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20280 號
訴願人 張○榮
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27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600
0514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及○○-○ 等 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 385、439、1091、193、36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 1/203)及同市同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 239 平
方公尺,持分全),於 96 年 1 月 24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原處
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查明前開○○○小段土地已於 86 年間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其餘系爭土地非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標示之基地坐落,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訴願人同年 2 月 9 日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當年建商開發未能及時過
戶給山莊,山莊住戶於 78 年為保持社區之品質、完整及安全考量,由 203 位住戶
集資價購作為遊樂場,供全體住戶及鄰近社區住戶無償使用。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於同年 3 月 21 日會勘後,以系爭號函否准。理由略謂:「旨揭地號土
地並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地號且並非一併取得,依據財政部 87/04/18 台
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與主建物基地相鄰且一併取得,位於該棟建物圍牆內
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宜准併同主建物基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山莊係 84 年 6 月 28 日立法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的集合住宅
。數人區分○○山莊之主建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有所有權。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設籍於○○山莊之自用住宅的一部分。系爭土地
係建商於開發本山莊時,未能及時過戶予山莊之區分所有人。嗣後為保持社區品
質及完整性,於 78 年訴願人始由○○山莊 203 位住戶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設為
山莊之遊樂場,以供全體住戶共同無償使用。其與主建物相鄰,位於該棟建築物
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且與○○山莊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此經實地勘
驗可得證之,堪認系爭土地確係○○山莊此集合住宅之ㄧ部分,從而系爭土地為
戶籍設於○○山莊之住戶的自用住宅之一部分,屬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應依
自用住宅課稅。
二、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不應為本件唯一認定
標準。本件究否為自用住宅用地,本屬爭議所在。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相關事證前
,逕援用該函釋作為處分之論據,顯有倒因為果之虞。再者,系爭土地與主建物
基地是否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之地號、是否一併取得,僅系爭土地是否併
同主建物基地課稅之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是以系爭土地雖非載於與主建物
所有權狀之地號,亦非與主建物之基地一併取得,尚不得據此逕謂系爭土地不得
與主建物基地併依自用住宅用地課稅。系爭函釋不具普遍性效力,非可適用於通
案,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系爭土地不符系爭函釋自用住宅用地,自屬率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號函正本原誤繕為張○蘭君,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以 96 年 8
月 2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60012928 號函予以更正,並經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3 日收受。
二、本案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以其年 10 月 14
日登記取得之系爭 5 筆○○小段持分土地及 75 年 5 月 12 日登記取得之○
○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因該分處於審理訴願人之申請案時,查得其中○○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已於 86 年間核准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至於系爭 5
筆○○小段持分土地因查得並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門牌:○○市○
○街○巷○號)所標示之基地坐落地號上,且與主建物基地(即○○市○○段○
○○小段○-○ 地號土地)不相鄰亦非一併取得,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
圖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系爭 5 筆○○小段持分土地因不符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從而原核定否准訴願人申請
。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5 筆持分土地為其設籍於○○山莊之自用住宅一部分乙節。
查系爭土地既非建物基地,亦未與主建物基地相鄰,且並非與主建物基地一併取
得,訴願人主張應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次按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71939713 號函釋:「
鄭××君所有××地號非屬其所有建物基地之土地,既經查明係由鄭君連同主建
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
,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就鄭君持有該筆土地全部面積,宜准併同
主建物基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查本案訴願人戶籍設於「臺北縣○○市○○街○巷○號」,戶籍所在之房屋為訴
願人單獨所有、該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市○○段○○○小段○-○ 號(有卷附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是以前開○○○小段之土地既有訴
願人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即有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1 條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之適用。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由 203 位住戶集資購買設為山莊之遊樂場,亦應有首揭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適用。惟查系爭土地雖由多位住戶集資購買作為山莊之遊樂場,雖可增進生活品
質,但仍非訴願人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而與首揭土地稅法規定不符,因此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又首揭財政部函釋雖從寬認定地號非屬所有建物基地之土地
,然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屬
不可分離者,亦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與本案系爭土地與訴願人之
自用住宅基地間關聯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否
准,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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