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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530707
旨: 因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530707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0、583 條
民法 第 1079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4、42、4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530707  號
    訴願人  林徐○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7 日北縣
板戶字第 09600088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5 年 10 月 2  日申請養母姓名補填登記,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大同
區戶政事務所查報之收養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被收養人「徐○玉」養父「徐○榮
」養母「徐謝○」於同日辦妥訴願人養母姓名補填登記,後利害關係人徐○瑞於 95 
年 10 月 3  日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再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報之 36 年 3
月 20 日收養登記申請書(含承諾書),因均無「徐謝○」之簽署,與 43 年 12 月
7 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不符,分別以 95 年 10 月 12 日催字第 0950010
896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95  年 10 月 13 日送達)及 95 年 11 月 20 日催字第 0
950012597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95  年 11 月 22 日送達),通知訴願人來所撤銷養
母姓名補填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23 日提出陳○川、陳李
○、陳○榮、徐○華、鄭○○等 5  人證明書及載有「…孝女○玉(適林)…」字樣
之訃聞,申請免撤銷補填養母姓名登記,原處分機關轉請本府釋示,本府以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60060265 號函轉內政部 96 年 1  月 2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729518  號函示略以:「…參照司法院 30 年 12 月 30 日院字第 2271 號解釋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意旨
,有配偶者似亦有可能單獨收養子女。…因涉及關係人身分之變更,請當事人循訴訟
途徑解決為宜。」,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釋於 96 年 2  月 1  日逕為撤銷訴願人
養母姓名補填登記,並於 96 年 2  月 2  日以北縣板戶字第 0960001243 號函通知
訴願人,事涉身分確認,請循訴訟途徑解決。
訴願人其後於 96 年 6  月 22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另一繼承人徐○閔同意書及上開證明文件,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
「徐謝○」。該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徐○瑞)承認聲請人(
林徐○玉)就被繼承人徐謝○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處分機關再轉請本府釋示
,本府以 96 年 9  月 12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60592476 號函轉內政部 96 年 9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066114 號函轉法務部 96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27
060 號函復略以:「因調解程序筆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標的),並非對於
徐謝○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
對於徐謝○與林徐○玉收養關係身分存否,尚難得由當事人調解為之,且受其拘束,
因收養關係事涉身分確認,尚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調解程序之筆錄,對於徐謝○
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尚難認有拘束力。本件申請人林徐○玉女士主張其
於 32 年間為徐○榮、徐謝○共同收養而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乙節,依當時之民法第 1
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具
有收養關係,宜請當事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嗣依上開函釋,以系
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文件,否准訴願人補填養母姓名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錄,固係針
    對徐謝○所遺財產繼承事件所為,而非對於訴願人與徐謝○間收養關係存否所為
    ,惟徐謝○女士早已不幸於 95 年 6  月 8  日亡故,訴願人根本無從以已死之
    人為對象,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乃於當時以否認訴願人繼承權存在之其他繼
    承人為對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固因訴訟標的迥異,而
    不得由原處分機關直接引用,認定本件身分關係存在,然以該調解程序筆錄,作
    為認定本件身分關係存在之補充證據,則非法之所限。蓋當時之民法 1079 條規
    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查徐○榮(即徐謝
    綿之夫)於 36 年 2  月 20 日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固未以徐謝○為共同申請
    人,致本件欠缺徐謝○收養之書面文件,而生本件爭議。惟依該申請書所載,至
    少可認定徐○榮於斯時起即收養訴願人,且當時訴願人尚未屆滿 6  歲(訴願人
    係 30 年 2  月 15 日),就徐謝○對訴願人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不僅自上開戶
    籍登記申請書之時間點足資推知,即繼承人徐國瑞亦無法否認此項事實存在,而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中,承認訴願人之繼承權存在,且另一繼承人徐○
    閔亦親自書立同意書,載明:「本人承認林徐○玉為被繼承人徐謝○及其配偶徐
    ○榮自幼收養之養女,本人依家族輩份排序,自幼即稱林徐○玉為姑姑,此項事
    實迄今從無變異,本人無意否認此項事實。」等語,並經公證人辦理認證,更足
    資證明,另訴願人亦提出訃文,列明訴願人為「孝女」,亦有證人鄭○○、陳○
    川及舊鄰陳李○可茲為證,訴願人亦曾提出照片、及鄭○○、陳○川等人書立之
    切結書為證,惟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各項證據,並未為實質審查,更未就上
    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證明該自幼撫養之事實,為隻字片語之說明,徒以該法務部
    函文為據,駁回本件申請,實難昭折服。
二、末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
    養子本身無論矣,即其生母或養母,亦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
    不與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
    亦及於配偶,並非因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其妻」最高法
    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3155 號判決載明斯旨。徐○榮夫婦收養訴願人當時係屬日
    據時代,收養事宜由訴願人之生父謝○○及養父徐○榮二人一手處理,生父謝○
    漢書立承諾書,養父徐○榮辦理戶籍登記申請,顯符合當時台灣社會之習慣,且
    戶籍申請書上既由徐○榮載明養父、養母之姓名,益足證明徐王榮夫婦(即包含
    徐謝○在內)確有共同收養申請人為女之意思,否則倘僅有徐王榮一人有收養申
    請人為女之意思,徐謝○則否,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何須載明「養母徐謝○」?
    訴願人確經徐○榮夫婦共同收養為女,僅因當時社會習慣使然,而由徐○榮出面
    辦理手續而已,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徐謝○,訴願
    人確為徐謝○收養之女,亦無疑義。
三、末按訴願人自幼受徐○榮、徐謝○夫婦共同撫育,此項事實不惟繼承人徐○瑞、
    徐○閔所承認,自訴願人之生父謝欽漢出具承諾書,承諾出養之事實,及徐○榮
    填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均可證明訴願人自未滿 6  歲起即由徐○榮、徐謝○撫
    育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無隻字片語敘明各項證據不足採憑之事由,遽然駁回本件
    申請,實難令人甘服。
答辯意旨略謂:
一、陳○川(32  年 6  月 1  日生、45  年 3  月 5  日至 52 年 4  月 1  日曾
    與徐謝○同戶)、陳李○(11  年 6  月 25 日生、鄰居)、陳○榮(37  年 3
    月 1  日生、鄰居)、徐○華(33  年 7  月 1  日生、養父徐○榮之姪)、鄭
    ○○(27  年 12 月 31 日生,曾與徐○榮之父徐○同居)等 5  人證明書及訃
    聞本所並未實質審查乙節,因未見有徐謝○「視訴願人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撫
    養」之主觀意思,且訴願人僅於 36 年 2  月 20 日至 37 年 6  月 22 日與「
    徐謝○」設同一戶籍,是否可視為「自幼撫育」乙節,本所於 95 年 11 月 16 
    日以北縣板戶字第 0950012327 號函檢陳上開訴願人所提文件及戶籍資料,報請
    釋疑,案經臺北縣政府 96 年 1  月 26 日以北府民戶字第 0960060265 號函轉
    內政部 96 年 1  月 2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729518 號函復略以:「... 參照
    司法院 30 年 12 月 30 日院字第 2271 號解釋:『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
    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意旨,有配偶者似亦有可能單獨
    收養子女。... 因涉及關係人身分之變更,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為宜。」,
    本所於 96 年 2  月 2  日以北縣板戶字第 0960001243 號函通知訴願人循訴訟
    途徑解決,本所並未有不查之情形。
二、訴願人另檢附另一繼承人徐○閔同意書內容敘明訴願人為被繼承人徐謝○之養女
    乙節,查徐○閔(65  年 10 月 21 日出生)於訴願人主張收養關係發生時尚未
    出生,本所尚難依徐○閔所述從而認定徐謝○與訴願人有收養關係。
三、訴願人主張係 32 年間為徐○榮、徐謝○共同收養,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
    收養子女,依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無論矣,即其生母或
    養母,亦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
    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份,即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 並非因夫得
    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其妻」(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3
    155 號判決),徐○榮夫婦收養係日據時代,符合當時台灣社會習慣,收養效力
    及於徐謝○乙節。按法務部 81 年 8  月 12 日法(81)法律字第 11986  號函
    規定略以:「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
    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
    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 163  頁)。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
    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
    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
    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
    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
    依訴願人於光復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昭和 16 (民國 30 )年 2  月 1
    5 日出生姓名謝○子、父姓名謝○漢、母姓名謝林○○,並無出養紀錄,且徐○
    榮、徐謝○戶內亦無收養謝雪子相關資料;查光復後戶籍資料,36  年 3  月 2
    0 日收養登記申請書所附承諾書,生父「謝○漢」僅承諾徐○玉為「徐○榮」養
    女,並未承諾為「徐謝○」養女,且查該徐謝○及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均不曾申辦
    收養登記,依前開意旨,徐謝○如未為收養意思表示,無法認定其與訴願人間始
    發生親子關係。
四、另訴願人主張業循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渠等對徐謝○遺產有繼承權,原處分機
    關應為更正登記乙節,發生於日據時期及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
    9 條自幼撫養者之收養事件,係取決於兩造當事人之合意,均非要式行為,並按
    其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認定之,故本案應以徐謝○本人是否有
    收養訴願人為養女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論斷,又收養關係之存否,本質上為民事
    法律關係,事涉身分關係之認定及繼承財產之歸屬,訴願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親屬關係後,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
    更正戶籍登記,始為正辦。從而,本所審查相關資料,因無徐謝○本人有將訴願
    人收養為養女之意思表示及撫養之具體事證,難遽予以補填訴願人養母姓名。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
    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43  年 12 月 7  日修正前之
    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
二、次按內政部 75 年 6  月 23 日 75 臺內戶字第 420562 號函釋略以:「按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收養之成立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   於日據時期
    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應按其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認定之...
    」、法務部 85 年 09 月 21 日(85)法律決字第 24422  號函釋略以:「修正
    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其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 7  歲之子女為自
    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 31 年院字第 2332 號解釋及本部 77 
    年 10 月 13 日法 77 律字第 17614  號函參照)」、又法務部 81 年 8  月 1
    2 日法(81)法律字第 11986  號函釋示:「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
    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收養(
    無效及撤銷)之習慣不甚明顯時,以當時之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參照前司
    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3  頁)。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
    (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
    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前揭書第 163  頁)。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
    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
    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
    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以為條理補充之。」;再按內政部 47 年 9  月 16  日臺(47)內戶字第 1711
    7 號代電:「收養行為事屬民事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不得認定或否定其效力」、
    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亦揭示:「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
    ,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
    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
    ,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
    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至所謂訴請法院認定云云,乃指民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之確認收養關係成
    立之訴而言。」。
三、又關於本件申請事件,亦經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釋示,並分別經內政部及法務部
    函釋在案。內政部以 96 年 1  月 2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729518 號函釋略以
    :「...參照司法院 30 年 12 月 30 日院字第 2271 號解釋:『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意旨,有配偶者
    似亦有可能單獨收養子女。...因涉及關係人身分之變更,請當事人循訴訟途
    徑解決為宜。」、法務部以 96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27060 號函釋略
    以:「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已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不在此限。』收養僅須作成書面,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
    ...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2940 號、73  年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參照)。依來函所述,聲請人提憑 96 年 5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登記
    ,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徐○瑞)承認聲請人(林徐○玉)就被繼承
    人徐謝○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調解程序筆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徐謝○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
    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對於徐謝○與林徐○玉收養關係身分存否,尚難得由當事
    人調解為之,且受其拘束,因收養關係事涉身分確認,尚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綜上說明,調解程序之筆錄,對於徐謝○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尚
    難認有拘束力。本件申請人林徐○玉女士主張其於 32 年間為徐○榮、徐謝○共
    同收養而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乙節,依當時之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宜請當事
    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雖提憑陳○川、陳李○、陳○榮、徐○華、鄭○○等 5  人出具之證
    明書、載有「...孝女○玉(適林)...」字樣之訃聞、另一繼承人徐○閔
    同意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錄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徐謝○」,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僅於 36 
    年 2  月 20 日至 37 年 6  月 22 日與「徐謝○」設同一戶籍,各該證明書、
    訃聞、徐○閔同意書等亦均不足以認定徐謝○有收養訴願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
    予撫養之主觀意思;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
    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徐謝○與訴願人間收養關係
    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對於徐謝○與訴願人收養
    關係身分存否,尚難得由當事人調解為之,因收養關係事涉身分確認,尚非當事
    人所得自由處分,該調解程序之筆錄,對於徐謝○與訴願人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
    ,尚難認有拘束力;再依訴願人於光復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昭和 16 (
    民國 30 )年 2  月 15 日出生姓名謝雪子、父姓名謝○漢、母姓名謝林○○,
    並無出養紀錄,且徐○榮、徐謝○戶內亦無收養謝○子相關資料,至於光復後戶
    籍資料,36  年 3  月 20 日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承諾書,則均無徐謝○之簽
    署,與 43 年 12 月 7  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不符,另參以承諾書之
    內容,生父謝○漢僅承諾徐○玉為徐○榮養女,並未承諾為徐謝○養女,且徐謝
    ○及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均不曾申辦收養登記,因而無法遽認徐謝○與訴願人間成
    立收養關係,予以補填訴願人養母姓名。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核相關資料,以無
    足資認定徐謝○有收養訴願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撫養之具體事證,且收養為私
    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
    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徐謝○與訴願人間有無
    因收養而生親子關係既不明確,係事涉私法上身分關係之確認,訴願人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確認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養母姓名之申請,
    揆諸前揭內政部、法務部各開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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