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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320753
旨: 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3207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1 條
文:  
    訴願人  ○○市○○新村第○分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施金龍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件,不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6 年 11 月 5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6006912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件,不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系爭 96 年 1
    1 月 5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60069127 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依訴願法
    第 13 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以 96 年 11 月 21 日台內訴字第 0960180993 號函移轉本府管轄,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三、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
    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
    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否准備查之
    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 號判決、同院
    94  年度裁字第 02854  號裁定參照)。質言之,「報備」之目的,在於使主管
    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主管機關未必要有其他作為,且報備之性質,與所陳報
    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於 96 年l月 2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台北縣○○市○○新村第○分區管理委員會」
    ,並依同條例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原則」函送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報備
    ,遭該公所以系爭號函否准備查。惟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
    私權事項,而本件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
    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換言之,報備及准予備查
    乃在便利主管機關監督之實施,從而是否准予備查,並不發生形成之法律效果,
    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為之系爭號函,對於訴願人成立管理組織之報備申請,
    未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之成立,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從而系爭否准備查函文,性質上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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