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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103
旨: 因 95 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1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20103
    訴願人  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基金會
    代表人  釋○○
    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柯俊吉律師
            徐鈴茱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5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0
95018564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房屋坐落在○○市:門牌號碼○○路○號○樓、○樓、○巷○號○
樓、○樓、○樓、○巷○號○樓、○樓、○樓及○○路○段○○號○樓、○樓;坐落
在○○市○○路○段○○號○樓、○段○○號○樓等 12 戶房屋,前於 93 年 4  月
20  日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除永和市○○路○巷○號○樓房屋乙戶供訴願人辦公室使用,符
合免徵要件,准自 93 年 5  月起免徵房屋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外,其餘 11 戶房屋或
供○○○○博物館使用、或供餐廳、教育機構等使用,不符免徵事由,予以否准。嗣
核定該 11 戶房屋 95 年房屋稅,總計新臺幣 280  萬 559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乃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政府核准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組織,有內政部 83 年 3  月 22 日台 
83  內民字第 8301721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可稽。
訴願人係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組織,非以營利為目的,並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
政部 93 年 10 月 28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30008261 號函可證明。訴願人章程規定解
散時財產歸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足見訴願人並無以同業、同鄉、同學
或宗親為受益對象。系爭房屋為訴願人自有,係供辦公室使用,均用於推廣與訴願人
創立宗旨相關之業務或活動,自屬供辦公使用之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要件相符,應准許免徵房屋稅始為適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房屋稅課徵標的之房屋或建築物,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公有房屋)、第
    15  條第 1  項(私有房屋)所列舉之情形或其他法律有關房屋稅免徵規定而得
    免徵房屋稅外,原則上均應課徵房屋稅,亦即課徵房屋稅係原則,免徵房屋稅為
    例外。又有關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建之博物館,其
    房屋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該房屋得否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列舉 11 款情形,並無類此得免徵房屋稅之規定。類此用途之房屋,其房屋
    稅之租稅優惠,係規定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是依房屋稅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
    ,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規定結果,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
    之財團法人興辦之博物館所使用之房屋,除該房屋須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外,尚
    須該博物館業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符合此二要件,其房屋稅始得予以免徵
    。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係以公益社團為規範對象。惟
    財政部 84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第 871947996  號函,就性質為財團法人之文
    教基金會,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規定免徵房
    屋稅。
二、系爭房屋經現場勘查使用情形,坐落○○市○○路房屋:○號○樓供○○○餐廳
    、禮品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巷○號○樓供○○○教育機構辦公室及○
    ○書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使用;○巷○號○樓及○號○樓,供○○○教育機構辦
    公室使用。坐落○○市房屋:○○路○段○○號○樓、○樓,供○○○○博物館
    展覽區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號○樓於 95 年 6  月 28 日又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為○○○○博物館門市部);○○路○號○樓供○○○○博物館特
    展區兼講習室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路○巷○號○樓、○樓供○○○○
    博物館辦公室使用;坐落○○市房屋:○○路○段○○號○樓及○○號○樓,亦
    供○○○○博物館放置展覽用文物儲藏室使用。以上均非供財團法人○○○○博
    物館發展基金會自己辦公室使用或供與其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用途使用,無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三、其中供訴願人興辦之○○○○博物館使用之 7  戶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1  條
    後段規定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規定結果,訴願人尚須取得○○○○博
    物館業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
    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曾以 93 年 6  月 7  日北稅二字
    第 0930018296 號函請提供該博物館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憑辦,
    惟迄至目前,訴願人並未提出該證明文件,至該 7  戶房屋亦無文化藝術獎助條
    例第 26 條有關房屋稅免徵規定之適用,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另 4  戶房屋經
    查既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免徵之適用,又未合致其他法律有關免徵房
    屋稅之規定,依法亦應課徵房屋稅。訴願人所有系爭 11 戶房屋既無免徵房屋稅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其 95 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4 年 8  月 3  日北稅二字第 09400
    24083 號函之處分,既已認定門牌號碼○○市○○路○巷○號○樓房屋乙戶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准自 93 年 5  月起免徵房屋稅
    ,系爭房屋為訴願人自有且供辦公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無訛並核認在案乙
    節。惟查○○市○○路○巷○號○樓房屋,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現場勘查該
    房屋確供訴願人辦公使用,准免徵房屋稅。另系爭 11 戶房屋現場勘查,均非供
    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基金會自己辦公使用或供與其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
    用途使用,而未准免徵 95 年房屋稅。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核認系爭 11 
    戶房屋為其自有且供辦公使用,顯係曲解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所明定。次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
    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
    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
    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卷查系爭 11 戶房屋 95 年經核課之房屋稅稅率,或按營業用、或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課徵。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 95 年系爭房屋應課之稅率,似依訴願人於 93 
    年申請免徵房屋稅時之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時之情況所為,顯與訴願人主張
    之房屋使用情形不同,究系爭房屋在 95 年使用情形若何,是否部分仍有供所謂
    ○○股份有限公司、○○○教育機構辦公室、○○書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如供該等事業使用,係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是否可與訴
    願人之使用明顯區隔而有不同稅率適用?又訴願人主張「○○○○博物館」,乃
    係訴願人依其捐助章程內容所設置,並附屬於訴願人,並非獨立主體,亦無獨立
    財務,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卷查「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基金會捐助及
    組織章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人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籌設○○○○博
    物館及國內外分館。是以訴願人之主張似屬有據。倘「○○○○博物館」確如訴
    願人之主張,係附屬於訴願人,而與「非法人團體」無涉者,則供「○○○○博
    物館」辦公室使用者,似應與供訴願人辦公室使用為相同之處理。惟原處分機關
    未依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相關事實未釐清而作之課稅處分,顯屬率斷,原
    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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