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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36071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3607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6
005803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市○○街○巷○弄○號○樓外增建金屬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勘查,認屬實質違建,爰依建築法第 58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建物屬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既存合法建物,實因陽臺頂版及女兒牆部分結構
磁磚剝落,鋼筋外露,外牆防水層破壞已無遮雨功能,每遇颱風之強風豪雨肆虐,室
內地板及牆面必有雨水污漬循結構裂縫滲入,如不經修繕時無法安居久住。
本案修繕工法經住戶請教執業建築師、結構技師後,認定陽台女兒牆部分結構已喪失
原有強度及功能無法進行非破壞性補強,如不拆除日後遇地震恐會造成磁磚、水泥塊
剝落傷人之意外,此情況實非本人所樂見,故拆除危險結構(女兒牆)後,另以輕質
、透空性佳且美觀之鋁板、鋼架替代原有陽臺女兒牆結構,總增加陽臺面積 2.44 平
方公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本縣○○市○○街○巷○弄○號○樓
(陽台違建)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於 96 年 10 月 8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60058039 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經查訴願人引用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係屬臺北市之規定,且訴願人未向本府相關單位申請新建、改建、增建或改建等情
,擅自擴大建築面積。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訴願人未能檢具依法經申請取得
許可之建築執照以實其說,依據書證資料證實,本案確屬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所訴
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以維政府法令尊嚴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
    別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所明
    定。另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
    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市○○街○巷○弄○號○樓,拆除原有牆
    面,以金屬構造往外延伸封閉增加室內樓板面積,有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以金屬構造往外延伸封閉增加室內樓板面積之事實,依建
    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必須申請建照執照方得建築,惟訴願人未曾申
    請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增建系爭房屋,核屬實質違章建築,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原處分機關通知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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