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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074
旨: 因地價稅溢繳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0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4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2、24、7、8、9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溢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6  日北稅財一字第 0
9501718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路○○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原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95 年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並供道路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申請退還自 80 年至 94 年溢繳之地價稅。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設巷道,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准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 90 年至 94 年溢繳之地價稅(計 1  萬
6528  元),並以系爭號函否准其餘請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訴願人所有土地,屬○○鎮○○路○○巷道路
    ,依三峽鎮公所 95 年 5  月 24 日北縣峽建字第 0950012975 號函所示,亦認
    定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達 20 年之久,應依法免徵地價稅。稅捐
    處竟將免稅地違法核徵地價稅,實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 179  及第 181  條
    規定,將不當得利所得返還訴願人。
二、土地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規定,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
    年免除之。本件屬於違法課徵之不當得利所得,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依三峽鎮公所 93 年 9  月 29 日北縣峽建字第 22451  號函核發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乃三峽都市計畫 84 年
    1 月 26 日發佈實施(第 2  次通盤檢討)時劃設為「道路用地」。又依三峽鎮
    公所 95 年 5  月 24 日北縣峽建字第 0950012975 號函示,系爭土地為○○鎮
    ○○路○○巷前之道路。是系爭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屬
    有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供道路使用,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本應免徵地價稅,然原處分機關歷年來仍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其性質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適用法令錯
    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 1167 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僅退還 90 年
    至 94 年所溢繳之地價稅,至於其餘年度已逾 5  年之退稅請求予以否准,並無
    違誤。
二、訴願人主張不受稅法 5  年之限制,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676
    號判決乙節。查上該判決係關於綜合所得稅因計算錯誤申請退稅之時間已逾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申請之規定,予以否准退稅是否適法之判
    決。惟該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按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更一字第 14 號更為判決,亦認為申請退稅已逾 5  年時
    效之規定而否准退稅無誤,是申請人所訴應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施行法第 48 條規定:「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
    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
    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復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
    予免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者,公有土地…,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
    件向 ..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
    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二
    、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
    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
    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
    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
    請。」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11 條、第 22 條第 2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依據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93 年 9  月 29 日 93 年北縣峽建字
    第 22451  號函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
    係屬三峽都市計畫 84 年 1  月 26 日發佈實施(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次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95 年 5  月 24 日北縣峽建字第 095
    0012975 號函記載「本案依戶政事務所 95 年 3  月 22 日北縣峽戶字第 09500
    00991 號函查該所門牌資料,經派員勘查該巷○號、○號前現有道路通行應已達
    20  年,惟本案僅就通行時效予以認定,餘巷道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寬度、位
    置非屬本所權責…」。再依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為「建」地目,非「道
    」地目。是以系爭土地既有如上之情事,則系爭土地是否該當首揭法令規定之以
    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或應免徵地價稅,系爭號函以及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尚未
    辨明。因而系爭土地是否應由訴願人主動申請減免地價稅,或應否退稅,倘應退
    稅,則應退還若干,仍有待原處分機關進一步釐清之。是以訴願有理由,應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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