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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510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5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7 條
文:  
    訴願人  洪○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9  日北稅消字第 096
008572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之 E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申請按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檢附汽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
及身心障礙者洪○清(訴願人之父)之殘障手冊等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該
身心障礙者洪○清已領有駕駛執照,應以其所有車輛為申請標的,訴願人以其所有車
輛申請免稅,與規定不符,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父親因聽障,於 95 年 12 月申請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由於年事已大(75
    歲),喜歡到處遊覽,因而本人經常以小自客載他到處逛逛。
二、父親退休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當需要領有駕駛執照,惟退休後已將車子頂
    讓他人,多年來均由本人載他進出。我們全家也只有本人名下此一部車子。本想
    依審核人員提議將父親之駕駛執照辦理註銷,惟覺法令原意是照顧行動不便之弱
    勢族群。領有駕駛執照與擁有交通工具是兩碼事,要限制的應該是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者是否自己擁有交通工具,而非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如果現在將駕駛執照註
    銷,日後其本人想要自購交通工具,豈不成了無照駕駛?公務員依法辦事原本是
    對的,但應探究法令原意,而非拘泥文義致與法令原意背道而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申請「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惟查身心障礙者洪○清係領有駕駛執照,本案應以洪○清所有之車輛
為申請免稅標的,方合致要件,故申請人顯係誤解法令。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八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
    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次按
    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主旨:檢送本部 88
    年 1  月 8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等 3  條文修
    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
    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  適用使用牌照
    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
    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
    。…」。
二、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免徵使用牌照稅者,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有兩種情形:在第 8  款本文係以身心障礙者本身領有駕駛執照
    ,且以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得申請免牌照稅(首揭財政部函釋亦重申此旨)。另
    一種則以身心障礙者本身無駕駛執照,以同一戶有駕駛執照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者
    ,亦得申請免牌照稅。本案訴願人申請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免稅標的,惟
    訴願人之父係領有駕駛執照,即與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但書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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