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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30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30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47、1148、2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4、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張萬○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44
910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萬○其於 78 年 9  月 14 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
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繳
款書因未查得繼承人致無法送達,迄至 95 年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始查得訴願人
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另繼承人萬林○珠、萬○和分別於 83 年
3 月 26 日、73  年 3  月 29 日死亡),乃發單課徵系爭土地尚在核課期內之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前 4  年各為新臺幣 481  元、第 5  年為 499  元。訴願人不
服,主張其父為一級貧民,未曾告知有關系爭土地之事,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父親在世的時候,從來沒有對我說過有關土地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有這回事。他是
一級貧民,什麼財產都沒有,父親死亡近 20 年了,此項土地不是我的。本人無權接
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萬○其於 78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據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為唯一可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1147 、1148 條
規定,訴願人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即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狀態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財政部 66 年 7  月 30 日台
財稅第 35010  號及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示:「…納稅義務人
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 1138 號所定順
序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繼承人』。」、「…說明:二、查
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從而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益明。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萬○其之繼承人向其發單課徵地價稅,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渠父親於何時取得系爭土地乙節,查系爭土地係於 77 年 10 月
17  日登記由被繼承人萬○其繼承自萬○祥(萬○其之父)、萬○連取得,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繼承人萬○其
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即為民法第 1138 條所定順序
之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依法令及財政部函釋,亦應就系爭土地履行繳納義務。訴
願人既為萬○其可確定之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訴願人仍應履行繳納義務。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向其發單課徵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為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外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本文規定。次按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復
    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
    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無遺囑執行人者,由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負繳納義務。
    」為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著
    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再按財政部 66 年 7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010  號函示:「…納稅義務人已
    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 1138 號所定
    順序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繼承人』。」。
二、本案爭點在於訴願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卷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
    系爭土地在重測前為○○鎮○○○○○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為○○市○
    ○段○○地號。系爭土地於 36 年 7  月 1  日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萬○祥(
    被繼承人萬○其之父)、萬○、萬○、萬○連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於 77 年 1
    0 月 3  日被繼承人萬○其與萬○貴、萬○珠三人同案聯件辦理 2  件繼承登記
    (收件號文 39257、39258 號),繼承自萬○祥、萬○連,登記原因發生日、登
    記取得權利分別為 12 年 10 月 31 日、25  年 5  月 14 日;十二分之一、十
    二分之一(三人均同)。因此被繼承人萬○其於 78 年 9  月 14 日死亡時,其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為六分之一。次查卷附被繼承人之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記載:被繼承人配偶、長子、長女分別為萬林○珠、萬○和與訴願人,但前二
    人分別於 83 年 3  月 26 日、73  年 3  月 29 日死亡,長子之配偶欄空白,
    此外並無被繼承人其他子女之記載。是以被繼承人現已知之繼承人為訴願人。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因被繼承人萬○其已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登記前,
    依首揭財政部函示納稅義務人應記載為「○○○繼承人」。且按首揭稅捐稽徵法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為 5  年。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5  年核課期間(自 91 年至 95 年)之地價稅發單
    課徵,並將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萬○其繼承人:張萬○玉」,於法洵無違誤。原
    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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