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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260366
旨: 因土地所有權測量及回復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2603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 條
文:  
    訴願人  林○
    代理人  張○○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測量及回復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  日
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585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林○山所有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於
昭和 9  年間(民國 23 年)因被流失,○-○、○-○地號土地為河川敷地,依日據
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臺灣省政府於 85 年 9  月 26 日以(85)府建水
字第 166126 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嗣因部分系爭土地位於本府
83  年 2  月 18 日北府地四字第 85678  號公告「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
二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訴願人遂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
陳情並申請複丈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原處分機關則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之規定及
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釋意旨,以系爭土地位處河
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繼承林○山共有臺北縣○○市○○○段○○○小段○-○
    、○-○、○-○地號等 3  筆防洪徵收計畫範圍內外,已辦滅失登記又回復原狀
    之土地,准就原標示補測及補計回復之面積,辦理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回復
    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應將○-○ 地號坐落防洪徵收計畫範圍內堤防用地之一部,誤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有重測後○○市○○段○○、○○
    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之一部,辦理其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應將○-○、○-○地號所有坐落水防道路或坐落徵收計畫範圍外回復
    土地之一部,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重測後○○市○○
    段○○、○○、○○-○、○○-○、○○-○、○○-○地號等 6  筆之各部,辦
    理其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從無分河川區域限之內或外:依復權之規定、解釋例、判
    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已回復原狀,依登記簿之所有權仍在,申請時應回復標
    示部「刪除及本號用紙閉鎖」之原狀,各機關理應按其法旨及登記程序辦理復權
    ,以符合法性……,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政府 83 年 2  月 18 日公告防洪徵收
    範圍內或臺灣省政府 85 年 9  月 26 日府建水字第 166126 號公告河川區域線
    之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165  號,亦符合回復請求權 15 年之時間,惟尚未徵收補
    償……。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所有者,仍回復所有權」其所謂「回復原狀」之認定,業經內政部於 95 年
    5 月 1  日召開「研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討論,對有關已辦
    滅失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覆者,其回復範圍之
    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
    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該結論並經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
    字第 0950184280 號函釋有案,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所謂「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同法第 10 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以
    本案系爭地依經濟部水利署 95 年 12 月 12 日經水地字第 09550407770  號函
    及相關資料,既仍位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依上開規定,即非回
    復原狀,自不得辦理復權登記。
二、另依土地法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程序,且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後依法辦理登記為國有,則已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如認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應訴請司法機關判決塗銷,方屬適法。
    理    由
一、按河川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
    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
    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
    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同辦法
    第 7  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
    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區域劃定
    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
    區變更為河川區。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
    縣(市)管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者,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二、次依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釋意旨略以:「…
    …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 、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
    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
    )。2 、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
    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
    管機關。3 、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
    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4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
    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
    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5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
    時效,依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台 74 內字第 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 15 年請求權
    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
    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三、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 95 年 12 月 12 日經水地字第 09550407770
    號函及相關資料,仍位處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水利主管機關尚
    未將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依上開河川管
    理辦法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釋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自不得逾越權限辦理回復登記。另訴願人訴稱所有權誤登記為國有等云
    云,依土地法第 4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程序
    ,且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法辦理登記為國有,則已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
    訴願人如認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循司法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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