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鄒○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16 日北縣板戶字第
096000290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別,由「次男」更正為
「長男」。訴願人主張其母自 38 年遷台設籍,於 39 年辦理訴願人之出生戶口登記
時,不知子女的出生順序別要分開,錯誤申報為次男,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
。否准之理由略為:「請依上開規定補正令尊來台設籍前無生育男孩之相關證明文件
」。訴願人對之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規定補正先父來台設籍前無生育男孩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無法取得先
父來台設籍前無生育男孩之相關證明文件。38 年 1 月 12 日家母自上海遷入設籍
,為本人辦理出生登記時,不知男女要分開辦理,申報錯誤為次男。本人是獨子。如
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請公正審案,准予更正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訴願人之母鄒朱○○女士於 38 年 1 月 12 日自上海市遷入設籍,即已申報配
偶姓名「鄒○明」,長女鄒○芬(37 年 1 月 1 日生)隨同遷入設籍,並於 39
年 6 月 13 日向新竹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訴願人鄒○忠(39 年 5 月 27 日生
)之出生登記,出生別申報為「次男」,訴願人之父鄒○明 45 年 9 月 16 日初設
戶籍,按戶籍資料並無法查知訴願人之父來台設籍前有無子女,且訴願人 96 年 3
月 14 日提出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時,並未提出其父來台設籍前並未生育男孩
(亦即無長男)之足資證明相關證明文件。本所遂以 96 年 3 月 16 日北縣板戶字
第 0960002902 號函否准所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更正登記,以本人、原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 24 條、第 45 條所明定。次按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
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再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
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
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
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
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
二、查本件訴願人戶籍登記之出生別,所以登記為次男,乃依據其母鄒朱○○於 39
年為訴願人辦理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附
卷足稽。縱如訴願人之主張,其為長男,然應依首揭戶籍法施行細則、戶籍更正
登記要點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訴願人之父雖已死亡,而無從由
其父予以證明,惟原處分機關尚無逕自更正訴願人出生別之權,是以原處分予以
否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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