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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32088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3208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39、46、49、59、8、9 條
文:  
    訴願人  楊○○
    送達代收人  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3 日北工
使字第 09607419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縣○○鄉○○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非依
法令規定,且違反坐落之「○○○○○」住戶管理規約第 14 條第 4  款規定,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露台外牆加裝木質框架,前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以 96 年 4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4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看,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案經本府以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1993
7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
人於 96 年 6  月 15 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8  日
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 2  樓露台,係一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本棟樓層高達 10 
    層,自 3  樓以上即無露台建築設計,居住 2  樓之住戶於露台間活動時,即有
    可能因 3  樓以上住戶不小心將置於陽台上有侵害之物品掉落至 2  樓訴願人之
    露台,傷及人身,影響公共安全,倘若訴願人或朋友家人剛好於 2  樓露台處空
    間中活動,3 樓以上住戶物品掉落砸傷,後果將不堪設想。故訴願人於露台上方
    加裝木框架,目的是保護避免被 3  樓以上住戶無意間掉落之物品擊中,並能及
    時閃躲,避免因物品直接掉落而受到重大傷害。
二、依照○○○○○住戶管理規約第 9  條第 4  款規定,露臺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專用權人應按坪數繳交管理費,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每月依房屋管理費之
    標準 3/5  繳納。訴願人均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另按規約第 14 條第 4  款規
    定,露台及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範圍:約定專用權人應按起造人規劃之現狀永久維
    護使用,除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圖樣外,不得自行加設任何裝飾物。經開會後
    ,第一任管理委員會同意訴願人及其他○號、○號○號、○號、○號○樓住戶一
    致連署同意露台以統一樣式製作露台花架。
三、按條例之解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按此
    情形,訴願人所加設木質框架之情況,非上列所述情形,惟行政處分處分理由及
    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之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泰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另經臺北縣泰
    山鄉公所以 94 年 9  月 29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40015262 號函准予備查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社區報備規約內容第 14 條規定:「…(四)
    露台除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圖樣外,不得自行加設任何裝設物。」。因訴願人
    未依上開規約辦理,前經管委會以 96 年 4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420 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察看,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4  日派員勘查屬實,並以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19939 號函限期於 96 年 6  月 15 日
    前依規定恢復原狀。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8  日派員復查,現場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處罰鍰。
二、訴願人既為社區住戶,本應依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遵循規約規定,合法使用。在查該社區
    規約規定,其對建築物外觀管理另有規定,是訴願人若欲變更露台之外觀,應依
    其規約規定,由其管委會同意後始得施作。為該管委會並無同意訴願人所為露台
    變更。且訴願人所提之連署書上,僅係 2  樓各建築物所有權人就統一施作露台
    花架所為之同意書,並無所謂第一屆管委會之同意內容。本案訴願人未經由管委
    會同意擅自於露台加裝裝設物屬實,其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1  項、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條文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而
    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裁處者,按同條例第 2  條規定應為
    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即本府工務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本府
    依法將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予公告之前,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制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之住戶時
    ,主管機關是否得適用同條例第 39 條規定(按現行條例移置第 49 條)辦理疑
    義乙節,…(一)按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之情事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始得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現行條例移置第 49 條)
    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即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同理以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 46 條規定(現行條例移置第 59 條)予以處理時,如係適用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現行條例移置第 49 條)裁處罰鍰,自應踐行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方得據以
    處罰。」內政部 92 年 5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86800 號函著有解釋。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情事時,如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處罰鍰,自應踐行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始得對該住
    戶之行為予以科罰,此所以尊重住戶自治精神。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
    ,無非以其於露台外牆加裝木質框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惟有關訴願人之系爭違規行為,是否曾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
    遵從乙節,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資料,僅附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 96 年 4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420 號、96  年 8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
    820 號等二號函文,其內容分別為「舉報住戶違規,請求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看」
    及「違規住戶前經本府限期恢復原狀,而未依規定改善,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等情,並無關於訴願人系爭違規行為,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之證據
    資料;再參以卷附本府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19937 號函說明
    段四,並副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管委會曾制止之書面影本」
    ,然亦未見該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行政處分,自難認已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先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之
    處罰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其處罰程序於法亦難
    謂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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