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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82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8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4 條
文:  
    訴願人  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6 年 10 月 31 日北稅新
創一字第 0960026449 號函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訴願人
96  年 10 月 18 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於 96 年 10 月 29
日勘查現場,發現上開土地部分面積 179.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
面,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後,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訴願意旨略謂:農業用地鋪設水泥地面係放置農作物及晒太陽之用,例如:菜脯、酸
菜等等之用,並非作為建地之用,請准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因舖設水泥地面,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此有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遂以系爭號函核定應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即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雖
主張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部分係放置農作物及晒太陽,新建房屋屬一般農舍云云,
但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者,應於每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該公
所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並於實地會勘後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造冊送稅捐
單位,是於權責機關新店市公所未認定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變更使用係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自無從認定其仍作農業使用而有田賦課徵之適用
。至於系爭土地如未作農業使用而符合自用住宅規定者,訴願人應於 97 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97 年 9  月 2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提出申請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2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
    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
    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
    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
    規定之土地。」、「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 22 條及本條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
    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復按查
    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
    ;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起至 8  月 31 日止;並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又財政部 79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使用,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
    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業經水泥舖地,有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惟訴願人主張係供農業經營整理農作物之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之規定,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者,仍應於每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向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經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後,由其造冊送稅捐單位,亦即訴願人應於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經該公所審理、勘查、造冊送稅捐單位。
    本案訴願人就已舖成水泥地之系爭土地,係供農業經營整理農作物使用乙節,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處分機關已會勘認定在案,核與法定要件不服,故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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