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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41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4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3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20414  號
    訴願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曾冠棋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096
0066295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87 年 1  月 20 日重購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復於
同年 3  月 11 日出售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
規定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42 萬 5,344 元,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淡水分處以 87 年 7  月 4  日北縣稅淡二字第 104840 號函准予退還,並函請重
購地管轄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列管。嗣 93 年該分處清查後,以 93 年 9
月 9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902600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該重購
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管制期間 5  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於 90 年 2  月 4  
日起,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籍營業),該重購土地及地上建物並
自 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及營業用稅率分別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淡
水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93 年 10 月 21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3002156
8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公司雖於 90 年 12 月 4  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都會○○公司亦於 92 年
    12  月 24 日設籍),惟實際之營業地點並非系爭房屋,其實際營業地點如下:
    1.90  年 12 月 4  日至 91 年 10 月 31 日,台北市○○街○○號○樓(房屋
    所有權人:古○○,租約遺失);2.91  年 11 月 1  日至 9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縣○○市○○街○○巷○號○○○傢俱中心。92  年 12 月 24 日,訴願
    人之妻妹曾○申請設立都會○○有限公司,亦將營業地址登記於該處,然亦未實
    際於該處營業(其於 92 年 11 月 1  日起即與○○公司共同於○○○傢俱中心
    營業),並於 93 年 11 月 1  日起正式接續○○公司於上開○○○傢俱中心營
    業。
二、查系爭地號土地,於 87 年購入時即供訴願人居住使用(並於 87 年 3  月 16 
    日遷入戶籍),至目前均未遷出,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可證。
三、訴願人雖因而繳納一般稅率地價稅,惟乃因訴願人以為公司一旦於該處登記設籍
    ,即便未實際營業,亦須改依一般稅率核課房屋稅,故未提出異議,非即表示該
    屋確有供○○公司或都會○○公司營業之事實。
四、系爭房屋乃訴願人於 87 年購買後,於同年遷入,並與妻曾○琳共同居住。該房
    屋總登記面積不過 36.74  平方公尺(含陽台之 6.68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不
    過 11 坪,室內面積更只有 7  坪餘。換言之,該屋只不過是一個一房一衛浴的
    小套房,一進門後便是一張雙人床,實不知如何可供作公司(甚至二家傢俱公司
    )做為營業使用。是以本件課稅處分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機關雖依公司
    登記及完稅資料,認定係徵房屋變更用途之事實,惟上開文件均僅係形式上之書
    面資料。訴願人主觀上認為,只要公司形式上遷入設籍,即使未實際營業,仍應
    依一般用地稅率及營業用稅率繳稅,此與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房屋有無因實際
    供公司使用而「改作其他用途」,乃屬二事。至於復查決定書引用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復及 91 年度○○公司申報書,作為○○公司於該址營業之證
    明,申報稅捐時記載其所登記之營業地址,亦在情理之中。原處分機關未能實質
    舉證證明房屋用途之變更,自不應因此即為稅款之追繳。
五、由 91 年 11 月 1  日至 92 年 10 月 31 日、92  年 11 月 1  日至 93 年 
    10  月 31 日租賃契約簽約人欄記載,○○有限公司之通訊處均為臺北市○○○
    路○段○○巷○號○樓,93  年 11 月 11 日至 96 年 10 月 31 日之租賃契約
    ,都會○○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雖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即系爭地址),惟其通訊地指則為臺北縣○○市○○街○○巷○號○樓,足證上
    開二公司在實際上絕無於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否則,焉須在他處聯絡。
六、在房屋以部分供自用住宅之情形,尚應依比例課徵地價稅,何以在核定追繳增值
    稅時,即有毋需依比例認定追繳數額之差別待遇?何況本件系爭房屋係全部仍作
    為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既能依公司登記之事實而認定係爭房屋全部變更用途,
    何以即不能以戶籍遷入且始終未改變之事實,而認定仍供住宅使用?本件行政處
    分顯違行政程序上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重購土地地上房屋自 90 年 12 月 4  日起供○○公司設籍營業,此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檢送之○○公司 90 年 12 月 4  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申請書及
該公司 91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是該重購土地於 5  年內有改作營業使用之
事實足堪認定,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自應追繳該原退還之稅款。至訴願人主張
重購之土地雖設有○○公司之營業稅籍,惟實際營業處所非為該處云云,經原處分機
關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經其函復以:「…該公司於 90 年 12 月 4  
日變更營業地址至本轄○○○路○段○○號○樓之○營業中…」,且據其提供該公司
91  年營業稅申報書所載,該公司 91 年度確有銷貨營業之實,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憑。原核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
    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
    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業使用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
    規定辦理。次按「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9  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復按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查本案訴願人購買坐落臺北市之重購土地,再出售坐落本縣之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淡水分處審認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重購退稅之規定,乃以
    87  年 7  月 4  日北縣稅淡二字第 104840 號函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然重購
    之土地於 90 年 2  月 4  日起,有○○公司設籍營業,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土
    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予以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雖主張重購土地之房
    屋約 11 坪,室內面積只有 7  坪餘,為一個一房一衛浴的小套房,而非○○公
    司之營業用處所。惟按重購退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
    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參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
    第 881941465  號函釋),因此同法第 37 條乃就用途及期間作限制,換言之,
    在 5  年內改作非自用住宅使用,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則應予以追繳。又依公司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該公司住所即用以確
    定司法管轄和確定政府規定的負擔和利益所在。而該○○公司既已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並經登記系爭重購地址為營業所在地,即以系爭依法應作自用住宅用地之重
    購地作為公司住所,應認有首揭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
    其他用途,且該公司設址係在同法規定之限制期間內(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管制期間 5  年內),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依法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
    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主張
    應比例追繳,然與法無據,而無可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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