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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250267
旨: 因土地回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2502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250267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回復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30 日北縣店地
登字第號 0960004280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 1
筆,總面積 1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
案。惟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有關台端(指案外人高○○)
陳情○○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有誤案,業經本所以 95 新登字第
202270  號收件號辦畢更正登記,茲檢送前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
乙份...說明二、副本抄送陳○○女士:原權利書狀已公告作廢」云云,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閱卷後,始知係有案外人「高○○」提出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杜賣證書、契稅繳納收據聯,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地號土地
登記名義人有誤,請求更正,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0 月 12 日召開協調會,該會
議結論認定:「高○○女士於 69 年 9  月 15 日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係屬登記錯誤
,為保障原登記名義人權益,本案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本府地政局 96 年 1  月 15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50905624 號函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後,原處分機關自承該更正案辦理流程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乃自行撤銷
更正登記處分,於 96 年 1  月 18 日以收件新登字第 13360  號塗銷登記回復為訴
願人名義。同年月 24 日再發函予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1  日至原處分機關出席協
調會,事後並作成會議紀錄。並於 96 年 3  月 30 日再次發函訴願人:「有關○○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疑義乙案,業經本所以 96 新登字第 52190
號辦畢塗銷登記,回復高○○名義」。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裁量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
    例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2  項之規定,仍不失違法。」改
    制前行政法院 71 年判字第 811  號判決著有明文,又該院 72 年判字第 307  
    號判決亦認:「事實認定錯誤,或事實認定尚待斟酌,遽行適用法規,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之事由之一。」,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
    第 4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土地法第 2  編所定之土地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須為實質之審查認定(土
    地法第 55 條、第 75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登
    記具有絕對效力,經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不容於登記確定後有
    所變動,或予以推翻(土地法第 43 條),登記確定後發給權利書狀(土地法第
    62  條、第 75 條),登記時完成規定地價程序,人民聲請登記時,須同時自動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 148  條、第 156  條),據以編造地價冊,作為地價稅課
    徵之標準(土地法第 159  條、第 167  條)。另前開杜賣證書承買人高○○所
    留存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巷○段○衖○○號」其「段」竟
    在巷後面,是否為牽強附會「拾貳」鄰之記載,而於事後添加其餘地址?實與常
    情不符。
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非因已為之
    土地登記,即足據以認定權利人有登記所示之私權,若予塗銷,自對權利人之私
    權產生影響,此項登記茍未經權利人申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塗銷,
    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始得塗銷登記。是前
    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法院判決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而言。
四、物權乃直接支配物之權利,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於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亦規定,一經
    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有絕對之效力,即土地一經登記完畢,不但具有公信力,而且
    具有對抗他人之效力。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
    此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規定因權利之拋棄...等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此亦有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
    74  年 12 月 2  日台(74)內地字第 365559 號函釋可資參照,另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
    造」,係指在行政機關無法認定時,應移送檢調機關調查。倘進一步發現「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塗銷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逕自辦理
    塗銷。
五、「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
    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39 
    條、第 10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接受案外人高○○(26  年 2  月
    19  日生)陳情案後,雖於 96 年 2  月 1  日召開協調會,會中經訴願人主張
    本案乃因私權發生爭執,詎原處分機關對該有利於訴願人情事全不意,即逕為不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置訴願人權益
    不顧。
六、綜覽案外人高○○所提「高○」出具之杜賣證書等物,其中疑點甚多,例:買賣
    契約係於 43 年 5  月 1  日作成,惟依 64 年 7  月 14 日停止使用之第六七
    五參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貳」上載「移轉收件民國 43 年 6  月 25 日...
    姓名高○」,足見高○於 43 年 5  月 1  日出具杜賣證書時,高○並非系爭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無權出賣系爭地號土地,故該買賣無權處分行為應屬效力未
    定(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參照)。再斯時高○○(26  年 2  月 19 日生)
    年僅 17 歲,尚未成年,乃一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定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9 
    條定有明文,觀該杜賣證書上並無高○○之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伊自無從單獨為
    有效之買賣契約行為;再者,以一個 17 歲之未成年人,又何來資力去購系爭地
    號土地?再 43 年斯時,台灣地區早已光復多年,又何以使用日據時代之地理名
    詞為記載依據?且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就「高○○」並未記載身分證號碼,亦無從
    證明該高○○與案外人高○○為同一人?復案外人高○○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其上
    住所僅記載:「○○市○○區○○里○鄰」,其餘街、巷、號均付之闕如,亦無
    從證明伊與土地登記簿上之高○○為同一人?又 64 年 7  月 14 日停止使用之
    第六七五參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參」其上並無登載權利證書狀號碼,亦無從證
    明案外人高○○所提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況案外人高○○倘果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第 172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則伊
    數十年來未曾接獲稅捐單位核發其為所有權人之地價稅納稅通知,實甚怪哉?是
    即應其明知其所有土地係登記他人名義,數十年來竟從未異議或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此實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凡此均尚待質疑,其真偽不明,尚待審慎查證,
    詎原處分機關不察,原處分機關亦自承就案外人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檔案資料均已銷燬,無從比對查證,又如何認定?然卻逕就案外人高○○所提杜
    賣證書之私文書,其真偽不明,既未送經專業鑑定,逕以肉眼觀察,就諸多疑點
    ,案外人高○○均未據實說明及舉證,即遽下論結,自行認定符合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逕行予
    以塗銷登記,殊嫌速斷草率。
七、再依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高○○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載:伊原名「李○丹」(26
    年 2  月 19 日生),父「李○王」、母「林○○」,於 42 年 10 月 1  日被
    戶長高惡收養,惟依台北縣政府戶籍資料表所載,案外人高○○「無養父母」,
    然「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民法第 1083 條參照),則為何案外人「高○○」,仍姓「高」,而非姓「李」
    ,二者已互有不符,且 43 年 5  月 1  日系爭地號土地出賣人「高○」與戶長
    「高○」有何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此由 64 年 7  月 14 日停止使
    用之第六七五參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貳」、「參」移轉收件日期均同為 43 年
    6 月 25 日,足見其中必有隱情?另案外人高○○就系爭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僅 2
    0 元,然依契稅繳納收據聯「契稅 12 元」,換算後該筆買賣契稅稅率竟高達契
    稅百分之六十,且有二張各為 15 元 6  角及 16 元 4  角 4  分不同金額之契
    稅契稅繳納收據聯,同筆地號同筆買賣同日同繳納人卻有二筆不同金額之契稅,
    令人匪疑所思。且依案外人高○○所提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收件年月日及收件
    字號:43  年 6  月 25 日新店字 236  號」,但原處分機關舊土地登記簿上載
    :「收件日期字號:民國 43 年 6  月 2  日新店字第 235  號」,二者並不相
    符,為何二者收件日期、文號均不同,足證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證之責,益證本
    案疑點甚多,且與常情及交易習慣不符,自非原處分機關所能擅下判斷,原處分
    略謂:「經審認與土地舊登記簿登記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姓名、住所相符
    」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原處分機關顯係濫用其塗銷權限,侵害訴願人
    權益甚鉅。
八、訴願人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係 80 年間繼承先母陳高○○(23  年 8  月 18 日
    生,身分證號碼:A○○○○○) 之遺產而來,此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憑,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
    載於登錄簿。」再依臺北縣土地地價冊所載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 A○
    ○○○○」即為先母,而非案外人「高○○ A○○○○○」,足證先母於土地登
    記時完成申報地價程序,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編造地價冊,足見訴願人並非無中
    生有,先母陳高○○於 80 年 9  月 4  日亡故,訴願人遂依法繼承系爭地號土
    地,並辦畢繼承登記,但因年代久遠,相關知情人士均已亡故,相關原始登記資
    料已不復存在,況原處分機關自承其保存有關訴願人之先母陳高○○當年之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檔案資料亦僅保存 15 年,業已將檔案銷燬(土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訴願人縱想申請閱卷,原處分機關亦無檔可考,全案亦無從考究查證
    。
九、經查,訴願人之先祖母及先母均經濟寬裕,實無必要甘冒觸法危險,故意侵吞他
    人之土地,甚至數十年來為他人繳交地價稅,而有損人不利己行徑。況系爭地號
    土地面積僅 155  平方公尺,約 46.88  坪,訴願人倘對此錙銖計較,何以遭他
    人占用仍毫無所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就先母高○○原住所「臺北市○○區○○
    里『○』鄰之記載乃係誤載,先母高○○遂於 69 年 9  月 15 日同時辦理「冠
    姓」、「聲請錯誤」、「遷居」及「補發書狀」登記,將錯誤之『○鄰』更正為
    『○』鄰,斯時先母必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訴願人之母 69 年斯時依
    法所為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無誤後,始得逕行更正之,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之母之申請該等登記時之相關文件,均應有詳查比對其是否為真正之義務,
    其既未駁回訴願人之母登記之申請,足證並無任何疏失或錯誤,自無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是先母陳高○○乃系爭地號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灼然至明。原處分略謂:「前由陳高○○於 69 年所申請冠姓、聲
    請錯誤、遷居、書狀補發登記應屬同名之誤,非真正權利人」云云,並無證據以
    實其說,實不足採信。
    訴願人因土地眾多,分散全省各地,管理著實不易,且本身忙於事業,致無暇管
    理系爭地號土地,任其荒廢,詎遭他人占用,相關法律責任,將待本案釐清後,
    再依法訴追究辦。
十、今案外人高○○既係對系爭地號土地權利有所爭執,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無從逕依塗銷登記為之,原處分機關之塗銷登記已致訴願人土地權利消滅,
    侵害訴願人權利甚鉅,揆諸上開土地法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本案自應由司法
    機關審判,非原處分機關所可逕依職權辦理塗銷登記,並自為公告作廢訴願人原
    權利書狀,原處分機關之塗銷登記處分,除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外,更已嚴重違
    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已侵害訴願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實屬違
    法違憲之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杜賣證書為光復初期不動產交易之契約書,屬私人契約書之原因證件,依民法
    第 153、345 條規定,契約書經買賣雙方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經查本案杜
    賣證書證件經出賣人高○蓋章、貼付印花、土地代書人楊○○姓名、出賣人高○
    住址:台北縣○○鎮○○里○鄰○戶○○○街○號與高○先復初期戶籍謄本記載
    相符,及其附件經本所驗訖印章,暨台北縣新店鎮公所監證核章,應足以審認杜
    賣證書為真正。
二、經查光復初期戶籍謄本高○○設籍於「○○區○○里○鄰○○街○巷○段○弄○
  號」與杜賣證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登記簿(以下簡稱舊簿)登記住所相符,且事
  由欄記載「民國 42 年 10 月 1  日被戶長高○收養為女養父高○」,稱謂欄記
  載〝養女〞。以戶役政系統查詢高○○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記事,應係戶籍資料
  未予轉載,惟高○○女士於 96 年 1  月 2  日申請補註養父〝高○〞戶籍記事
  。且為求審慎查對收養關係,由高○○女士宗親高○○先生檢附「高氏祖譜誌略
  」記載:36  世高○、37  世高○、高○、高○呆、38  世李○○、招陳○○,
    與高○○戶籍謄本記事「民國 42 年 11 月 25 日與陳○○結婚」,配偶欄姓名
    「高陳○○」(招婿冠姓)記載相符,就宗族傳統習俗慣例,族譜乃係宗族親屬
    間關係及相續沿革記載,具一般公信和親屬關係認定。而光復初期戶籍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舊簿雖無統一編號記載,惟依戶籍謄本住址、記事、當事人親屬關
    係、出生年月日及其族譜資料,堪予憑採高○○女士與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
    。
三、又依上述光復初期戶籍本,高○○女士(出生日期:26  年 2  月 19 日)設籍
    地為臺北市○○區○○里○鄰○戶○○街○段○巷○弄○號,與舊簿所有權部登
    記之住所(臺北市○○區○○里○鄰)相符。惟陳柏如女士其母(陳高○○女士
    ,出生日期:23  年 8  月 18 日)該期間係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號之○。由戶籍謄本查對陳高○○女士設籍地址,其非為舊簿登記
    名義人,實予確認。
四、本案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壹」,姓名「高標」為所有權人,據高○光復初
    期戶籍謄本「前戶長姓名及戶長變動期間及原因」欄記載「民國 36 年 11 月 2
    6 日原戶長高○死亡法定繼為戶長」,高○戶籍記載「前戶長高○之養女」,表
    示高○為高○之養女,因高○死亡,於 36 年 11 月 26 日申報戶籍由高○法定
    繼為戶長。依民法第 1147、1148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繼承人高標所有本案土地繼承移轉登記予高○,原因日期為民國 32 年 11 月
    26  日,申辦日期為民國 43 年 6  月 25 日收件新店字第 232  號,權利先後
    依序登記〝貳〞,繼承移轉登記完竣,所有權人為高○。依民法第 758、759 條
    規定,經登記完成,產生效力,得處分其物權。據杜賣證書高○於 43 年 5  月
    1 日出賣予高○○女士,查舊簿登記收件日期為 43 年 6  月 25 日新店字第 2
    35  號,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依序登記〝參〞,致收件號與權狀收件號不符,推
    斷係屬誤繕。又後續空白欄位記載「已於民國 64 年 7  月 14 日移轉於新登記
    簿本用紙停止使用」,係由於登記用紙之紙質、格式於 64 年 7  月 14 日更換
    ,舊簿有效登記事項、權屬轉載新登記簿。訴願人所述高○並非系爭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及權狀、舊簿登記事項疑義,顯係誤解。
五、查對原始證明文件:43  年及 69 年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銷毀
    ,惟高○○女士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杜賣證書正本(於 43 年間與高○承買證書
    )及買賣時繳納契稅收據正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同附件 4)作為其主張之佐證,
    經查核與舊簿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姓名、住所相符。
六、經本所實地訪查,本案標的現場雜木叢生,據受訪人表示未見有人使用管理,惟
    查毗鄰同小段 85 地號土地謄本,現所有權人分別為高惡(即高○○養父)、高
    ○、高○○等 3  人,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住所為「台北州○○郡○○街○
    ○字○○○番地」,與土地地號相符,另同段 87 地號土地謄本現所有權人分別
    為高○、高○、高○、高○○等 4  人;87  地號土地上現況座落高氏祖先墳墓
    ,與高○○女士於協調會陳述祖先墓地使用情形雖未完全相符,惟查該墳墓雖未
    坐落於 86 地號,然接近於 86、87 地號交界處,故高○○女士於 43 年承買本
    案地號土地,有其地緣關係。
七、經審認 69 年陳高○○女士申請案確有錯誤,本所於 95 年 10 月 24 日以 95 
    新登字第 202270 號收件逕為辦畢更正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高○○女士所有,惟因
    更正案有違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應報請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及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規定,本所於 95 年 12 月 26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5016561  號函陳報鈞府,經奉鈞府 96 年 1  月 15 日北
    府地籍字第 0960905624 號函准予撤銷該更正登記後,先回復為陳○○女士所有
    。再於 96 年 2  月 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召開協調會,請當事人
    陳述意見,高○○女士及陳○○女士均到場說明案情,高○○女士對 85、86、8
    7 地號現地使用及管理情形甚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權屬,其為原所有
    權人尚為可信,而陳○○女士僅表示 85 地號土地係繼承而來,43  年其先人承
    買時原由並不清楚,案涉私權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不應由行政機關自
    行認定,惟經查相關文件,本所 69 年 9  月 15 日新登字第 21937、21938、2
    1939、21940 號收件受理陳高○○申辦冠姓等 4  件連號附記登記,誤認冠夫姓
    陳高○○即為原主登記次序參之高○○,即有疏失,本不應受理登記,兩造之間
    對該 4  件登記案而言並無私權爭執。
    是以,69  年由陳高○○所申請相關登記應屬同名之誤,非真正權利人,復登記
    名義人陳○○,係繼承取得,非屬土地法第 43 條所稱善意第三人,應辦理塗銷
    登記,雖本所所存原登記申請業已銷毀,惟依高○○女士所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
    蓋有本所驗訖章之杜賣證書,應得認屬為原始文件辦理回復為高○○女士所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純屬本所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是以
    ,為保障原登記名義人權益,本所遂於 96 年 3  月 6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6
    0002642 號函陳報鈞府,奉鈞府 96 年 3  月 13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60150117 
    號函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高○
    ○名義,本所於 96  年 3  月 22 日收件 96 新登字第 52190 號辦畢塗銷登記
    ,回復為高○○所有。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
    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
二、本案之爭點厥在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依法繼承其先母「陳高○○」之遺產而來
    ,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因訴願人之母「陳高○○」於 69 年所申請相關登記
    應屬同名之誤,非真正權利人。是以,訴願人雖係由繼承非法律行為取得,而無
    土地法第 43 條之適用,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真正所有權人「高○○」所有。
    然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就該事件應涉及私權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不應
    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惟查:
(一)就書面審查部分:
      1.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所附第三人「高○○」,其提供之杜賣契約及附件
        其內容中有出賣人高○蓋章、貼付印花、土地代書人楊○○姓名、出賣人高
        ○住址:台北縣○○鎮○○里○鄰○戶○○街○號,及其附件有原處分機關
        驗訖印章,暨台北縣新店鎮公所監證核章。另第三人高○○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由本府於 43 年 6  月 15 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所繳
        規費之收據,應認文件確為真實。
      2.依據戶籍謄本所載第三人高○○原設籍於「○○區○○里○鄰○○街○巷○
        段○弄○號」核與杜賣證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登記簿登記住所相符,且原處
        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16 日調查發現第三人高○○於 96 年 1  月 2  日
        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登養父姓名並登錄在案。再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附卷中
        ,第三人高○○提供原處分機關渠之「高氏祖譜誌略」記載:36  世高○、
        37  世高○、高○、高○呆、38  世李○○、招陳○○,與高○○戶籍謄本
        記事「民國 42 年 11 月 25 日與陳○○結婚」,配偶欄姓名「高陳○○」
        (招婿冠姓)記載相符,就宗族傳統習俗慣例,族譜乃係宗族親屬間關係及
        相續沿革記載,具一般公信和親屬關係認定。依據上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其中雖無統一編號記載,惟依戶籍謄本住址、記事、當事人親屬關係
        、出生年月日及其族譜資料,堪予憑採高○○女士與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同一
        人。
      3.再查,訴願人之先母(陳高○○女士,出生日期:23  年 8  月 18 日)該
        期間係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由戶籍謄本
        查對陳高○○女士設籍地址,其非為舊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所有權人,應可
        確認。
(二)實地訪查部分:
      1.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8  月 23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見該地雜木叢生,據
        當日受訪人之陳述系爭土地未見有人使用管理(有現場會勘紀錄可憑),原
        處分機關調閱毗鄰同小段 85 地號土地謄本,發現所有權人分別為高惡(即
        第三人高○○養父)、高○、高○呆等 3  人,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住
        所為「台北州○○郡○○街○○字○○○番地」,核與舊土地登記簿土地地
        號相符,另同段 87 地號土地謄本現所有權人分別為高○、高○、高○、高
        ○呆等 4  人;而 87 地號土地上現況座落高氏祖先墳墓,與第三人高○○
        與訴願人於協調會中陳述其祖先墓地使用情形雖未完全相符,惟查該墳墓雖
        未坐落於 86 地號,然接近於 86、87 地號交界處,故高○○女士於 43 年
        承買本案地號土地,應有其地緣關係。
(三)原處分機關受理系爭土地登記之部分:
      按原處分機關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中,原處分機關曾於 69 年 9  月 15 日以新
      登字第 21937、21938、21939、21940 號收件受理陳高○○(即訴願人之母親
      )申辦冠姓等 4  件連號附記登記,又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自承因承辦過程中
      因誤認冠夫姓陳高○○(即訴願人之母)即為原主登記次序參之高○○,登記
      作業有疏失,本不應受理登記,是以,兩造之間對該 4  件登記案而言並無私
      權爭執。
三、綜覽本件,原處分機關按第三人高○○女士所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蓋有原處分機
    關驗訖章之杜賣證書等相關資料資料,另至系爭土地作現況調查確認系爭土地應
    依程序辦理回復為第三人高○○所有,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請,核其所為,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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