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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280820
旨: 因土地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2808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6-2、46-3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30 日北
縣中地測字第 09600149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市○○段○○、○○、○○、○○、○○、○○、○○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
段○○○、○○○、○○、○○、○○、○○○、○○、○○、○○、○○、○○)
,係於 96 年度劃定為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內,重測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下
稱:本府)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13 日辦理地籍調查,96  年 5  月 31 日協
助指界,惟訴願人均未到場,系爭土地案經本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完畢,並由本府以 96 年 9  月 17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60608
297 號函公告 30 日(自 96 年 9  月 26 日起至 96 年 10 月 26 日止),且於 9
6 年 10 月 19 日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於接獲本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通知
書後,以○○市○○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重
測後面積短少過大為由,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案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查明該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資料,得知訴願人未於地籍調查
通知排定之時間到場指界,爰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  規定,以 96 
年 10 月 30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6001495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接獲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後即按通知指定之期日到土地
    坐落位置等候承辦人員前來會勘指界,查該筆○○地號土地四周緊鄰臨地房屋,
    並無任何道路可通行進入,而其附近可通行路徑有下列方式:1.借○○地號上房
    屋大門出入口進入,惟於 96 年 3  月 13 日上午 10 時許至中午 12 時,訴願
    人皆於該處等候並請訴願人之子至房屋頂樓探視○○地號土地周圍有無相關人員
    到達,惟前該期間訴願人並未見到有關承辦人員到場。2.又○○、○○、○○及
    84-7  地號土地有 12 噸、15  噸之大卡車、拖車阻塞通道,依常理承辦人員亦
    無法依此途徑進入○○地號土地,且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子皆未看見相關承辦人員
    有由此進入前該土地。3.○○地號土地被鄰地所有權人任意佔用,土地上堆積甚
    多雜物,包括小門前亦有雜物堆積,因此任意人皆無法自該小門順利通行入內。
二、原處分機關陳稱其辦理地籍調查與協助指界時分別於 96 年 3  月 8  日、5 月
    28  日合法寄存送達通知書予訴願人,惟查送達人即郵務人員並未將前開通知書
    送達予訴願人或訴願人之代理人,而僅係作成送達通知書置於訴願人居所信箱內
    ,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間雖有及時收取地籍調查通知書並於 96 年 3  月 13 
    日親赴到場以協助辦理地籍調查測量,惟於上開時日並未見到相關承辦人員,茲
    有鄰地地主可為見證,而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8 日寄存之協助指界通知
    書,訴願人係於 96 年 5  月 31 日中午領取該通知書後始知悉當日有辦理協助
    指界乙事,鈞府可向三峽橫溪郵局查證訴願人所稱是否屬實,按行政程序法第 9
    3 條、第 94 條規定,行政機關辦理限期協助指界通知應裁予合理適當期限,俾
    利人民能確實配合辦理,以達完成協助指界之實益。
三、今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31 日中午始收到協助指界通知書,而主管機關亦於同
    日上午辦理指界,在此時間點上之重疊,訴願人根本未受有合理適當通知期限以
    備辦理協助指界事宜,是要求訴願人於當日中午收到通知即趕往現場協助指界顯
    係不可能之要求,而此一期限利益,主管機關顯有疏失,實不應據此認定訴願人
    已收到合法期限通知而未到場協辦;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又依各該行政法規所示,送達皆應
    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文書之時,並無以送達通知書黏貼置放於應受送達人居所
    信箱後即得逕視為送達生效時點之規範,故原處分機關稱縱 96 年 3  月 13 日
    聯絡上產生誤會,但 96 年 5  月 31 日協助指界時亦可補辦地籍調查,而訴願
    人均未到場云云,實難令人甘服,蓋第 1  次 96 年 3  月 13 日辦理地籍調查
    時訴願人有到場外,第 2  次 96 年 5  月 31 日辦理協助指界之通知,訴願人
    縱然馬上趕至現場也來不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辦理協助指界事宜,揆諸行政程序
    法第 93 條、第 94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期限附款,
    惟該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
    又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前開規
    定辦理者,始不得聲請複丈,今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31 日協助指界通知書
    係於當日中午始送達交付予訴願人,訴願人根本沒有受到地政機關給予任何合理
    期限以配合辦理,是訴願人收到該期限處分通知時(96  年 5  月 31 日),客
    觀環境下根本無法遵循達成該處分目的之可能(到場協助指界),故依實際情形
    檢視地政機關之手段與目的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又訴願人依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辦理分割登記時,僅申請○○市○○段
    ○○小段○、○○、○、○○、○○等地號分割係因前該法院於審理分割共有物
    時曾以板院輔民立 94 年度重訴字第 209  號函請訴願人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共同於 95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會合勘測包含臺北縣○○市○○
    段○○小段○○地號之土地,當時重測○○地號土地面積為 222  平方公尺,嗣
    後前該法院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5 年 3  月 23 日呈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判決○○地面積 222  平方公尺全歸訴願人所有,故系爭○○地號土地於 95 年
    2 月 17 日業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實施重測係屬確定,不容置喙。現與前次丈量時
    間相距僅隔 1  個年度,丈量結果竟存有極大差異,影響訴願人鉅額的財產權益
    ,地政機關實不應如此冷漠看視損及人民財產權益的處分,引發民怨,訴願人殊
    難甘服。
五、又前該土地現行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000 元,以此計算差異土地面積之
    價值(44.45 平方公尺),則訴願人損失將高達 2,533,650  元,況依現行該區
    域土地之市價均為公告地價之 3  至 5  倍,依此本次丈量結果如確實存有疏漏
    錯誤,則訴願人之損失將高達上千萬元,故訴願人所爭執者非僅係渺小之權益保
    護,其中關係者更係憲法所保障之訴願人財產權利維護。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臺北縣政府分別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13 日現場辦理地籍調查,因部
    份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復於 96 年 5  月 31 日辦理協助指界,訴願人均
    未到場;「查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理
    地籍調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第 2  項及內政部 92 年 10 月 2
    0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20014565 號函所明示,故縱 96 年 3  月 13 日連絡上產
    生誤會,但 96 年 5  月 31 日協助指界時亦可補辦地籍調查,而訴願人仍均未
    到場,同時地籍調查通知書內載有承辦人員連絡電話可資聯繫,而土地所有權人
    均未回應。查臺北縣政府 96 年 5  月 3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60244724 號函示
    :「本縣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聲請貴
    轄區之異議複丈業務(業務內容:受理異議複丈申請、繳納之複丈費、實地複丈
    、複丈結果通知),委任貴所辦理;……」,故本所依地籍調查表填載資料審核
    異議複丈之申請,訴願人所陳為無理由。
二、○○市○○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段○○地號土地)
    ,自 53 年由同小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後迄 96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並無更動
    。訴願人依 95 年 5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重訴字第 2
    09  號及 95 年 6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向本所申請同
    小段○、○○、○、○○、○○等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其中分割之地號未含○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陳訴前於 96 年 8  月 14 日方辦理
    分割登記完畢,當時已重為測量乙事,亦有未合。
三、本所目前所使用之 1/1200 地籍圖為依據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
    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
    時代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地籍圖之重測,因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日據時代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
    形變遷,界址與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
    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此觀臺北縣政府所送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可知,地政機關依據地籍調查表內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
    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訴願
    人雖不得申請異議複丈,但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解決。
四、綜上所訴,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 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同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時,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83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 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二、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市○○段○○、○○、○○、○○、○○、○○
  、○○、○○、○○、○○、○○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
  係於 96 年度劃定為中和市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內,本府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13 日辦理地籍調查,96  年 5  月 31 日協助指界,惟訴願人均未到場,系
  爭土地案經本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完畢
  ,並由本府以 96 年 9  月 17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60608297 號函公告 30 日(
  自 96 年 9  月 26 日起至 96 年 10 月 26 日止),且於 96 年 10 月 19 日
    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於接獲本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後,以○○
    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
    短少過大為由,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惟訴願
    人於前開地籍調查通知排定之時間均未到場,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
    人申請異議複丈之請求。訴願人主張,協助指界通知書係於 96 年 5  月 28 日
    寄存送達,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31 日中午至郵局領取該通知書後,始知悉當
    日有辦理協助指界乙事,在此時間點上之重疊,訴願人根本未受有合理適當通知
    期限以備辦理協助指界事宜云云。惟查本府地政局將協助指界通知書向訴願人之
    住所即「臺北縣○○鎮○○○」為送達,經執行送達人員於訴願人上址應受送達
    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將該份協助指界通知書寄存於三峽橫溪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訴願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
    送達(此有前揭送達證書上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
    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其寄存送達即
    屬適法,並於 96 年 5  月 28 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所訴,顯係對寄
    存送達之誤解,尚難採據。
四、訴願人另主張,本次丈量結果與前次結果差距甚大,致影響其財產權乙節。按司
    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
    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訴願人若對重測前
    後土地面積仍有異議時,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從而,本件訴願人申
    請○○市○○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圖重
    測異議複丈乙節,因訴願人於本府通知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均未到場,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  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其
    異議複丈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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