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5500人
號: 96260180
旨: 因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2601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56、57、7 條
文:  
    訴願人  張○東
    代理人  郭○○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3  日汐
駁字第 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請坐落本縣○○市○○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收件汐地字第 70840  號)、地
上權分割繼承登記(收件汐地字第 70850  號)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收件汐地字
第 70860  號),其中收件第 7084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為原登記並無登記錯
誤或遺漏情形,且更正事項涉及登記以外第三人,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遂於 95 年
5 月 5  日以汐補字第 22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張○賜(94 年 9 
月 29 日死亡)補正,但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即以駁回通知書
通知張○賜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有違誤,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95 年 12 月 13 日汐補字第 783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仍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更正繼承登記名義人,應參照繼承法理。
二、原登記書件銷毀,不影響其明確及既定之效力,依法應受保護。
三、本更正案不適用行政院 56 年訴第 7767 號令,即原登記以外之第三人,不值得
    保護或不應煩擾。
四、補正法令依據,無法律授權,顯有違誤。
五、本更正不妨害原始登記之同一性,應准予更正,以符合公平原則。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本案土地於 70 年 2  月 13 日已辦理被繼承人張○○富之所有權繼
    承登記,由繼承人張○賜 1  人繼承,部分繼承人闕○、闕○致、闕○蓉等 3  
    人又於 93 年 7  月 21 日代全體繼承人補辦被繼承人張○○富於該土地之地上
    權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張○賜、蘇○○、張○蘭、闕○、闕○致、闕○蓉等 6  
    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迄 95 年 4  月 17 日訴願人始主張 70 年申辦繼承登記
    時已檢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93  年補辦之繼承登記有誤,申請更正地
    上權登記名義人由張○賜等 6  人變更為張○賜 1  人及續辦張○賜之分割繼承
    登記,同時主張援用 70 年繼承登記案件所附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案經本所調閱
    前開 93 年繼承登記案件,依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該登記申請案並無登記錯
    誤或遺漏情形,本所無從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二、本案訴願人表示 93 年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案有誤,表示部分繼承人(蘇○
    ○、張○蘭及張○元等 3  人)已拋棄繼承權,卻未能具體提出拋棄繼承權之證
    明文件,縱然參照補充規定第 12 點規定,因有部分拋棄繼承權者,而得由利害
    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更正登記,然訴願人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故無從辦理本案更正登記。更何況訴願人
    申請將登記名義人由張○賜等 6  人更正為張○賜 1  人,顯有違補充規定第 6
    點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規定。
三、又訴願人主張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之規定,即主張援用 70 年
    繼承登記案之繼承權拋棄書,以為申請更正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惟該案件因逾
    規定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查證;且本案申請更正情形與補充規定第 58 點規範
    情形實不相同,按本案土地於 70 年辦畢繼承登記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
    記,已由部分繼承人於 93 年補辦繼承登記完畢,今訴願人係主張對 93 年補辦
    之繼承登記申請更正登記,已非補充規定第 58 點所定補辦繼承登記時免附繼承
    權拋棄書之情形,兩者案例不同,無法援引適用。
四、本案訴願人申辦之更正登記案,因未能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該土地前後經
    由不同申請人分次申請繼承或更正登記,……各次主張繼承人人數不儘相同,顯
    已涉及權利爭執,實不宜由部分當事人在未檢具更正原因證明文件下,逕依早已
    銷毀之 70 年繼承登記案件據以辦理更正。因案涉相關當事人權益,為求審慎周
    延,本所爰依行政院 56 年 10 月 4  日台(56)訴字 7767 號令之規定,通知
    訴願人應會同相關當事人申請更正,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而訴願人未能依
    應補正事項補正,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予駁回之規
    定,本所據以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確係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
    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或罰鍰者。」;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 2  項)。依第
    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3  項)。」
二、次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
    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 7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末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應不予受理。」;同補充規定第 7  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
    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同補充規定第 12 點:「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
    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四、本案訴願人主張 93 年 7  月 21 日闕○、闕○致、闕○蓉等 3  人代其他繼承
    人(張○賜、蘇○○、張○蘭)補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由繼承人闕○
    、闕○致、闕○蓉、張○賜、蘇○○、張○蘭等 6  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係屬
    錯誤;原處分機關應援用 70 年繼承登記案件所檢附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更正地
    上權登記名義人由張○賜等 6  人變更為張○賜 1  人及續辦張○賜之分割繼承
    登記…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主張之 70 年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因自登
    記完畢之日起,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規定之保存期限而銷毀。原處分機關
    於 93 年 7  月 21 日依部分繼承人闕○、闕○致、闕○蓉等 3  人之繼承登記
    申請而為地上權繼承登記,於法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
    依前揭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另訴願
    人未能具體提出部分繼承人(蘇○○、張○蘭及張○元等 3  人)拋棄繼承權之
    證明文件,卻主張 93 年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案有誤,且又主張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應由張○賜等 6  人更正為張○賜 1  人,顯已違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之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規定,訴願人自應訴請法院審判,而非主張援引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是本案訴願人未於期限內依補正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