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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564
旨: 因補徵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5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9、22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8 日
北稅法字第 09600912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6 年清查時發現,系
爭土地 90 年航照圖顯示,已興建鐵皮廠房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
田賦規定不符;依本縣中和市公所 95 年 12 月 21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50063385 號
函及 96 年 6  月 7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60025420 號函,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
,其使用分區為「排水溝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
之六)地價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 5  年核課期間(91  年至 95 年)之地價
稅,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7 萬 7553 元、7 萬 7553 元、7 萬 7552 元、7 萬 5
410 元、7 萬 54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民所有土地原為農田(現在地目仍是田),62  年間被政府編為排水
溝用地(公設保留地),迄今已逾 30 年仍保留未徵收(已逾法定保留期間)。因都
市發展,原有水圳已破壞,無水灌溉,實無法耕種。因不甘任其荒蕪,只好暫作臨時
使用(如花圃、資源回收場等斷斷續續),所蓋的臨時鐵皮屋,曾數度被拆,損失不
輕。今年三月間突接到通知要課徵地價稅,自 91 年起至 95 年總計近 40 萬鉅額稅
款。稅處以航照圖推定鐵皮屋的建造日期,並引據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追溯課徵
5 年,合理嗎?稅捐處如何證明該鐵皮屋自 91 年至 95 年間一直存在且無作農業使
用?請撤銷原裁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未作農業使用,且依原處分機
關查調之 90 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 90 年當時即未作農業使用,而係興建鐵皮
廠房,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應自查得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91 年)起改課地價稅。
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 5  月 25 日勘查紀錄記載,系爭土地現場確係興
建鐵皮廠房,顯然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已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所屬中和分處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再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
    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於 62 年 1  月 17 日中和都市計畫編定為「排水溝用地」,係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在案,為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6 年 5  月
    25  日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業已建有鐵皮屋,未作農業使用;且按 90 年
    航照圖顯示,即已建有鐵皮工廠,未作農業使用,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改課千分
    之六地價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追補在核課期間
    5 年(91  年至 95 年)之地價稅,與首揭財政部函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實
    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91 年)起改課地價稅」意旨相符。系爭土地既於 90 
    年建有鐵皮屋,業已變更農業使用為非農業使用,即應自 91 年起改按土地稅法
    第 19 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率計徵地價稅,是以原核定補徵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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