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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33089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3308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5、49、8 條
文:  
    訴願人  陳○○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6 日北工
使字第 09607751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陳○○、林○○為坐落本縣○○市○○路○○巷○號 l  樓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原處分機機關以其非依法令規定,且違反坐落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
4 條第 6  項:「本社區不得擅自變更、違建或改建。」之規定,並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擅自於陽台外緣設置磚牆及鐵窗,前經該社區「○○七期公寓大廈社區
管理委員會」以 96  年 8  月 14 日忠管字第 96006 號函請訴願人陳○○自行改善
未果,該管理委員會遂以 96  年 9  月 18 日忠管字第 96007 號函報請原行政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屬實,以 96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60677
703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鴻謙,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請其於 96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20 日
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陳鴻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96 年 1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607751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陳○○新臺
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二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我方於 95 年 9  月底購入○○市○○路○○巷○號 l  樓二手屋為自宅使用,
    購置此屋後未動一磚一瓦,建商及前屋主交屋即為現狀;然於 96 年 l  月底入
    住後旋即在 5  月遭鄰居○號李○○女士提訴(檢附板簡調第 11273  號訴狀及
    出庭通知)。因牽涉拆屋還地及民事賠償,我方在 10 月底接獲原處分機關改善
    要求函後(北工使字第 09606777031  號函),即至原處分機關使用管理科臨櫃
    詢問,所得答覆為訴訟案件之處理辦法依法官判決結案為主,由於出庭曠日費時
    ,故在處理時程上有所延誤,非屬惡意拖延。
二、由於妻子林○○有孕在身,併有腸胃道逆流症狀,身心壓力極大(檢附醫院證明
    )。並依台灣民俗不宜興土木,以免影響孕婦及胎兒。我方就此事與法官陳述,
    獲得法官與原告李雪娥的理解與同意,最後達成和解結案(詳見法院和解筆錄)
    。原告放棄索賠,我方願意於作完月子後,2008  年 3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違
    建部分,法院之和解筆錄等同判決之法律效力,亦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予通融之時
    間,待產婦做完月子後自行拆除並安排履勘結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本縣○○市○○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 91 板使字
    第 118  號使用執照,另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核准成立管理組織報備在案,且該
    公寓大廈規約第 4  條第 6  款明定:「本社區不得擅自變更、違建或改建。」
    。本案訴願人陳君未依上開規約辦理,擅自於系爭建築物 l  樓陽台違建,該管
    委會依其權責以 96 年 8  月 14 日忠管字第 96006  號函請訴願人(陳君)於
    文到 15 日內自行改善,惟訴願人(陳君)逾期仍未改善,管委會遂以 96 年 9
    月 18 日忠管字第 96007  號函報請原行政處分機關處理,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
    6 年 10 月 11 日會同管委會、訴願人家屬(即訴願人母親)現場勘查陽台違建
    無誤,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606777031  號函,請訴
    願人(陳君)於 96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完成,倘未依限改善,則依相關規定
    論處,復於 96 年 11 月 20 日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訴願人(陳君)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l  項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60775137 號函行政
    處分處訴願人(陳君)4  萬元罰鍰。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I  項第 5  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及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
    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 l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
    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查訴
    願人(陳君)係○○七期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依法應遵循規約之規定事項,今
    ○○七期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其規約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止訴願人(陳
    君)違規行為,提供住戶即為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報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依
    法有據;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 條所定文件,
    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是今訴願人(陳君)係 95 年始購入該建築物,應依上開規定受其規約所定事
    項所拘束,按其對該建築物之事實性管理力,排除違規事實。是訴願人(陳君)
    其所辯云云,儼然係推委卸責之詞,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處分固僅以訴願人之一陳鴻謙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以原處分機關
    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同時寓有確認所有人本於對建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應負排除
    違規義務之意旨,而另訴願人林○○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人之地
    位非無併受同一處分之危險,是應認其就系爭行政處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
    依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共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1  項、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條文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
    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
    。」。
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按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裁處者,依同條例第 2  條規定應為本
    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即本府工務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本府依
    法將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
    予公告之前,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
    分於裁處時(96  年 11 月 26 日),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法
    之所許,爰予撤銷,以符法制。
四、另本案關於實體事項部分,應予注意及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文義觀之,該條管制之對象,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有制止可能性之住戶違章建築「行為」,而非與住戶行為無關之違章建築「狀態
    」,是以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之對象應係針對違反第 8  條第
    1 項之行為人而言,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行為責
    任,屬行為罰之性質,倘非屬違反該行政目的之行為人,自不得依繼受之理論,
    而逕予處罰;至該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
    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然此係
    指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該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設備、狀態、位置所衍生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而言,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
    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不含原區分所有權人應負行為罰之義務。經查,本件
    訴願人主張其於 95 年 9  月底購入系爭建物後未動一磚一瓦,建商及前屋主交
    屋即為現狀,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同址 5  
    樓住戶曹永吉先生出具之證明書、95  年 9  月前系爭建物外觀之照片等為證,
    再參以卷附訴外人李○○於 96 年 4  月 9  日函請訴願人二人拆除門前雨遮及
    採光罩之郵局存證信函,亦提及因該雨遮及採光罩之設置造成其損害之情形,期
    間長達 2  年之久,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陽台外緣設置物(磚牆及鐵窗)於購
    屋前即已存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訴願人陳○○既非系爭違章設置物之興
    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處罰非行為人之訴願人,其認事用法,亦難謂
    合。至於本案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而應另依建築法之規定處理,則屬另一
    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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