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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43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4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4、16、17、2、4、46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64 條
土地稅法 第 16、17、19、40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6 年 5  月 29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600170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已規定地價,宗
地面積 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於 89 年 12 月 5  日分割為○○-○、○
○-○、○○-○等 3  地號,面積分別為:54、42、4 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各 
1/4 。其中○○-○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稅率為千分之六,其餘稅率為
千分之十。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地政機關編送地價歸戶冊之申報地價,及公告
地價:86  年上、下期、89  年下期、93  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64
00、7600、9440  元、9440  元,並按「宗地面積x 權利範圍x 申報地價x 稅率」之
公式計算訴願人各年期應繳之地價稅:88、89  年為 1580 元、1772  元、90  年至
95  年均為 1963 元。訴願人對加收部分不服,主張自 88 年至 90 年地價稅增加 
24.2% ,有違總統不加稅政策,並請求退還超收地價稅款與各納稅義務人,為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土地之地價稅 88 年為 1580 元、89  年為 1772 元,90  年增加為 196
    3 元。於下列時間對地價稅增加 24.2%  稅率(由 1580 元增至 1963 元)申訴
    :89  年 7  月 10 日函,要求查明該筆土地有道路用地的新地價稅;89  年 
    10  月 30 日函要求說明地價稅加稅的合法性;90  年 11 月 13 日函詢:為何
    一年前調高地價稅?要求提出調高公告地價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紀錄、重開一
    張未增加金額之地價稅單以便繳納。96  年 2  月 27 日函:陳述 89 年下期起
    地價稅增加,係違背陳水扁總統德政,在 2000 年總統大選前後總統宣佈未來不
    加稅政策;要求地價稅加稅負責機關開會紀錄及地價調高原因,至今仍沒收到。
    訴願人認為是違法加稅,且違背最高行政首長陳總統的不加稅政策。96  年 3  
    月 9  日函:說明本人在 89 年 1  期前無欠稅。這次欠稅係因 89 年起調高地
    價稅,申訴未得答覆結果。
二、本人認為最重要的是,若訴願證明 89 年地價稅調高是非法的(因該時土地價格
    沒漲那麼多,物價沒波動那麼大,工資已數年沒有漲,原物料又不像最近的石油
    漲價,也沒有大財團要收購台灣土地,89  年下期一次大漲,以後少漲或不漲是
    不符合百姓的需求),且違背陳總統的宣示,請重開地價稅單給本人,並退回過
    去數年來非法超收的地價稅給其他土地所有人。自 89 年下期起地價稅調高 24.
    2%  之後到 95 年都沒有再調整。這仍不符合陳總統不加稅政策,因為 89 年下
    期起的加稅是在陳總統宣布不加稅之後執行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本轄○○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已規定地價,宗
    地面積 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上揭土地於 89 年 12 月 5  日分割為
    ○○-○(54 平方公尺)、○○-○(42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
    地號等 3  筆土地,訴願人權利範圍各 1/4。其中分割後之○○-○ 地號土地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地政機關編送地價歸戶冊之申報
    地價,及 86 年上期每平方公尺 6400 元及下期每平方公尺 7600 元、89  年下
    期每平方公尺 9440 元、93  年每平方公尺 9440 元,並按「宗地面積x 權利範
    圍x 申報地價x 稅率」之公式計算訴願人各年期應繳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況
    訴願人欠繳 91-94  年地價稅,業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在案(95  年地價
    稅繳款書部分尚未合法送達),尚未徵起,亦不生有可退還稅款之情事,訴願人
    所稱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數年來非法超收地價稅,請退回溢收稅款云云,顯
    係誤解。
二、訴願人主張 90 年地價稅調高係非法乙節。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第 4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4 條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條例所訂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
    會得以依本條例第 46 條編制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是依
    上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主管機關為鈞府地政局,倘訴願人對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評定有疑義,自應由訴願人逕洽權責機關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4 條本文規定:主管機關為…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
    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同法施
    行細則第 64 條規定:在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
    以依本條例第 46 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次按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復為同條例第
    16  條前段、第 17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地政
    機關應於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 2  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
    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再按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地
    價稅由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二、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查系
    爭○○-○ 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在 88 年至 95 年均依千
    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土地則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基
    本稅率(千分之十)計徵。次查地價稅之計算公式為「宗地面積x 權利範圍x 申
    報地價x 稅率」,訴願人不服之「加稅」部分者,探求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前開
    計算公式中之「申報地價」部分不服。有關申報地價,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規
    定,係相對應公告地價。而公告地價係由縣(市)政府所為,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有關公告地價係縣
    (市)政府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地政機關編送地價歸
    戶冊之申報地價依法計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其餘請求亦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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