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3 日北稅莊(二)字第 0
960028052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房屋(本縣○○市○○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供「○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莊分處於 91 年 10 月 14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91 年 10 月起面積三分
之一(即 32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餘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嗣○○公
司於 92 年 1 月 28 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營業地址變更。
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7 日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申請自 92 年 2 月起追溯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號函准許自 96 年 8
月起系爭房屋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否准自 92 年起追溯改課及退還溢繳稅款
新臺幣 1 萬 1370 元。理由係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變更使用情
形。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公司在 92 年 1 月 28 日變更公司地址,在送件辦理流程中,你們國稅局及稅
捐稽徵處沒發文或告知辦理(其原來地址使用營業用圖取消,改回住家使用)。這幾
年也沒收到發文。國稅局都會寄掛號發文函通知民眾要什麼時段儘速辦理,為何你們
沒有?民眾不可能把稅都知道這麼清楚。你們沒做好宣傳動作。在我們辦理變更公司
遷移時,就在國稅局可代為發文及掛號寄發文給我們才對,每年多繳約 2274*5 年,
共 11370 元。希望補回我們的損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房屋原供○○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使用,雖依經濟部 92 年 1 月 2
0 日經授中字第 09231581540 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2
年 5 月 9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 0920008039 號函足證該公司係於 92 年 1
月 28 日完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惟縱公司營業地址變更尚難謂系爭房屋即恢復
供住家使用。且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系爭房屋變更使用情形
之 30 日內提出房屋變更使用情形申報,遲至 96 年 7 月 27 日始提出申報,
致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系爭房屋自 92 年 2 月起至 96 年 7 月間之實際使
用情形,從而訴願人訴請追溯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難謂有據。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1 年 10 月 14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10048952 號函略
以:「主旨:…應自 91 年 10 月起面積三分之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如
有不符,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憑以改課…」,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5
37 號解釋:「…係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說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是
本案倘系爭房屋於 92 年 2 月起已將原供營業使用部分變更為供住家使用,惟
此變更使用之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號函教示依房屋
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變更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
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訴願人未盡協力申報之義務,
反指摘本案係因稽徵機關未盡發文之責,致造成渠等損失等語,顯屬誤解,應無
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
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台
財稅第 7562653 號函:「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 依上規定,房屋使用情
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
情形。來函所陳××號房屋,依函附有關資料,原供××壁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該房屋納稅
義務人遲至 74 年 5 月 14 日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按房屋稅
稅率係依房屋使用情形分為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與非住家非營業用三種。本案
房屋自××壁紙股份有限公司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於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
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
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
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
二、查本案系爭房屋原供○○公司營業登記用,而以其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計徵房
屋稅,該公司業於 92 年 1 月 28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雙方所不爭執。本案訴
願人主張者,係其於 96 年 7 月 27 日始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申請自 9
2 年 2 月起追溯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查該公司變更營業地址有相關主
管機關核准之資料可據,惟自該公司遷址後,至訴願人 96 年 7 月 27 日申請
時,在此期間,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究竟如何,訴願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以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就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及退稅部分予以否准,與首揭財
政部函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者
,納稅義務人負有限期申報之責。訴願人未依限申報,致稅捐機關未能即時查知
並予核准,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訴願人之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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