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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296
旨: 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29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77、81 條
土地稅法 第 54、6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文:  
    訴願人  ○○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03247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就追補地價稅部分,訴願不受理,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地號)為訴願人所有,原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清查發現: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於 78 年 3  月 24 日歇業註銷。訴願人於同(78)
年出租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廠登記證於 83 年 1  月 17 日
註銷)、83  年出租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廠登記證於 84 年 
12  月 18 日註銷)。至 86 年再出租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領有工
廠登記證繼續作工廠使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公司工廠登記證註銷時,未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除追補系爭土地 5  年核課期間(88  年至 
92  年)之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地價稅差額(新臺幣「以下同」140 萬 1,151 元)
外,並按短匿稅額處 3  倍罰鍰計 420  萬 3,4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主張於 84 年 8  月 21 日至 85 年 8  月 20 日出租予○○技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技寶公司),嗣於 85 年 9  月出租於○○公司至 90 年 9  月止、91  年
再出租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有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課漏稅額,並變更罰鍰 420  萬 3,100 元(93  年 11 月 3  日
北稅法字第 0930118280 號處分書罰鍰計算,係按 88 年至 92 年漏稅額:24  萬 
3229  元、26  萬 9658 元、29  萬 6088 元、29  萬 6088 元、29  萬 6088 元,
先加總【1,401,151 元】,再處 3  倍罰鍰【4,203,453 元,計至百元止應為 
4,203,400 元】。復查決定維持追補地價稅之數額,惟罰鍰數額,係以各年漏稅處
3 倍罰鍰後,再作加總,並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
案號:94820736  號):原復查決定有關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餘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維持罰鍰數額 420  萬 3,100 元。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為 95 年 11 月 10 日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甚明。依該解釋意旨…
    本院於具體個案自得拒絕適用該違憲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訴字第 1453 號判決意旨已明。原處分機關仍以「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自釋字第 619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迄本案重為復查之
    時點因尚未屆滿一年而失其效力,即仍屬有效,本處自應受其拘束」為理由,維
    持原裁罰處分,顯有違法律適用原則。
二、復查決定理由顯拒絕訴願決定機關之撤銷意旨,違背訴願決定拘束力,不合訴願
    法第 95、96 條規定。
三、按「租稅法所重視,應為足為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為經濟事實,且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
    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為最高行政法
    院 85 年度判字第 307  號所明釋。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除○○公司註銷登記
    後至○○公司取得工廠登記期間,形式上缺少工廠登記要件,但實際上○○公司
    85  年 9  月 16 日即已承租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期間變更為非工廠使用情形
    。且原處分機關核定追補稅款期間(88  年至 92 年),確出租供○○公司及○
    ○公司工廠使用,該期間均有工廠登記證,依前揭實質課稅之原則,原處分顯亦
    不合。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供工廠使用,申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於 77 年間關廠,於 78 年 3  月 24 日註銷工廠登記證。並將系
    爭土地租予○○公司,該公司於 78 年 3  月 3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至 83 年
    1 月 17 日註銷工廠登記證,訴願人再轉租與○○公司,該公司於 84 年 12 月
    18  日註銷工廠登記證,訴願人將系爭土地租予○○技寶公司,而○○公司早於
    79  年間既已申請工廠登記,因其登記之廠區不敷使用,租用相鄰之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作為其擴廠之工廠用地,○○公司雖未將系爭土地併入申請工廠登記
    ,但其供工廠用途並無變更。○○公司隨後於 85 年 8  月 26 日終止租用。訴
    願人隨即將系爭土地租與○○公司,○○公司於 87 年 3  月 10 日取得工廠登
    記證至 90 年 10 月 26 日註銷工廠登記證,91  年以後租與○○公司供工廠使
    用,迄未變更。是訴願人系爭土地除 78 年之前自用為工廠使用,迄今均出租供
    工廠使用,未曾變更為非工廠使用,仍應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93  年間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僅以○○公司擴廠將系爭土地列入其工廠用地
    ,即推定系爭土地自 84 年 8  月 21 日起即未作工廠使用,而追補 88 年至
    92  年之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地價稅之差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失。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自始即作為工廠用地,亦未曾有變更為其他非工廠使用情事,原處分機
    關僅以不相干之期間不符形式上之工廠登記要件,竟追補不論實質或形式均符合
    工廠用地要件期間之ㄧ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並違法裁處 3  倍罰鍰
    ,顯失公平與合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
    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所謂之比例原則。又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
    ,亦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而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其情節輕重之程度,以及處罰上量的不同…訴願人是否有故意變更、隱匿減免
    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事,尚非得一概而論,是原處分機關應詳予究明,
    並按其情節輕重、可非難程度,予以適當之處罰。」。經查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
    義及土地稅法第 6  條、第 18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訂標準及程序
    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是其構成要件應為「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
    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致逃稅或減輕
    稅賦」,至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乃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履踐法定協力申報義務致逃稅或減輕稅賦為構成要
    件,而以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為其法律效果,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 619  號解釋文自明。基上說明,上揭 2  規定構成要件既不相同,稽徵
    機關於適用時當各自審酌,自無法作出相同之考量。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 619  號解釋文宣告違憲,然查
    上開解釋文所作之違憲宣告,係屬「附失效期限單純違憲宣告」之模式,依司法
    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理由書「…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
    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
    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基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自釋字第 6
    19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迄本案重為復查之時點,因尚未屆滿 1  年而失其效力,
    即仍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是系爭土地於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
    徵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規定踐行申報之協力義務,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
    ,為原核定將原裁處罰鍰依 5  年之短匿稅額總額 140  萬 1151 元處以 3  倍
    罰鍰,計 420  萬 3400 元,容有未洽,經複查決定變更為改按 88 年至 92 年
    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每年短匿稅額依次為 24 萬 3229 元、26
    萬 9658 元、29  萬 6088 元、29  萬 6088 元、29  萬 6088 元,各處以 3  
    倍罰鍰,共計 420  萬 31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有關追補地價稅部分
   1、按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所明文。
   2、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追補 5  年核課期間(88  年至 92 年)之一般用地
      與工業用地地價稅差額 140  萬 1,151 元,業經訴願人申請複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案號:94820736  號):原復查決定有關罰鍰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餘訴願駁回。是以有關追補地價稅部
      分,業經本府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本次訴願就此再為主張,業已符合首揭條
      文之規定,訴願應不予受理。況且訴願人對追補稅額部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268 號判決(判決日期 96 年
      3 月 22 日)駁回,併予敘明。
二、有關罰鍰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
      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3 倍之罰鍰。按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就前開
      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限於依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
      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
      定辦理」,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
      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除補徵地價稅差額外,另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就 88 年至 92 年度短匿稅額裁處 3  倍罰鍰
      。惟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乃自創裁罰規
      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同法施行細
      則對訴願人為 3  倍之罰鍰處分,該裁罰處分即已違法應予撤銷,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訴願程序不合、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 77 條第 7
    款、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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