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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520560
旨: 因變更子女姓氏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5205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37 條
姓名條例 第 6 條
文:  
    訴願人  劉國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變更子女姓氏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9 日北縣店戶
字第 09600053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12 日與其配偶林○芬協議離婚時,約定長女劉○筠(91
年 9  月 9  日出生)監護權歸女方、與女方同住,但不得更改其姓氏。林○芬女士
於 96 年 5  月 7  日向其設籍所在地之原處分機關申辦長女姓氏變更為「林○筠」
並經准許在案,嗣經訴願人於同年 7  月 11 日申請長女之戶口謄本時發現,乃申請
撤銷該姓氏變更,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對之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96 年 7  月 11 日申請長女劉○筠戶口謄本時,發現其姓氏已於 96 年
    5 月 7  日遭變更為林○筠,除當場異議外,並申請更正,為新店戶政事務所於
    同月 19 日回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二、本人於 95 年 1  月 12 日與前妻林○芬女士辦理兩願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 2
    條第 1  款明確載明「長女劉○筠其姓氏不得更改。」,此案於 95 年 1  月 1
    2 日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三、本人主張其變更長女姓氏為無效,並請求撤銷之理由:
    1.有關新店戶政事務所 96 年 7  月 19 日函說明二「本案林○筠之監護人林○
      芬女士於 96 年 5  月 7  日依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
      請將未成年子女改從行使親權者之姓,本所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此乃針
      對該條文。本人提出異議時,當場顯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並未對離婚協議書部分進行查核、進行公文調閱作業,乃該所行政疏失
      。連回覆公文之名字都書寫錯誤成「○○」。新店戶所所引述條文應屬一般協
      議離婚未約定子女姓氏之通案,而本人與前妻於離婚協議書既已明確達成協議
      事項,自應優於一般事項效力,不得以一般通案原則受理。
    2.依據內政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函第 2  條第 7  
      款中之說明:「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
      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
      義…。」,顯出姓名條例其規定條件過於寬鬆並不明確且未考量子女利益,且
      離婚協議書乃屬民法之相關規定,其法律效力優於姓名條例之法律效力,單憑
      姓名條例之規定來更改子女姓氏,其效力過於單薄,且與離婚協議內容相違背
      ,此姓氏更改應屬無效。
    3.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子女姓氏協議事項,且辦理協議離婚時,相關附件皆存
      放於戶政事務所檔案室,為何新店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時未盡查證之責,於受
      理登記後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致使本人無從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設籍宜蘭縣○○鄉○○村○○路○○巷○號,95  年 1  月 12 日與設
    籍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林○芬協議離婚,同時登記雙方所生之女
    劉○筠歸由女方監護在案。嗣後女方於 95 年 12 月 25 日遷入本市○○里○鄰
    ○○街○號○樓,並於 96 年 5  月 7  日向本所申請其所監護之女劉○筠改從
    母姓,登記為林○筠。96  年 7  月 11 日訴願人以雙方協議離婚即約定其女劉
    ○筠不得更改姓氏為由,陳情撤銷其女林○筠姓氏變更登記。惟本所以監護人林
    ○芬為適格申請人,並引據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敘明受理
    改從母姓並無違誤函覆。
二、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由適格申請人提證雙方協議書辦理登記,此乃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暨戶籍法第 37 條所規定。至於訴願人引述內政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自地 0960076576 號函釋,因本案監護人林○芬申請時係
    登記於 96 年 5  月 7  日,於民法修正公告前,故本所依姓名條例規定受理其
    子女改姓,應合於規定。申請人申辦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若未告知,且戶籍相關
    法令未規定受理機關應負查證或通知之責,所稱戶政所承辦人未盡告知與查證之
    責,恐屬誤解。
三、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本案其女劉○筠監護權歸屬生母林○芬既為屬實,又姓名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3  款明文規定得申請改從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本所依法行政並
    無撤銷登記可言等語。
    理    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次按戶籍法第 3
    7 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二、查本案係由擔任監護人之林○芬女士,於 96 年 5  月 7  日申辦受其監護之長
    女之姓氏變更,原處分機關依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戶籍法第 3
    7 條規定,准許變更,於法並無不合。雖訴願人主張離婚協議書明白約定雙方不
    得更改子女姓氏,惟此協議書內容僅對締約雙方具有拘束力,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規定辦理,並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次查訴願人援引內政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
    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函釋關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民法第 1059 條
    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之登記,惟本案申辦登記在民法修正公布前,且民法修正
    條文與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競合疑義尚在研議,均與
    本案無關。是以訴願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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