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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74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7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季○○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6 年 10 月 18 日北稅莊
(一)字第 096004039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10 日就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全,宗地面積 277.7  平方公尺),主張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申請
減免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理由係「旨揭地號土地為
『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核依前項規
定不予免徵,仍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有土地於 73 年 2  月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訴願人爰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之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地 9  條定有明文。經查:
(1) 訴願人所有土地於 73 年 2  月起,即為供公眾通之行道路,且訴願人亦從未
向通行之住戶或公眾收取費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在提出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照片 6  紙,可證系爭土地確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2 )
系爭巷道柏油之鋪設及巷道路標之設置,均為新莊市公所維護與設置,亦可證系爭土
地雖登記於訴願人所有,惟已經供公眾通行,且道路之維護與設置均係政府機關管理
,訴願人並無所有權人之排他權利或亦無土地利用、使用權利。(3 )系爭土地旁之
建物係多數第三人所有,訴願人並無任何建物之權利,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應免徵地價稅,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於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系爭土地部分為鈞府核發○使字第○○號使用執照(○
    建字第○○號建照執照)內之法定空地、部分則為建築物坐落範圍,此有鈞府 9
    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56216 號、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6 年 10 
    月 1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60058764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方處以系爭號函否所請,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73 年 2  月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惟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
    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
    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揆諸上揭建築法第 11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列為
    建築執照基地之範圍內,縱有部分土地無建築物坐落其上,而實際供作(巷)道
    路使用,仍屬法定空地之範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仍不得
    免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0833  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既
    經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56216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莊分處:「說明二:經調閱本府所核發○始字第○○號使用執照(○建
    字第○○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市○○段○○地號
    土地部分為該照之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是系爭土地既列為建築
    基地範圍內,縱實際供公共通行使用,仍屬法定空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查系爭土地依本府 96 年 10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56216 號函:「說明
    二:經調閱本府所核發○始字第○○號使用執照(○建字第○○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市○○段○○地號土地部分為該照之法定空
    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是以法定空地部分,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地價稅並無免徵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他屬建築物坐落範圍部分,
    則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依規定課徵地價稅,是以訴願理由核無足採,應
    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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