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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712
旨: 因 96 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7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8 條
文:  
    訴願人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田○○
    代理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6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1194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里○○路○段○○巷○號、○號地下 1  層
、○號地下 2  層、○號地下 2  層自設停車場之 4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
屋稅籍編號依次為○○○○○○、○○○○○○、○○○○○○、○○○○○○),
係坐落汐止市○○大郡社區○○特區○座。因○○大郡社區部分遭溫妮颱風造成重大
災害損失,然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本府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
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報告
」之災害範圍內,未經原處分機關 87 年度簽准減免房屋稅,惟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誤准自 86 年 8  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免徵房屋稅。嗣
該分處派員於 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兩度勘查,發現訴願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
處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按上開稅籍編號核課 96 年房屋稅依次為新臺幣(以
下同)19  萬 2,627  元、21  萬 8,748  元、9 萬 6,072  元、4 萬 3,908  元,
共計 55 萬 1,35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件本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委託相關專家單位鑑定係屬重大災變範圍,專家鑑定
    報告明定須經大地及結構補強處理之受災房屋無誤。系爭房屋位於○○大郡○○
    特區○座。○○大郡災變時土木技師公會於臺北縣政府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
    段中明示,○○大郡受災之房屋有立即補強之必要,即證明凡須經補強程序之建
    物屬災變範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大郡…○區○號及…上揭地址位於○○
    大郡○○特區○座及○座進行低壓灌漿之大地補強工程,並對建物進行結構補強
    計畫,以確保該地基之穩固。系爭房屋若非當時作結構補強動作,恐難避免坍崩
    之立即危險,縱經結構補強,系爭房屋仍具潛藏坍崩之虞,因此系爭房屋係屬重
    大災變之房屋。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利華營造進行大地補強工程,
    台北縣政府已於 96 年 1  月 24 日依北府工使字第 0960025323 號函進行會勘
    ,針對系爭建物評估是否仍結構鬆動、地基不穩固亦或潛藏隨時坍崩之危險,並
    以此會勘結果認定大地補強工程是否已趨完善,並作為解除該工程承攬公司履約
    保固保證責任之依據,在此責任解除前,系爭建物仍屬受災需補強之範圍。
二、系爭房屋既屬重大災變房屋,且原處分機關早列為專案簽報免稅之重大案件,原
    處分機關不得違反先前調查結果逕行主張系爭房屋非屬減免範圍,否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相悖。
三、原處分機關不得以鑑定範圍未包含訴願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鑑定報告書作為核課
    房屋稅之唯一依據。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訴願人 95 年 11 月 10 日民視(行)字
    第 95111001 號函提出臺北縣政府鑑定報告(本府註:依函文內容所提係「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大郡建築安全鑑定報告書」)、台北縣工務局進行
    低壓灌漿之大地補強工程等資料證明房屋受災事實。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1
    6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50021319 號函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層建物及地上建物主結
    構並無與前揭鑑定報告書中之建物相連,故不得適用房屋稅減免,然未說明認定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主結構不相連之原因為何。不管地基是否相連,系爭房屋(○
    、○兩座)比鄰而立,皆受災變影響而進行結構補強。原處分機關不可未經調查
    僅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書所含之建物(○座),主張系爭房屋不適用房屋稅減免範
    圍。原處分機關於重新調查此案時,嚴重違反進行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調
    查事實及證據必要者需詢問專家意見等行政程序。若無正當理由,原處分應受其
    行政慣例拘束,對系爭建物為與位於○○大郡之其他建物相同之房屋稅免徵核定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溫妮颱風造成災害損失嚴重之災區- ○○市○○大郡社
    區○○特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誤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自 86 年 8  月起予以減免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派員於 95 年 1  月 1
    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兩度勘查○○大郡,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地
    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附案足稽。次
    查鈞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之「○○大郡○○特區建物安全鑑
    定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為查明疑義,函詢後
    經鈞府 96 年 6  月 2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33530 號函函復略以:「四、另 
    87  年 4  月 30 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大郡○○特區……
    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經查並未包含同路段○○巷○號及其地下室。又本府
    並無委託其他公會辦理有關○○○○電視台建築物安全鑑定。」且訴願人又未能
    提示足資證明系爭房屋有受災損之相關資料。
二、訴願人主張若非鈞府工務局於 88 年間立即對○○大郡○○特區○座及○座進行
    低壓灌漿之大地補強工程(附件 4)並對建物進行結構補強計畫,恐難避免建物
    坍崩之立即性危險,且縱經結構補強後,系爭房屋仍具有潛藏坍崩之虞云云乙節
    ,本處為查明疑義,函詢後經鈞府 96 年 10 月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59623
    7 號函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汐止市○○大郡社區於溫妮颱風受災及
    鑑定範圍尚有部分疑點待釐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 86 年 8  月 25 
    日『○○大郡災區初?檢視結果及緊急處理會議紀錄』結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對○○大郡初步檢視結論,將社區房屋屋分為『儘速拆除』、『疏散區』、『警
    示區』及『監測區』四類,並未將『民視電視台』所有建築物列入上述四類範圍
    中。」是以,系爭房屋並無坍崩之虞,至為顯明。
三、末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
    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此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所明定,
    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  號解釋所明釋,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 3 
    要件:1 、信賴基礎:即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
    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
    意。又課稅處分係屬負擔處分,而免稅之處分僅是將原租稅負擔予以免除,並非
    給予相對人額外之利益,自非授益處分,且訴願人僅是消極接受該處分,並無積
    極之財產支出,而作成不能或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並無因信賴而產生信賴損失
    ,尚難謂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減免規定,至臻明確。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核課系爭房屋 96 年房屋稅並無不
    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
    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
    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
    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
    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
    稅條例第 3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大郡社區,分為一至六區(一至五區又稱○○特區)及○○特區(○座、
    ○座)。訴願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特區○區。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
    止分處誤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
    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惟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汐止分處經兩次(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現場勘查
    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因此核定系爭房屋 96 年
    房屋稅。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經大地灌漿補強,仍有崩坍之虞而屬免
    徵房屋稅之客體。惟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固有如訴願人之主張曾做過灌漿補
    強工程。然系爭房屋是否已達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受重大災
    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而應予免徵,為
    本案之爭點。本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段○○○小段○○-○ 地號,
    依本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85 汐止字第 329  號記載係地上 7  層地下 2  層建物
    。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欲主張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者,即須
    證明有該款規定之情事。然訴願人僅以房屋坐落之土地曾做灌漿補強即屬適用免
    課房屋稅之客體,以及系爭房屋屬○○大郡社區,同社區其他房屋免徵房屋稅,
    訴願人亦得適用,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如何之適用情事。次依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對○○大郡初步檢視結論,將社區房屋屋分為『儘速拆除』、『疏散區』
    、『警示區』及『監測區』四類,訴願人房屋並未列入(參本府 96 年 10 月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596237 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
    大郡○○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訴願人房屋並未包括鑑定(參本府
    96  年 6  月 2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33530 號函),足認訴願人房屋並無訴
    願人所稱之有崩坍之虞。又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係屬錯誤,
    並非專案簽准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依其現況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
    自無因信賴錯誤之房屋稅免徵,而應繼續不課徵房屋稅之信賴保護可言。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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