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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019
旨: 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01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41、54、6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15 條
文:  
    訴願人  ○○木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
95017070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供訴外人○○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
分機關於 95 年清查發現○○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於 93 年 9  月 13 日公告註銷,
而訴願人未於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三重分處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1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除依法補徵 94 年地價稅差額新臺幣(以下同)7 萬
1373  元外,並按該年短匿稅額處 2  倍罰鍰,計 14 萬 2700 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汽車修理廠不需辦
理工廠登記,不知法律規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土地,因地處工業區本就建為工廠用途。原為本公司經營木材加工廠使用,因
世界環保意識提昇,木材來源缺乏,木材業淪為夕陽工業,經營困難,年年虧損,而
結束工廠經營。本公司工廠關閉後,隨即租給○○公司使用,地價稅按原來工業用稅
率徵收。惟○○於 93 年搬離,隨即租給○○○公司當修車及汽車檢驗廠使用。因在
工業區,以往要工廠登記才可核准,而貴處課徵地價稅也都按原稅率課徵,因而致使
本公司認為修車廠也適用工廠登記。而政府於工廠登記消滅後未善盡宣導及告知責任
,且繼續課徵有工廠登記之減免稅額,故意誤導本公司,如今反說本公司短匿稅額要
罰鍰,實在冤枉也沒道理。本公司開業 30 幾年,奉公守法從沒欠稅或拖延稅金,今
遭誤判,實在不解。經本公司詢問得知此不合理罰鍰規定,以後即將要廢除。因政府
有誤在先,請體恤商艱,各讓一步,對於補稅部分,本公司願意承擔,而罰鍰部分肯
請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供○○公司使用,原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
    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95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發現○○公司工廠登記證
    業於 93 年 9  月 13 日公告註銷,有臺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卷可
    稽。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既已消滅,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示規定,系爭土地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原因消滅之次期即 94 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補徵 94 年地價稅短匿差額稅款,
    要無違誤。
二、本案系爭土地,訴願人未於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
    法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是以原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參照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按 94 年短匿稅額處 2  倍罰鍰,於法亦無不合。
三、另查工廠管理輔導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後,汽車修理業因已非屬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而免辦理工廠登記。是系爭土地於未供○○公司使用後,
    訴願人再改租予經營汽車修理業之○○○公司使用,經核並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
    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適用。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係屬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訴願人無法舉證其無過失,即應受罰。再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從而,本案原核定裁處罰鍰,尚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有關補徵地價稅差額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規定,供工業
      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
      及建造執照等文件。所稱「工業用地」,依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指依
      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次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復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示:「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之次期起恢復一般稅率課
      徵。」。
(二)、本案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公司因取得工廠登記證而准按工業用地之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該工廠登記證業於 93 年 9  月 13 日公告註銷,因此
      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工廠登記證之取得,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規定不符,
      即失工業用地稅率適用之依據,應由訴願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訴願人未申請者自應於次年期(即 94 年)起回復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
      本案訴願人雖未申請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此減輕之稅賦,原處分機
      關予以補徵差額,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
      主張系爭土地仍有承租人○○○公司作修車廠使用,應有工業用地稅率適用云
      云。惟查修車廠使用,非屬物品之製造或加工,自不得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申辦工廠登記證,從而無法取得本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之相關文件,而無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餘地,是以訴願主張並無足採。
二、有關地價稅罰鍰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
      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3 倍之罰鍰。按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就前開
      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限於依土地稅法第 6  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
      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
      定辦理」,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
      之授權,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除補徵地價稅差額外,另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就 94 年度短匿稅額裁處 2  倍罰鍰。惟依前
      開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乃自創裁罰規定有違租
      稅法律主義,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同法施行細則對訴願
      人為 2  倍之罰鍰處分,該裁罰處分即已違法應予撤銷,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 79 條第 1  項、
    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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