 5 月 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7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顯已逾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2 項
規定之申請期間。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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