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580506 號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3 日罰中字第 1011 號
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女兒係於 96 年 7 月 3 日出生,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3 日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其女之出生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其申請登記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
,爰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53 條前段規定及內政部 96 年 5 月 18 日台
內戶字第 0960072664 號令修正發布之「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以前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5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罰法第 19 條乃「便宜主義」之立法例,目的係為處罰之合理化,與刑事
訴訟法之微罪不舉政策相當。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訴願人前,是否沒有
注意到應該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 19 條之規定,於裁處前,先行考量本件情節是
否輕微?本件不處罰是否為適當?本件是否應施以糾正或勸導等等。
二、訴願人並無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心中也想於一個月內去登記,而依一般正常人
觀察年月日之字面計算方法,96 年 7 月 3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 日止,
剛好就是滿一個月,沒有人會去注意或斤斤計較 7 月是 31 天,進而認定 8
月 2 日係法定出生 30 日內登記之最後申請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是否有違
上開「便宜主義」之精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新生兒於 96 年 7 月 3 日出生,依戶籍法第 47 條暨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規定,登記法定期間應自 96 年 7 月 4 日算至 96 年 8 月 2 日
為 30 日,即應於 96 年 8 月 2 日(含)前辦理出生戶籍登記,惟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3 日辦理登記,已逾法定期限 1 日,本所依戶籍法第 53 條、
第 56 條暨內政部 96 年 5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72664 號令修正發布之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訴願人 75 元罰鍰,並未違法。
二、查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3 日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繳驗臺北市聯合醫院婦幼
院區 96 年 7 月 4 日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其最底下一行注意事項已加註:「
請攜帶此出生證明於嬰兒出生後 30 天內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
。」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六)「…心中也想於一個月內去登記…」
,故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 30 日內辦理出生登記,應屬其疏失。
三、依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出生登記法定辦理期間前後長達 30 天;同法第 31 條
第 1 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同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據此
,出生登記除可由訴願人或其配偶親自申請之外,亦可由訴願人之父母、配偶之
父母、戶長或委託他人於 30 日內辦理,政府措施已屬便民,訴願人仍遲至法定
期間後 1 日始來所辦理登記,且未表示其確有 30 日內無法辦理登記之正當理
由供本所依戶籍法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審查裁量,故本所依據上述規定處以訴願
人罰鍰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 3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6 百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
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 14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5
3 條、第 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生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之
處罰,逾 1 日以上 15 日以下,處 75 元罰鍰。」內政部 96 年 5 月 18 日
台內戶字第 0960072664 號令修正公布之『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亦定有明
文。另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
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
日不計時刻以 1 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
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2 項、第 5 項亦有明文。
二、關於出生嬰兒戶籍登記之申請,依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應於出生日起 30 日內
為之,查本件訴願人之女兒係於 96 年 7 月 3 日出生,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婦幼院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 1 紙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申請登記法定期
間應自 96 年 7 月 4 日起算至 96 年 8 月 2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
人遲至 96 年 8 月 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此有出生登記申請書附卷
為憑,其辦理出生嬰兒戶籍登記之申請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訴願人 75 元罰鍰,固有所據。惟訴願人主張本件違反情節係屬輕微,應
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係參考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
,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認為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
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依職權得免予處罰
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職權不處罰應具備:(一)法定最高額 3 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三)以不處罰為適當等 3 個要件
。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依戶籍法第 53 條規定,
法定最高額可裁處 3 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前揭內政部「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
表」,對於出生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之科罰,其逾 1 日以上 15
日以下者,固規定處 75 元罰鍰,然非謂行政機關即無按其情節更為裁量之空間
。本件衡酌訴願人緣於一般民間習慣均以出生日次月之同日作為滿月日,因而遲
誤 1 日始申報戶籍,其違反情節顯屬輕微,應已符合行政罰法第 19 條得免予
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其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
銷,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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