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30 日北稅消字第 096
011549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C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
公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
牌照稅,因訴願人原取得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有效期限於 95 年 1 月 31
日屆滿後,未辦理重新鑑定以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及申辦延續免稅,原處分機關遂將系
爭車輛恢復課稅,並補徵 95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期間自 95 年 2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27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為 1 萬 91 元(課稅期間末日至 95 年 12 月 25 日)
。理由係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29 日重新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附 95 年 12 月
26 日核發之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故追溯自換發日起免稅,訴願人
仍不服,主張其身心障礙情形持續應予免稅,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請求視本人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確認 95 年 2 月至 95 年 12 月仍
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之裁定後,才確定是否課徵 95 年牌照稅。本人原取得身心障礙
手冊,到期之後續鑑定通知書函確實未收到。本人 95 年 2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之身心障礙情形仍持續之訴願有案可查,在未裁定前暫緩課徵牌照稅(註 1
:訴願人請求確認其未中斷身心障礙者資格,對本府行政處分不服所提訴願書中略述
: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左右接到牌照稅繳納通知書時,始發覺其身心障礙手冊過期
,即至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作後續鑑定,經該院醫生確認同一部位殘障,即認
95 年 2 月至 95 年 12 月仍有殘障之事實。社福單位係依醫療單位鑑定之證明書
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然卻持否定不予採納顯有違法。註 2:臺北市立○○醫院○○院
區於 96 年 4 月 13 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為:右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術後。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使用牌照稅課徵標的之交通工具,除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列
舉之情形且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外,依法均應課徵使用牌照稅,是
納稅義務人縱有身心障礙情形,仍須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
免徵使用牌照稅,此觀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訴願人於原核
准免稅期限屆滿後,既未持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再行申請免稅,其免稅條件
已變更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要件,所訴身心障礙
情形仍持續應符合免稅,顯有所誤解。
二、況訴願人 92 年申請免稅時所填具之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其上說明欄亦告知
:「身心障礙需作後續鑑定者,請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持憑辦妥後續鑑定之身心
障礙手冊,向本處申請繼續核准免稅」。是訴願人原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於 9
5 年 1 月 31 日屆滿後,未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重新辦理鑑定,並向本處申請延
續免稅,自已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要件。訴願人
雖於 96 年 3 月 29 日重新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追溯自本案復查申請日 9
5 年 12 月 18 日為免稅申請日,然經審核其已於 95 年 12 月 26 日換發新身
心障礙手冊,符合免稅條件,故核准追溯自換發日起免稅,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4 日北稅財二字第 0960042095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系復查決
定補徵自原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屆期之次日起至 95 年 12 月 25 日使用牌照
稅計 1 萬 91 元,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向鈞府社會局申請核發其 95 年 2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25 日期間
仍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之證明,經以 96 年 7 月 9 日北府障社字第 0960395
187 號函復略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9 條
規定流程辦理,倘未於身心帳礙者手冊註明之有效期限前申請重新鑑定者,即喪
失身心障礙資格,而台端身心障礙手冊於 95 年 1 月到期,且未申請重新鑑定
,故本府歉難出具公文證明台端於 95 年 2 月至 95 年 12 月仍具身心障礙者
資格。」。基此,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25 日止既未具
身心障礙者資格,且訴願人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亦尚未經訴願決定撤銷,則該
期間訴願人自不符合免稅要件,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91 元,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 .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
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
照稅手續…。」,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第 2 項所明定。
二、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原則上應繳納使用牌照稅,然於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特別明文規
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該條文係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
通工具,方得據以免徵使用牌照稅。卷查本案訴願人原取得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
期限至 95 年 1 月 31 日屆滿,而新取得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係於 95 年 1
2 月 26 日核發,在此期間並未取得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是以原處分機關
之系爭復查決定據以補徵 95 年 2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25 日之使用牌照
稅,與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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