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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61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6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所得稅法 第 82 條
文:  
    訴願人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67
12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就汽車修理廠展示間部分,訴願駁回;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等 3  地號土地,
面積 363.6、560、142.1  平方公尺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汽
車修理廠展示間使用、停車場使用、停車場使用,於 95 年 9  月 20 日申請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 10 月 13 日會勘後,以北稅財一字
第 0950151073 號函否准,原處分機關遂就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共 19 筆土地,核定
95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403 萬 1889 元。訴願人不服就汽車修理廠展示間部
分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於 96 年 1  月 12 日現勘後,以系爭復查決定書否准,
訴願人不服併就系爭土地做停車場用地、辦公室、宿舍、產品(矽砂、水玻璃)轉運
場地部分,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363.6  平方公尺之汽車展示場,供現場等待修車客人棲身稍作休憩之用,
    屬汽車修車廠範圍,依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函
    釋意旨,只要屬汽車修車廠之範圍,應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原處分及復查決
    定仍以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應撤銷。
二、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並非訴願人申請政府核准之工廠
    用地,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不以工廠設立為要件,僅需依照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為工業目的及用途使用,原處分機關即應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工業用地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先前於系爭土地設有工廠,並領有工廠登
    記證,雖暫時停工,然系爭土地目前仍作辦公室、宿舍、停車場及產品(矽砂、
    水玻璃)轉運場地使用,未改變其為工業用地規劃性質。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竟引
    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6472  號函釋意旨,以訴願人未向工業
    主管機關取證依核定規劃使用,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違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1  款立法意旨,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20 日以其所有坐落○○市○○段○○-○ 地號面積 363
    .6  平方公尺為○○公司展示間、○○-○、○○ 地號面積 560、142.1 平方公
    尺為停車場,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0 月 1
    3 日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實地會勘後,以 95 年 10 月 23 日北稅財一
    字第 0950151073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有坐落○○市○○
    段○○-○、○○-○、○○地號等 3  筆土地申請工業用地地價稅減免乙案…說
    明:二、查○○市○○段○○-○ 地號土地,因公○○公司作為汽車展示場使用
    ,核與直接供汽車修理廠使用土地無關,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三、另查○○市○○段○○-○
    地號土地,為一廢棄空置之建築物,非供停車使用;○○段○○地號土地,雖供
    停車使用,為前揭 2  筆地號土地均非屬本府 90 年 11 月 21 日 90 北府交停
    字第 425608 號函核發之北縣臨停登字第 153  號停車場登記證所核准範圍,自
    亦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上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後,其 95 年地價稅即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再次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
    公司人員於 96 年 1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汽車展示間面積確為 3
    63.6  平方公尺,惟其坐落○○-○ 地號面積僅 298.8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 6
    4.8 平方公尺為○○段○○地號土地所在,此有 96 年 1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
    附卷足憑。是以○○-○ 地號宗地面積為 747  平方公尺,其中 298.8  平方公
    尺供汽車展示間使用,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餘 448.2  平方公尺供停車場使用
    ,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同地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9292 平方公尺,其中 1
    249.5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餘 8042.45  平方公尺準按千分之十稅率計
    徵地價稅;又○○-○ 地號與○○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同,是該汽車展示間面
    積雖仍為 363.6  平方公尺,經釐正坐落地號面積,重新核算後,95  年地價稅
    應為 446  萬 6173 元,此有更正前後 9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本
    案原核定 95 年地價稅 403  萬 1889 元,仍應予維持。
二、按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函釋,係以汽車修理廠
    為對象,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本件汽車展示場(面積 363.6  平方公尺)與
    汽車保養廠相區隔之獨立空間,供作汽車展示之用,內部停放新車供人選購,此
    有該展場內外照片 4  幀附卷可稽,足徵該展示場係供銷售汽車之用,既非汽車
    修理廠,亦非供製造工業所用。訴願人主張此部分面積供作汽車零件供給裝配展
    示及現場等待修車客人稍事休息乙節,核無足採。
三、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字第 02220  號函釋係以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與 53 年 2  月 6  日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 1
    5 條規定相同)定所作之解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規定:「凡經依法劃定
    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稅千分之十五徵收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布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
    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是以經依
    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且工廠用地本身仍正常運作,合於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之內容時,其用途為堆置原料或作為辦公室之土地得視為工廠用
    地。惟本件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前經臺灣省政府 88 年 4  月 22 日 88 建一字
    第 63273  號公告註銷訴願人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他遷不明」而註銷工廠登記及
    工廠登記證。此部分縱係供作堆放原料或辦公室所使用,仍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況系爭土地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按優惠稅率千分之十課徵 94 年地價稅
    ,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436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系爭土地無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原核定課徵稅額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
    0453050 號函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 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
    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
二、有關汽車修理廠展示間部分:訴願人主張出租予○○公司 363.6  平方公尺作汽
    車展示場使用有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函釋之適
    用。惟查該函釋內容係以汽車修理廠為對象,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本件汽
    車展示場乃作為吸引顧客所為車輛銷售用途所為之展示,顯與汽車修理業務不同
    ,而不得作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依據,是以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查系爭汽車修理廠展示間之面積及座落位置,經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1
    2 日現勘查明後面積不變,惟係坐落於○○-○、○○ 地號分別為 298.8、64.8 
    平方公尺,而該二筆土地申報地價不同,經重新核算地價稅應為 446  萬 6173
    元,然系爭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403  萬 1889 元,並無違誤。
三、有關停車場用地、辦公室、宿舍、產品(矽砂、水玻璃)轉運場地部分:
(一)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
      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
      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
      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就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著有判例。準此,對於課稅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
      其個別的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
      即僅將事實關係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的個別部分,受理復查、訴願機關或
      行政法院,只得就該爭訟之事實關係部分進行調查、審理與判斷,是以倘對未
      申請復查之各別課稅基礎一併提起訴願,即屬不合法。
(二)本案訴願人係因原處分機關核定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申請復查。惟綜觀其於
      95  年 11 月 24 日所出具之復查申請書內容,其所載明之爭點為:「本公司
      於 95 年 9  月 20 日申請就台北縣○○市○○路○段○○號,地號○○-○
      (分割之前為○○號)佔地面積 363.6  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地價稅
      ,後於 95 年 10 月 25 日接獲貴處來函(北稅財一字第 0950151073 號)未
      予通過尚有疑義申復…」。按本案系爭 95 年地價稅課稅範圍為訴願人所有之
      本縣 19 筆土地,然據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僅就供作汽車修理廠展示間面
      積之地價稅有所主張,對其餘土地部分地價稅之核課並未爭執。基上說明,上
      開停車場用地、辦公室、宿舍、產品(矽砂、水玻璃)轉運場地部分其 95 年
      地價稅之核課,訴願人既未於本案復查階段有所爭執,則訴願人於提起本訴願
      時,再就此據為爭執,然此爭點未經復查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此一爭點部分之
      訴願,於法即有未合,程序上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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