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6694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GY-○○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因 89、90
、91、9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合法送達而逾期未繳,且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於 9
3 年 3 月 22 日因逾期檢驗,牌照遭註銷,嗣於 95 年 9 月 7 日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停放在臺北市○○路○○○號路旁),移由原處分機關分
別就牌照註銷前逾期未繳之 90 年至 92 年應納稅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
230 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各處 1 倍罰鍰、註銷至查獲日止之
94 年、95 年應補徵稅額(1 萬 1230 元、7691 元)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
定各處 2 倍罰鍰,合計處罰鍰 7 萬 1300 元(計至百元止,另 93 年使用牌照稅
已於 93 年 4 月 30 日繳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系爭復查決定將上開依同
法第 1 項規定處 1 倍罰鍰(計 3 萬 3600 元)部分撤銷,其餘駁回。撤銷部分
之理由略為:訴願人主張於查獲前已與相關單位協商分期繳交使用牌照稅、燃料費,
經洽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及其出具之證明,可認定其欠繳之 90-92 年使用牌
照稅於移送執行後有經核准分期繳納,且訴願人確於所定各該分期繳納之限繳日期前
繳清,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示,與「滯納期
滿」未完納情形不合致,免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罰,從而原依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1 倍罰鍰予以撤銷。訴願人就未撤銷之罰款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車主與有關單位協商罰款事宜,於當下已達成共識,同意車主訴求分期繳交正稅
款項,至於兩倍罰款部分,基於車主面對問題進行協商,並考量車主經濟壓力,
予以免責達成共識,車主也樂於此決,按期繳交款項。近期突接獲相關單位駁回
原先協議,讓車主不知如何是好。請同意當時協商決議,讓車主按步完成款項。
二、承辦本案人員至今歷經 3 人,第一位承接 90、91、92、93 年度稅金分期繳納
之業務,並輔導車主對車輛後續的處理。因車主對車輛處置不當,而遭北投稽徵
尋獲,因北投稽徵誤以為報廢車輛仍在使用而開單舉發,並予以加倍重罰,經車
主與第二位承辦人員協商後同意繳交稅金部分並給予展延。第三位承辦人則在車
主於完成繳納期間後,卻加倍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系爭車輛於 93 年 3 月 22 日因逾期檢驗牌照遭註銷,未申報停止使用,嗣於
95 年 9 月 7 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停放在臺北市○○路○
○○號路旁),此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舉發單及照片 2 幀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93 年 3 月 22 日起至 9
5 年 9 月 7 日止之 94、95 年應補徵稅額計 1 萬 1230 元及 7691 元各處 2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以渠於復查時主張 90 年至 92 年已與相關單位協
商分期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
530180 號令示,以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0 年至 92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處 1 倍罰鍰計 3 萬 3600 元部分,尚難有合致「滯納期滿」
未完納之情形予以撤銷為由,指稱渠已申請分期繳納補徵 94、95 年應補徵稅額計 1
萬 1230 元及 7691 元,訴請撤銷其於 2 倍罰鍰乙節,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 2
8 條第 1 項裁處所為之釋示,核與本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2 倍罰鍰之情形不同,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1、2 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對已領使用牌照
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
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申報停止
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同法第 28 條第 1、2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所稱
「公共水陸道路」依同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按使用牌
照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
人因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準
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
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
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
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
適用。」。
二、查系爭復查決定就牌照註銷前原按逾期未繳之 90 年至 92 年應納稅額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各處 1 倍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惟就註銷至查獲
日止之 94 年、95 年應補徵稅額(1 萬 1230 元、7691 元)依同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各處 2 倍罰鍰部分,則予維持。訴願人就未經撤銷之罰鍰處分提
起本件訴願。次查系爭車輛之牌照於 93 年 3 月 22 日因逾期檢驗遭註銷,又
於 95 年 9 月 7 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停放在臺北市○○路○○○號路
旁,即與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規定相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主張已
經核准同意分期繳納不應再予處罰云云,惟查首揭財政部函釋之內容僅限於同法
第 28 條第 1 項處罰所為之釋示,核與本案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
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訴願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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