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530707 號
訴願人 林徐○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7 日北縣
板戶字第 09600088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5 年 10 月 2 日申請養母姓名補填登記,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大同
區戶政事務所查報之收養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被收養人「徐○玉」養父「徐○榮
」養母「徐謝○」於同日辦妥訴願人養母姓名補填登記,後利害關係人徐○瑞於 95
年 10 月 3 日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再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報之 36 年 3
月 20 日收養登記申請書(含承諾書),因均無「徐謝○」之簽署,與 43 年 12 月
7 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不符,分別以 95 年 10 月 12 日催字第 0950010
896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95 年 10 月 13 日送達)及 95 年 11 月 20 日催字第 0
950012597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95 年 11 月 22 日送達),通知訴願人來所撤銷養
母姓名補填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23 日提出陳○川、陳李
○、陳○榮、徐○華、鄭○○等 5 人證明書及載有「…孝女○玉(適林)…」字樣
之訃聞,申請免撤銷補填養母姓名登記,原處分機關轉請本府釋示,本府以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60060265 號函轉內政部 96 年 1 月 2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729518 號函示略以:「…參照司法院 30 年 12 月 30 日院字第 2271 號解釋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意旨
,有配偶者似亦有可能單獨收養子女。…因涉及關係人身分之變更,請當事人循訴訟
途徑解決為宜。」,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釋於 96 年 2 月 1 日逕為撤銷訴願人
養母姓名補填登記,並於 96 年 2 月 2 日以北縣板戶字第 0960001243 號函通知
訴願人,事涉身分確認,請循訴訟途徑解決。
訴願人其後於 96 年 6 月 22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另一繼承人徐○閔同意書及上開證明文件,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
「徐謝○」。該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徐○瑞)承認聲請人(
林徐○玉)就被繼承人徐謝○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處分機關再轉請本府釋示
,本府以 96 年 9 月 12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60592476 號函轉內政部 96 年 9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066114 號函轉法務部 96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27
060 號函復略以:「因調解程序筆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標的),並非對於
徐謝○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
對於徐謝○與林徐○玉收養關係身分存否,尚難得由當事人調解為之,且受其拘束,
因收養關係事涉身分確認,尚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調解程序之筆錄,對於徐謝○
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尚難認有拘束力。本件申請人林徐○玉女士主張其
於 32 年間為徐○榮、徐謝○共同收養而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乙節,依當時之民法第 1
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具
有收養關係,宜請當事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嗣依上開函釋,以系
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文件,否准訴願人補填養母姓名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錄,固係針
對徐謝○所遺財產繼承事件所為,而非對於訴願人與徐謝○間收養關係存否所為
,惟徐謝○女士早已不幸於 95 年 6 月 8 日亡故,訴願人根本無從以已死之
人為對象,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乃於當時以否認訴願人繼承權存在之其他繼
承人為對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固因訴訟標的迥異,而
不得由原處分機關直接引用,認定本件身分關係存在,然以該調解程序筆錄,作
為認定本件身分關係存在之補充證據,則非法之所限。蓋當時之民法 1079 條規
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查徐○榮(即徐謝
綿之夫)於 36 年 2 月 20 日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固未以徐謝○為共同申請
人,致本件欠缺徐謝○收養之書面文件,而生本件爭議。惟依該申請書所載,至
少可認定徐○榮於斯時起即收養訴願人,且當時訴願人尚未屆滿 6 歲(訴願人
係 30 年 2 月 15 日),就徐謝○對訴願人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不僅自上開戶
籍登記申請書之時間點足資推知,即繼承人徐國瑞亦無法否認此項事實存在,而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中,承認訴願人之繼承權存在,且另一繼承人徐○
閔亦親自書立同意書,載明:「本人承認林徐○玉為被繼承人徐謝○及其配偶徐
○榮自幼收養之養女,本人依家族輩份排序,自幼即稱林徐○玉為姑姑,此項事
實迄今從無變異,本人無意否認此項事實。」等語,並經公證人辦理認證,更足
資證明,另訴願人亦提出訃文,列明訴願人為「孝女」,亦有證人鄭○○、陳○
川及舊鄰陳李○可茲為證,訴願人亦曾提出照片、及鄭○○、陳○川等人書立之
切結書為證,惟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各項證據,並未為實質審查,更未就上
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證明該自幼撫養之事實,為隻字片語之說明,徒以該法務部
函文為據,駁回本件申請,實難昭折服。
二、末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
養子本身無論矣,即其生母或養母,亦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
不與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
亦及於配偶,並非因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其妻」最高法
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3155 號判決載明斯旨。徐○榮夫婦收養訴願人當時係屬日
據時代,收養事宜由訴願人之生父謝○○及養父徐○榮二人一手處理,生父謝○
漢書立承諾書,養父徐○榮辦理戶籍登記申請,顯符合當時台灣社會之習慣,且
戶籍申請書上既由徐○榮載明養父、養母之姓名,益足證明徐王榮夫婦(即包含
徐謝○在內)確有共同收養申請人為女之意思,否則倘僅有徐王榮一人有收養申
請人為女之意思,徐謝○則否,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何須載明「養母徐謝○」?
訴願人確經徐○榮夫婦共同收養為女,僅因當時社會習慣使然,而由徐○榮出面
辦理手續而已,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徐謝○,訴願
人確為徐謝○收養之女,亦無疑義。
三、末按訴願人自幼受徐○榮、徐謝○夫婦共同撫育,此項事實不惟繼承人徐○瑞、
徐○閔所承認,自訴願人之生父謝欽漢出具承諾書,承諾出養之事實,及徐○榮
填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均可證明訴願人自未滿 6 歲起即由徐○榮、徐謝○撫
育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無隻字片語敘明各項證據不足採憑之事由,遽然駁回本件
申請,實難令人甘服。
答辯意旨略謂:
一、陳○川(32 年 6 月 1 日生、45 年 3 月 5 日至 52 年 4 月 1 日曾
與徐謝○同戶)、陳李○(11 年 6 月 25 日生、鄰居)、陳○榮(37 年 3
月 1 日生、鄰居)、徐○華(33 年 7 月 1 日生、養父徐○榮之姪)、鄭
○○(27 年 12 月 31 日生,曾與徐○榮之父徐○同居)等 5 人證明書及訃
聞本所並未實質審查乙節,因未見有徐謝○「視訴願人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撫
養」之主觀意思,且訴願人僅於 36 年 2 月 20 日至 37 年 6 月 22 日與「
徐謝○」設同一戶籍,是否可視為「自幼撫育」乙節,本所於 95 年 11 月 16
日以北縣板戶字第 0950012327 號函檢陳上開訴願人所提文件及戶籍資料,報請
釋疑,案經臺北縣政府 96 年 1 月 26 日以北府民戶字第 0960060265 號函轉
內政部 96 年 1 月 2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729518 號函復略以:「... 參照
司法院 30 年 12 月 30 日院字第 2271 號解釋:『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
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意旨,有配偶者似亦有可能單獨
收養子女。... 因涉及關係人身分之變更,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為宜。」,
本所於 96 年 2 月 2 日以北縣板戶字第 0960001243 號函通知訴願人循訴訟
途徑解決,本所並未有不查之情形。
二、訴願人另檢附另一繼承人徐○閔同意書內容敘明訴願人為被繼承人徐謝○之養女
乙節,查徐○閔(65 年 10 月 21 日出生)於訴願人主張收養關係發生時尚未
出生,本所尚難依徐○閔所述從而認定徐謝○與訴願人有收養關係。
三、訴願人主張係 32 年間為徐○榮、徐謝○共同收養,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
收養子女,依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無論矣,即其生母或
養母,亦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
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份,即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 並非因夫得
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其妻」(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3
155 號判決),徐○榮夫婦收養係日據時代,符合當時台灣社會習慣,收養效力
及於徐謝○乙節。按法務部 81 年 8 月 12 日法(81)法律字第 11986 號函
規定略以:「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
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
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 163 頁)。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
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
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
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
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
依訴願人於光復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昭和 16 (民國 30 )年 2 月 1
5 日出生姓名謝○子、父姓名謝○漢、母姓名謝林○○,並無出養紀錄,且徐○
榮、徐謝○戶內亦無收養謝雪子相關資料;查光復後戶籍資料,36 年 3 月 2
0 日收養登記申請書所附承諾書,生父「謝○漢」僅承諾徐○玉為「徐○榮」養
女,並未承諾為「徐謝○」養女,且查該徐謝○及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均不曾申辦
收養登記,依前開意旨,徐謝○如未為收養意思表示,無法認定其與訴願人間始
發生親子關係。
四、另訴願人主張業循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渠等對徐謝○遺產有繼承權,原處分機
關應為更正登記乙節,發生於日據時期及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
9 條自幼撫養者之收養事件,係取決於兩造當事人之合意,均非要式行為,並按
其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認定之,故本案應以徐謝○本人是否有
收養訴願人為養女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論斷,又收養關係之存否,本質上為民事
法律關係,事涉身分關係之認定及繼承財產之歸屬,訴願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親屬關係後,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
更正戶籍登記,始為正辦。從而,本所審查相關資料,因無徐謝○本人有將訴願
人收養為養女之意思表示及撫養之具體事證,難遽予以補填訴願人養母姓名。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
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43 年 12 月 7 日修正前之
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
二、次按內政部 75 年 6 月 23 日 75 臺內戶字第 420562 號函釋略以:「按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收養之成立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 於日據時期
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應按其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認定之...
」、法務部 85 年 09 月 21 日(85)法律決字第 24422 號函釋略以:「修正
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其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 7 歲之子女為自
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 31 年院字第 2332 號解釋及本部 77
年 10 月 13 日法 77 律字第 17614 號函參照)」、又法務部 81 年 8 月 1
2 日法(81)法律字第 11986 號函釋示:「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
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收養(
無效及撤銷)之習慣不甚明顯時,以當時之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參照前司
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3 頁)。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
(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
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前揭書第 163 頁)。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
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
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
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以為條理補充之。」;再按內政部 47 年 9 月 16 日臺(47)內戶字第 1711
7 號代電:「收養行為事屬民事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不得認定或否定其效力」、
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亦揭示:「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
,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
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
,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
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至所謂訴請法院認定云云,乃指民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之確認收養關係成
立之訴而言。」。
三、又關於本件申請事件,亦經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釋示,並分別經內政部及法務部
函釋在案。內政部以 96 年 1 月 2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729518 號函釋略以
:「...參照司法院 30 年 12 月 30 日院字第 2271 號解釋:『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意旨,有配偶者
似亦有可能單獨收養子女。...因涉及關係人身分之變更,請當事人循訴訟途
徑解決為宜。」、法務部以 96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27060 號函釋略
以:「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已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不在此限。』收養僅須作成書面,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
...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2940 號、73 年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參照)。依來函所述,聲請人提憑 96 年 5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登記
,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徐○瑞)承認聲請人(林徐○玉)就被繼承
人徐謝○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調解程序筆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徐謝○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
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對於徐謝○與林徐○玉收養關係身分存否,尚難得由當事
人調解為之,且受其拘束,因收養關係事涉身分確認,尚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綜上說明,調解程序之筆錄,對於徐謝○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尚
難認有拘束力。本件申請人林徐○玉女士主張其於 32 年間為徐○榮、徐謝○共
同收養而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乙節,依當時之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宜請當事
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雖提憑陳○川、陳李○、陳○榮、徐○華、鄭○○等 5 人出具之證
明書、載有「...孝女○玉(適林)...」字樣之訃聞、另一繼承人徐○閔
同意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錄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徐謝○」,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僅於 36
年 2 月 20 日至 37 年 6 月 22 日與「徐謝○」設同一戶籍,各該證明書、
訃聞、徐○閔同意書等亦均不足以認定徐謝○有收養訴願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
予撫養之主觀意思;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程序筆
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徐謝○與訴願人間收養關係
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對於徐謝○與訴願人收養
關係身分存否,尚難得由當事人調解為之,因收養關係事涉身分確認,尚非當事
人所得自由處分,該調解程序之筆錄,對於徐謝○與訴願人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
,尚難認有拘束力;再依訴願人於光復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昭和 16 (
民國 30 )年 2 月 15 日出生姓名謝雪子、父姓名謝○漢、母姓名謝林○○,
並無出養紀錄,且徐○榮、徐謝○戶內亦無收養謝○子相關資料,至於光復後戶
籍資料,36 年 3 月 20 日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承諾書,則均無徐謝○之簽
署,與 43 年 12 月 7 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不符,另參以承諾書之
內容,生父謝○漢僅承諾徐○玉為徐○榮養女,並未承諾為徐謝○養女,且徐謝
○及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均不曾申辦收養登記,因而無法遽認徐謝○與訴願人間成
立收養關係,予以補填訴願人養母姓名。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核相關資料,以無
足資認定徐謝○有收養訴願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撫養之具體事證,且收養為私
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
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徐謝○與訴願人間有無
因收養而生親子關係既不明確,係事涉私法上身分關係之確認,訴願人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確認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養母姓名之申請,
揆諸前揭內政部、法務部各開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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