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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545
旨: 因 95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5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3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所得稅法 第 82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085448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坐落○○市○○段○○○小段○-○、○-○、○-○、○-○、○-○、○-○、○
-○、○-○、○-○、○○-○、○○等 11 筆土地之地價稅部分,訴願不受理;餘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 68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 95 年地價稅新
臺幣(以下同)512 萬 1438 元,訴願人不服,就坐落○○市○○段○○○小段○○
、○-○、○○-○、○○-○、○○-○、○○-○、○○-○、○○-○、○○-○、○
○-○、○○-○、○○-○、○○-○、○○-○、○○-○、○○-○ 及○○-○ 等 1
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為 511  萬
2338  元。理由略以:○-○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編為「道路」,且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且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查明,係為出入「○○○長青活動中心及圖書閱
覽室」之通道,一般民眾得隨意進出該通道,應認屬公共使用之土地由稽徵機關逕行
辦理減免,原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未洽,應准予免徵。○○-○ 地號
土地為都市計畫編定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本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其中 18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1  月 24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確有部
分土地(地政機關複丈係 18 平方公尺)作中興路 228  巷之巷道使用,應准予免徵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
○、○-○、○-○、○○-○、○○ 等 11 筆土地(下稱訴願主張土地),亦有免稅
之適用。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9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坐落○○市○○段○○○小段○-○、○-○地號 2
    筆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應屬公共設施保留,依
    法應屬免稅。
二、坐落○○、○-○、○-○、○-○ 地號,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保護區,應予課
    徵田賦。
三、坐落○-○、○-○、○-○ ,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道路用地,應屬免稅土地。
四、坐落○○-○ 地號,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下水道用地
    ,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屬免稅土地。
五、坐落○-○ 地號,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綠地,應屬免稅土地。
六、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復查決定,並重新核定 95 年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
    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
    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就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著有判例。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的課稅
    基礎具有可分性,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事實關係
    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的個別部分,受理復查、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只得就
    該爭訟之事實關係部分進行調查、審理與判斷,是以倘對未申請復查之各別課稅
    基礎一併提起訴願,即屬不合法。本案訴願人係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
    95  年地價稅是件不服申請復查。惟綜觀其於 95 年 11 月 30 日所出具之復查
    申請書內容,其所載明之爭點為:「所有土地中之○○-○、○○-○、○○-○
    、○○-○、○-○、○○-○、○○-○、○○-○、○○-○、○○-○、○○-○
    、○○-○、○○-○、○○-○、○○-○、○-○、○○-○等 17 筆地號土地,
    依土地使用分區係免課地價稅,請重新核算應繳之 95 年地價稅」。按本案系爭
    95  年地價稅課稅範圍為訴願人所有之 68 筆土地,然據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所載
    ,僅就其中 17 筆土地部分應予免徵地價稅有所主張,對其餘 51 筆土地部分地
    價稅之核課並未爭執。基上說明,上開 51 筆土地部分其 95 年地價稅之核課,
    訴願人既未於本案復查階段有所爭執,則訴願人於提起本訴願時,再就其中○○
    市○○段○○○小段○-○、○-○、○○、○-○、○-○、○-○、○-○、○-
    ○、○-○、○○-○、○-○ 等 11 筆土地據為爭執而主張應重新核定 95 年地
    價稅。然因此依爭點未經復查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此一爭點部分之訴願,於法即
    有未合,程序上難謂合法。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等 68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 95 年地價稅 512  萬 1438 元。訴願人不服,針對坐落○
    ○段○○○小段○○-○、○○-○、○○-○、○○-○、○-○、○○-○、○○
    -○、○○-○、○○-○、○○-○、○○-○、○○-○、○○-○、○○-○、○
    ○-○、○-○及○○-○ 地號等 17 筆土地主張應免課徵地價稅申請復查。經查
    其中○-○ 地號土地係為都市計畫內編為「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具原處
    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查明,係為出入「○○○長青活動中心及圖書閱覽室」之通
    道,一般民眾得隨意進出該通道,參照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
    56  號函釋意旨及該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規定,應認
    屬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而由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原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
    地價稅即有未洽,應准予免徵地價稅。另系爭○○-○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編定
    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原核定就其全部面積 132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據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中
    18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1  月 2
    4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確有部分土地(依地政機關複丈係 18 平方公
    尺)做中興路 228  巷之巷道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並參照財政
    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該部分面積 95 年地價稅
    ,應准予免徵。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已將原核定 95 年地價稅 512  萬 143
    8 元,重新核算變更為 511  萬 2338 元。茲就訴願人所爭執之另 15 筆土地 9
    5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1.系爭○○-○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編定為「保護區」土地,且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據臺北縣土地卡所載,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2 年清查,該地號
      土地 2/3  面積做釣蝦場及汽車修理廠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遂自 93 年起就訴願人之持分面積 536.66 平方公尺部分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持分面積 268.34 平方公尺部分則仍課徵田賦,
      要無不合。
    2.系爭○-○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編定為「綠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5 年 3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係堆放雜物,是原核定千
      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要無不合。
    3.系爭○○-○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編定為「道路」,另系爭○○-○ 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劃編定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雖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5 年 3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係搭建鐵皮屋,是原
      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要無不合。
    4.系爭○○-○ 地號土地原係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
      臺北縣政府 95 年 12 月 13 日北府城測字第 0950844500 號函公告及 96 年
      1 月 29 日北府城測字第 0960073335 號函,已變更「部分道路、部分住宅區
      」。惟查該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7 年 7  月 14 日所核發(89)○
      ○字第○○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1 
      月 8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現場係供「○○實業倉儲」使用,是原核定按千
      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要無不合。
    5.系爭○○-○ 及○○-○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編定為「園道用地」,均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5 年 3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
      ○○-○ 地號土地係供「○○精品店」使用。另○○-○ 地號土地則係供「○
      ○托兒所」使用。是原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要無不合。
    6.系爭○○-○、○○-○、○○-○、○○-○、○○-○、○○-○、○○-○ 地
      號等 7  筆土地為都市計劃編定為「園道用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5 年 3  月 28 日勘查,現場係供「○○○活水育
      樂健康世界」使用。又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在於 96 年 1  月 8  日至現
      場勘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歇業並空置,是原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
      ,要無不合。
    7.系爭○○-○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編定為「部分公園、部分道路」,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2 年清查,發現其中 83.4 平方公
      尺已整地供工廠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符,遂
      自 93 年起就該部分面積改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原處分機關所屬汐
      止分處於 95 年 3  月 28 日勘查,現場除部分面積為雜草且未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外,餘均作木材行及放置機具設備使用,是原核定 83.4 平方公尺按千
      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83.4 平方公尺則仍課徵田賦,要無不合。本件訴
      願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有關訴願主張之 11 筆土地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
      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68 號判例要旨:「行
      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
      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
      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者,依法應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者
      ,始得提起訴願(參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是以訴願人對 95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不服者,申請復查之程序為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法定前置必要程序。次查本案訴願人對 95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不服,係
      就系爭 17 筆土地申請復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原課稅處分
      。對於系爭 17 筆土地之復查決定,訴願人仍有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惟本
      件訴願之提起,訴願人除不服系爭復查決定外,並另就 11 筆未經申請復查程
      序之土地提起訴願,就此訴願始主張土地之部分,顯與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及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而不應予受理。
二、有關系爭 17 筆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
      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復按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
      1356  號函:「…既經查明係供××別墅社區內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
      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
      。
(二)有關○-○、○○-○地號土地經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地價稅部分:
      查系爭 2  筆土地係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部分
      道路」用地,前者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出入「○○○長青活動中心及圖書閱覽
      室」之通道,一般民眾得隨意進出該通道,參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
      稅第 31356  號函釋,認屬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後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勘
      有 18 平方公尺做中興路 228  巷之巷道使用,系爭復查決定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免徵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
(三)系爭其餘 15 筆土地部分:系爭○-○、○○-○、○○-○、○○-○、○○-
      ○、「○○-○、○○-○、○○-○、○○-○、○○-○、○○-○、○○-○
      」等 12 筆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綠地」、「道路」、「鄰里公
      園兼兒童遊樂場」、「園道用地」、「園道用地」、「園道用地」,係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派員於 95 年 3  月 28 日現場勘
      查結果分別作「堆放雜物」、「搭建鐵皮屋」、「搭建鐵皮屋」、「○○精品
      店」、「○○托兒所」、「○○○活水育樂健康世界(96  年 1  月 8  日現
      勘,建物已歇業並空置)」使用,應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依千分之六計徵
      地價稅。又系爭○○-○ 地號土地,原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但依本府 95 年 12 月 13 日北府城測字第 0950844500 號函公告及 96 
      年 1  月 29 日北府城測字第 0960073335 號函,已變更「部分道路、部分住
      宅區」。又該地號土地為本府工務局 87 年 7  月 14 日所核發(89)○建字
      第○○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1  月 8 
      日勘查係供「○○實業倉儲」使用,是原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要
      無不合。系爭○○-○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編定「部分公園、部分道路」,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 92 年清查時,83.4  平方公尺已整地供工廠使
      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規定不符,93  年起就該
      部分面積改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5 年 3  
      月 28 日再為勘查,現場部分面積為雜草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餘均作木
      材行及放置機具設備使用,原核定 83.4 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六稅率,另 83.4 
      平方公尺則仍課徵田賦,與法相符。系爭○○-○ 都市計劃編定為「保護區」
      土地,92  年清查結果 2/3  面積做釣蝦場及汽車修理廠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訴願人持分面積 536.66 平方
      公尺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持分面積 268.34 平方公尺部分則
      仍課徵田賦,仍與法無違。是以系爭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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