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6 年 5 月 29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600170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已規定地價,宗
地面積 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於 89 年 12 月 5 日分割為○○-○、○
○-○、○○-○等 3 地號,面積分別為:54、42、4 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各
1/4 。其中○○-○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稅率為千分之六,其餘稅率為
千分之十。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地政機關編送地價歸戶冊之申報地價,及公告
地價:86 年上、下期、89 年下期、93 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64
00、7600、9440 元、9440 元,並按「宗地面積x 權利範圍x 申報地價x 稅率」之
公式計算訴願人各年期應繳之地價稅:88、89 年為 1580 元、1772 元、90 年至
95 年均為 1963 元。訴願人對加收部分不服,主張自 88 年至 90 年地價稅增加
24.2% ,有違總統不加稅政策,並請求退還超收地價稅款與各納稅義務人,為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土地之地價稅 88 年為 1580 元、89 年為 1772 元,90 年增加為 196
3 元。於下列時間對地價稅增加 24.2% 稅率(由 1580 元增至 1963 元)申訴
:89 年 7 月 10 日函,要求查明該筆土地有道路用地的新地價稅;89 年
10 月 30 日函要求說明地價稅加稅的合法性;90 年 11 月 13 日函詢:為何
一年前調高地價稅?要求提出調高公告地價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紀錄、重開一
張未增加金額之地價稅單以便繳納。96 年 2 月 27 日函:陳述 89 年下期起
地價稅增加,係違背陳水扁總統德政,在 2000 年總統大選前後總統宣佈未來不
加稅政策;要求地價稅加稅負責機關開會紀錄及地價調高原因,至今仍沒收到。
訴願人認為是違法加稅,且違背最高行政首長陳總統的不加稅政策。96 年 3
月 9 日函:說明本人在 89 年 1 期前無欠稅。這次欠稅係因 89 年起調高地
價稅,申訴未得答覆結果。
二、本人認為最重要的是,若訴願證明 89 年地價稅調高是非法的(因該時土地價格
沒漲那麼多,物價沒波動那麼大,工資已數年沒有漲,原物料又不像最近的石油
漲價,也沒有大財團要收購台灣土地,89 年下期一次大漲,以後少漲或不漲是
不符合百姓的需求),且違背陳總統的宣示,請重開地價稅單給本人,並退回過
去數年來非法超收的地價稅給其他土地所有人。自 89 年下期起地價稅調高 24.
2% 之後到 95 年都沒有再調整。這仍不符合陳總統不加稅政策,因為 89 年下
期起的加稅是在陳總統宣布不加稅之後執行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本轄○○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已規定地價,宗
地面積 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上揭土地於 89 年 12 月 5 日分割為
○○-○(54 平方公尺)、○○-○(42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
地號等 3 筆土地,訴願人權利範圍各 1/4。其中分割後之○○-○ 地號土地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地政機關編送地價歸戶冊之申報
地價,及 86 年上期每平方公尺 6400 元及下期每平方公尺 7600 元、89 年下
期每平方公尺 9440 元、93 年每平方公尺 9440 元,並按「宗地面積x 權利範
圍x 申報地價x 稅率」之公式計算訴願人各年期應繳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況
訴願人欠繳 91-94 年地價稅,業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在案(95 年地價
稅繳款書部分尚未合法送達),尚未徵起,亦不生有可退還稅款之情事,訴願人
所稱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數年來非法超收地價稅,請退回溢收稅款云云,顯
係誤解。
二、訴願人主張 90 年地價稅調高係非法乙節。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第 4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4 條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條例所訂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
會得以依本條例第 46 條編制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是依
上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主管機關為鈞府地政局,倘訴願人對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評定有疑義,自應由訴願人逕洽權責機關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4 條本文規定:主管機關為…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
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同法施
行細則第 64 條規定:在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
以依本條例第 46 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次按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復為同條例第
16 條前段、第 17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地政
機關應於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 2 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
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再按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地
價稅由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二、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查系
爭○○-○ 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在 88 年至 95 年均依千
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土地則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基
本稅率(千分之十)計徵。次查地價稅之計算公式為「宗地面積x 權利範圍x 申
報地價x 稅率」,訴願人不服之「加稅」部分者,探求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前開
計算公式中之「申報地價」部分不服。有關申報地價,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規
定,係相對應公告地價。而公告地價係由縣(市)政府所為,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有關公告地價係縣
(市)政府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地政機關編送地價歸
戶冊之申報地價依法計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其餘請求亦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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