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田○○
代理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91 年至 95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5 日
北稅法字第 096016258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里○○路○段○○巷○號、○號地下 1 層
、○號地下 2 層、○號地下 2 層自設停車場之 4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
屋稅籍編號依次為○○○○○○、○○○○○○、○○○○○○、○○○○○○),
係坐落○○市○○大郡社區○○特區○座。○○大郡社區部分遭溫妮颱風造成重大災
害損失,然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本府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
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報告」
之災害範圍內,未經原處分機關 87 年度簽准減免房屋稅,惟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
處誤准自 86 年 8 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免徵房屋稅。嗣該
分處派員於 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兩度勘查,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按上開稅籍編號補徵 91 年至 95 年房屋稅(依次為
新臺幣【以下同】91 年-- 20 萬 6,454 元、23 萬 3,037 元、10 萬 2,468
元、4 萬 6,374 元;92 年-- 20 萬 3,688 元、23 萬 184 元、10 萬 1,190
元、4 萬 5,882 元;93 年-- 20 萬 922 元、22 萬 7,322 元、9 萬 9,903
元、4 萬 5,388 元;94 年-- 19 萬 8,156 元、22 萬 4,463 元、9 萬 8,625
元、4 萬 4,894 元;95 年-- 19 萬 5,387 元、2 萬 1,604 元、9 萬 7,347
元、4 萬 4,402 元),共計 286 萬 7,69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委託相關專家單位鑑定係屬重大災變範圍,專家鑑定
報告明定須經大地及結構補強處理之受災房屋無誤。系爭房屋位於○○大郡○○
特區○座。○○大郡災變時土木技師公會於臺北縣政府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
段中明示,○○大郡受災之房屋有立即補強之必要,即證明凡須經補強程序之建
物屬災變範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大郡…八區○號及…上揭地址位於○○
大郡○○特區○座及○座進行低壓灌漿之大地補強工程,並對建物進行結構補強
計畫,以確保該地基之穩固。系爭房屋若非當時作結構補強動作,恐難避免坍崩
之立即危險,縱經結構補強,系爭房屋仍具潛藏坍崩之虞,因此系爭房屋係屬重
大災變之房屋。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利華營造進行大地補強工程,
台北縣政府已於 96 年 1 月 24 日依北府工使字第 0960025323 號函進行會勘
,針對系爭建物評估是否仍結構鬆動、地基不穩固亦或潛藏隨時坍崩之危險,並
以此會勘結果認定此大地補強工程是否已趨完善,並作為解除該工程承攬公司履
約保固保證責任之依據,在此責任解除前,系爭建物仍屬受災需補強之範圍。
二、系爭房屋既屬重大災變房屋,且原處分機關早列為專案簽報免稅之重大案件,原
處分機關不得違反先前調查結果逕行主張系爭房屋非屬減免範圍,否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相悖。
三、原處分機關不得以鑑定範圍未包含訴願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鑑定報告書作為核課
房屋稅之唯一依據。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訴願人 95 年 11 月 10 日○○(行)字
第 95111001 號函提出臺北縣政府鑑定報告(本府註:依函文內容所提係「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大郡建築安全鑑定報告書」)、台北縣工務局進行
低壓灌漿之大地補強工程等資料證明房屋受災事實。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1
6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50021319 號函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層建物及地上建物主結
構並無與前揭鑑定報告書中之建物相連,故不得適用房屋稅減免,然未說明認定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主結構不相連之原因為何。不管地基是否相連,系爭房屋(○
、○兩座)比鄰而立,皆受災變影響而進行結構補強。原處分機關未經調查僅依
建築師鑑定報告書所含之建物(○座),主張系爭房屋不適用房屋稅減免範圍,
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於重新調查此案時,嚴重違反進行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
場,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者需詢問專家意見等行政程序。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
實際水、電使用情形作為依據,反以錯誤偏頗之方式進行認定,顯未就訴願人有
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若無正當理由,原處分應受其行政慣例拘束,對系爭
建物為與位於○○大郡之其他建物相同之房屋稅免徵核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溫妮颱風造成災害損失嚴重之災區- ○○市○○大郡社區
○○特區(下稱○○大郡),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坐
落於○○大郡內設立房屋稅稅籍戶數共計 1,462 戶,於發生溫妮颱風後,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後,先認定 940 戶准予免徵房屋稅,嗣因○○大郡另 5
18 戶住戶向各行政機關陳情,經內政部召集各部會決定責成鈞府委託台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等 4 公會進行聯合調查,因其鑑定報告確認,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受
損的 518 戶住家,地基呈現不穩固危機,有待補強,原處分機關遂於 87 年
11 月 18 日專案簽准○○大郡共計 1,458 戶(940 戶+518 戶)自 86 年 8
月起准予免徵房屋稅,其餘 4 戶(1462 戶-1458 戶,即本案系爭房屋)既
非鈞府委託各公會調查報告鑑定範圍,亦非原處分機關專案簽准免徵房屋稅之範
圍,是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得減免房屋稅之
適用,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稽徵作業錯誤,致系爭房屋自 86 年 8 月起
亦免徵房屋稅在案。惟該免徵之錯誤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發現,該分處
並派員於 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兩度勘查○○大郡,發現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現場仍供營業使用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勘查紀
錄表、現場拍攝照片附案足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本
案系爭房屋 91 年至 95 年房屋稅,共計 286 萬 7,690 元,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依受災時稽徵機關調查簽報係屬房屋稅重大災害之
免稅專案,原處分機關不得違反先前調查之結果並逕行主張系爭房屋非屬減免範
圍,否則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乙節,惟查系爭房屋自始即非原處分機關免稅專
案簽准之範圍,且行政機關內部之簽並非行政處分,再者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
處原予免徵 91 年至 95 年房屋稅之稅額處分,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該當
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免徵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
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經鈞府委託相關專家單位鑑定係屬重大災變範圍,故系爭
房屋係屬專家鑑定報告明定須經大地及結構補強處理之受災房屋無誤,且原處分
機關錯誤以所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大郡建築安全鑑定報告書」
作為核課之唯一依據等語,惟查鈞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之「
○○大郡○○特區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確實未包含系爭房屋,惟因訴願人前
述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為查明疑義,遂函詢鈞府,經鈞府分別以 96
年 6 月 22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33530 號函函復略以:「四、另 87 年 4
月 30 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大郡○○特區……建築物安全
鑑定報告書』,經查並未包含同路段○○巷○號及其地下室。又本府並無委託其
他公會辦理有關○○○○電視台建築物安全鑑定。」及以 96 年 10 月 3 日北
府工使字第 0960596237 號函函復略以:「二、依 86 年 8 月 25 日『○○大
郡災區初步檢視結果及緊急處理會議紀錄』結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大郡
初步檢視結論,將社區房屋分為『儘速拆除』、『疏散區』、『警示區』及『監
測區』四類,並未將『○○電視台』所有建築物列入上述四類範圍中。三、另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87 年 3 月辦理『台北縣汐止市汐萬路○○大郡鑑定報告
書(全社區穩定評估鑑定報告書)』4.2 基地各區大地補強工法建議:『位置 J
:建議於本棟建物地下室底版下進行低壓灌漿,以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
生』。因該鑑定報告所稱八區建築物與○○電視台之地下室底版共構,故○○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大地補強設計時,○○電視台之地下室一併考量進行低
壓灌漿。」是系爭房屋非屬 鈞府委託相關公會鑑定溫妮颱風災變範圍,已臻明
確,另縱如訴願人主張相關鑑定報告書中有提及系爭房屋亦有補強之必要,且鈞
府工務局確曾對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進行補強工程等情,然查前揭 鈞府 96 年
10 月 3 日函已明示,系爭房屋之所以補強僅係因與八區建築物之地下室底版
共構,為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而為之補強工程,實難謂系爭房屋本身
主結構已發生重大毀損且達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所稱免徵或減半徵收之情形
,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足證系爭房屋屬溫妮颱風災變範圍且合致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所述之重大災害情形,是原核定認定系爭房屋自始即無免徵房屋
稅之適用,自屬有據。從而系爭房屋災害認定既與○○大郡其他房屋情形不一,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對系爭房屋為與「位於○○大郡之其
他建物」相同之房屋稅免予徵收核定,核無足採。末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營運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提供系爭房屋 90 年 1 月
至 96 年 6 月止之用水、用電之資料,依該等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
並無顯著之變化,且原處分機關 95 年現場勘查供營業使用時之用水、用電亦無
突然增加之情事,顯見訴願人自 90 年迄 95 年間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而系
爭房屋既於 90 年迄 95 年間並無毀損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謂應予以免徵房屋
稅,是訴願人主張應無足採。至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3 日現場勘查係會同
○○特區總幹事及訴願人之行政助理進行,此有照片 38 幀附卷 59 至 77 頁可
稽,是訴願人主張進行勘驗時未通知渠到場等語,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
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
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
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
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
稅條例第 3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大郡社區,分為○○特區(○座、○座)、一至六區(一至五區又稱○○
特區)。訴願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特區○座。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
止分處誤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
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惟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汐止分處經兩次(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現場勘查
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因此補徵系爭房屋 91 年
至 95 年房屋稅。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經大地灌漿補強,仍有崩坍之
虞而屬免徵房屋稅之客體。惟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固有如訴願人之主張曾做
過灌漿補強工程。然系爭房屋是否已達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而應予
免徵,為本案之爭點。本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段○○○小段○-○
地號,依本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汐止字第○○號記載係地上 7 層地下 2 層建
物。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欲主張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者,即
須證明有該款規定之情事。然訴願人僅以房屋坐落之土地曾做灌漿補強即屬適用
免課房屋稅之客體,以及系爭房屋屬○○大郡社區,同社區其他房屋免徵房屋稅
,訴願人亦得適用,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如何之適用情事。次依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對○○大郡初步檢視結論,將社區房屋屋分為『儘速拆除』、『疏散區
』、『警示區』及『監測區』四類,訴願人房屋並未列入(參本府 96 年 10 月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596237 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
○大郡○○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訴願人房屋並未包括鑑定(參本
府 96 年 6 月 2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33530 號函),足認訴願人房屋並無
訴願人所稱之有崩坍之虞。又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係屬錯誤
,並非專案簽准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補徵在核課期間之
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自無因信賴錯誤之房屋稅免徵,而應不課徵房屋
稅之信賴保護可言。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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