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洪○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9 日北稅消字第 096
008572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之 E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申請按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檢附汽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
及身心障礙者洪○清(訴願人之父)之殘障手冊等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該
身心障礙者洪○清已領有駕駛執照,應以其所有車輛為申請標的,訴願人以其所有車
輛申請免稅,與規定不符,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父親因聽障,於 95 年 12 月申請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由於年事已大(75
歲),喜歡到處遊覽,因而本人經常以小自客載他到處逛逛。
二、父親退休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當需要領有駕駛執照,惟退休後已將車子頂
讓他人,多年來均由本人載他進出。我們全家也只有本人名下此一部車子。本想
依審核人員提議將父親之駕駛執照辦理註銷,惟覺法令原意是照顧行動不便之弱
勢族群。領有駕駛執照與擁有交通工具是兩碼事,要限制的應該是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者是否自己擁有交通工具,而非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如果現在將駕駛執照註
銷,日後其本人想要自購交通工具,豈不成了無照駕駛?公務員依法辦事原本是
對的,但應探究法令原意,而非拘泥文義致與法令原意背道而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申請「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惟查身心障礙者洪○清係領有駕駛執照,本案應以洪○清所有之車輛
為申請免稅標的,方合致要件,故申請人顯係誤解法令。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八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
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次按
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主旨:檢送本部 88
年 1 月 8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等 3 條文修
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
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 適用使用牌照
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
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
。…」。
二、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免徵使用牌照稅者,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有兩種情形:在第 8 款本文係以身心障礙者本身領有駕駛執照
,且以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得申請免牌照稅(首揭財政部函釋亦重申此旨)。另
一種則以身心障礙者本身無駕駛執照,以同一戶有駕駛執照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者
,亦得申請免牌照稅。本案訴願人申請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免稅標的,惟
訴願人之父係領有駕駛執照,即與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但書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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