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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755
旨: 因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7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訴願人  倪○發
    代理人  倪○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稅
法字第 09601327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為○○市○○街○巷○弄○號○樓),原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清查自用住宅用地使
用情形時,發現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82 年 7  月 1  日起即未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 91 至 9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
稅差額每年各為新臺幣 1,462  元(5 年共計 7,3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自購買○○市○○街○巷○弄○號○樓以來,一直居住在此,願以水
、電、瓦斯、電話等相關費用證明。於 82 年另購新家,故全家戶籍遷出,後因患精
神疾病需安靜空間療養,故於 84 年與配偶搬回居住。全家戶籍同時遷出時,戶政單
位人員未告知提示相關稅法問題。此戶口登記空戶快 15 年,未有任何機關以任何形
式告知申訴人應做相關更正行為,導致申訴人一直認為並無違反任何稅法,直至此次
繳款書才知有此相關規定,也立即做相關更正。申訴人雖無辦理戶籍登記,實屬非故
意行為。請以實際居住事實作評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雖戶籍未設於該址,惟實際仍居住於此云云,經查地價稅
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為要件,本案系爭建物既自 82 年 7  月 1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自無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從而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1 至 95 年地價稅差額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復
    按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查本案訴願人自 82 年起,至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 96 年清查時止,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均未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籍,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訴願人
    主張雖未設籍然有居住之實。但查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法定要件,依土
    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須為自用住宅用地,且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設籍之積極要件。因此,雖有居住之實但無設籍者,地價稅仍不得按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此亦為首揭財政部所函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補徵尚在核
    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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