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萬○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44
910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萬○其於 78 年 9 月 14 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
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繳
款書因未查得繼承人致無法送達,迄至 95 年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始查得訴願人
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另繼承人萬林○珠、萬○和分別於 83 年
3 月 26 日、73 年 3 月 29 日死亡),乃發單課徵系爭土地尚在核課期內之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前 4 年各為新臺幣 481 元、第 5 年為 499 元。訴願人不
服,主張其父為一級貧民,未曾告知有關系爭土地之事,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父親在世的時候,從來沒有對我說過有關土地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有這回事。他是
一級貧民,什麼財產都沒有,父親死亡近 20 年了,此項土地不是我的。本人無權接
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萬○其於 78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據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為唯一可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1147 、1148 條
規定,訴願人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即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狀態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財政部 66 年 7 月 30 日台
財稅第 35010 號及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示:「…納稅義務人
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 1138 號所定順
序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繼承人』。」、「…說明:二、查
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從而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益明。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萬○其之繼承人向其發單課徵地價稅,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渠父親於何時取得系爭土地乙節,查系爭土地係於 77 年 10 月
17 日登記由被繼承人萬○其繼承自萬○祥(萬○其之父)、萬○連取得,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繼承人萬○其
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即為民法第 1138 條所定順序
之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依法令及財政部函釋,亦應就系爭土地履行繳納義務。訴
願人既為萬○其可確定之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訴願人仍應履行繳納義務。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向其發單課徵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為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外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本文規定。次按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復
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
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無遺囑執行人者,由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負繳納義務。
」為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著
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再按財政部 66 年 7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010 號函示:「…納稅義務人已
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 1138 號所定
順序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繼承人』。」。
二、本案爭點在於訴願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卷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
系爭土地在重測前為○○鎮○○○○○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為○○市○
○段○○地號。系爭土地於 36 年 7 月 1 日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萬○祥(
被繼承人萬○其之父)、萬○、萬○、萬○連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於 77 年 1
0 月 3 日被繼承人萬○其與萬○貴、萬○珠三人同案聯件辦理 2 件繼承登記
(收件號文 39257、39258 號),繼承自萬○祥、萬○連,登記原因發生日、登
記取得權利分別為 12 年 10 月 31 日、25 年 5 月 14 日;十二分之一、十
二分之一(三人均同)。因此被繼承人萬○其於 78 年 9 月 14 日死亡時,其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為六分之一。次查卷附被繼承人之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記載:被繼承人配偶、長子、長女分別為萬林○珠、萬○和與訴願人,但前二
人分別於 83 年 3 月 26 日、73 年 3 月 29 日死亡,長子之配偶欄空白,
此外並無被繼承人其他子女之記載。是以被繼承人現已知之繼承人為訴願人。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因被繼承人萬○其已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登記前,
依首揭財政部函示納稅義務人應記載為「○○○繼承人」。且按首揭稅捐稽徵法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為 5 年。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5 年核課期間(自 91 年至 95 年)之地價稅發單
課徵,並將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萬○其繼承人:張萬○玉」,於法洵無違誤。原
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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