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27 日新
登駁字第 03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26 日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占有四鄰證明、占有房
屋現場照片等文件,就○○市○○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地號)
等 2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
月 22 日依申請人指定位置及建物最大投影範圍測繪完竣,發給坐落於○地號上之地
上權他項權利位置圖,訴願人復於 96 年 1 月 23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2 筆
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於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查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陳○
彥於 96 年 1 月 25 日及同年月 31 日,檢附業依司法程序提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訴訟文件,並主張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位置與○地號廖○○原有之地上權位置重疊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及申請測繪地上權所在位置,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2 月
9 日現場實地訪談訴願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並審認所有地籍資料及調查成果後,以本
件占有人所有之地上物僅坐落於其中○地號,○地號不在取得地上權之範圍內及本案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與廖○○先生所有之地上權重疊,依法不應登記…等由,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以上開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枸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依民法第 769 條、同法第 770 條及同法第 77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
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率用之。」;是以占有人如符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過 10 年或 20 年
之一定期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要
件者,即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查訴願人(出生日期:19 年 9 月 15 日)於現有門牌地址出生,並於現有占
有基地(即坐落○○市○○段○○○小段○、○地號之土地)(系爭土地,門牌
號碼為○○市○○路○○號)上建蓋建築物,故訴願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高達 50 年以上期間,茲有四鄰證明為憑。
因此,訴願人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查,訴願人曾於 95 年 12 月
26 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乙案,並已檢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占有範圍位置圖、四鄰證明文件、
土地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現場照片等文件送交新店地政事務所,故訴願人已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四、依訴願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申請,就必要之處所實施勘驗。」;「受理訴願機
關應依訴願人之申請,調查證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按訴願人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依客觀事實以為認定,不容
任意率斷,為此,懇請貴府賜准前至坐落○○市○○段○○○小段○、○地號之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市○○路○○號之建物現場實施勘驗及調查證據,俾以
作成較符公共利益之決定,實不勝感激。……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等規定,遵照法
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審查,除審認書面文件資料及地籍資料檔外,並經實地訪查申
請人及雙方當事人,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審酌
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做成駁回處分。
二、查「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為內政部 8
1 年 8 月 6 日台(81)內地字第 8187840 號函所明定,系爭土地○地號依
訴願人所申請占有範圍位置測繪,並非位於占有範圍內,且經現場勘察,○地號
蓋有鐵皮屋一棟,為現地主所有,依前揭函示自不得作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標的。
三、本案○地號土地前於民國 38 年已由廖○○先生設定地上權在案,並登記有○○
建號房屋(土角造,門牌號:○○○路○號)乙棟,當時並未檢附地上權位置圖
,且原地上建物業於 95 年 1 月 2 日辦理建物滅失,無從確認該地上權範圍
,僅能確定位於○地號上;復經陳○彥先生以 96 年 1 月 31 日聲請書主張「
經本人查證得悉,廖○○先生地上權坐落位置,與游○○先生申請時效取得之處
重疊」,並請本所定期測繪該地上權所在位置,惟經本所函覆請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檢附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請複丈後,土地所有權人迄未提出申請。
四、復據 96 年 2 月 9 日本所實地訪查本案結果,系爭○地號上之地上物為本案
訴願人游○○先生所有,惟外觀新舊不一,顯歷一次以上翻修及向外增建所致,
訴願人當時亦表示「現有磚造部分房屋係舊有建物改建」等語,對照土地所有權
人(陳○彥先生代理人陳○聰先生)現場表示「原地上權位置與現地上物重疊,
現地上物經過改建,原地上物較現有地上物為小」等語,雙方對於現地上物經歷
增建改建並不爭執;該地號上除現地上物坐落以外空地,多為駁坎設施與未經整
平坡地,客觀上有相當之建築障礙,難再容納 81.13㎡ 之土角造房屋基地,故
殊難認定原地上權所在範圍與現地上物並無重疊。
理 由
一、按「(第一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二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
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申請登記
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亦
有明定。另按「(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 條(現為第 118 條)所稱之登記
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二)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
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
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
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
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81 年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可參。
二、第查,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
應同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為據。本件系爭土地○地
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申請占有範圍位置測繪,並非位於訴願人主張之台
北縣○○市○○路○○號建築物占有範圍內,且經現場勘察,○地號蓋有鐵皮屋
一棟,為現地主所有,○地號土地自不得作為本件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標的,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此部分申請,並無違誤。
三、另查本案○地號土地已於 38 年由案外人廖○○設定地上權,並登記有○○建號
房屋(土角造,門牌號:○○○路○號)乙棟,因當時並未檢附地上權位置圖,
且原地上建物業於 95 年 1 月 2 日辦理建物滅失,原處分機關雖無從確認該
地上權範圍,然能確定該地上權位於○地號上;復經土地所有權人以 96 年 1
月 31 日申請書主張「經本人查證得悉,廖○○先生地上權坐落位置,與游○○
先生申請時效取得之處重疊」,再據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9 日實地訪查結
果,確認原地上權所在範圍與現地上物重疊。按時效取得地上權僅能就他人尚未
登記權利之標的而請求,否則即違用益物權之排他性,本案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原地上權範圍重疊,復經實地勘查結果難以指認原地上權範
圍;雖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申請複丈原地上權範圍,但查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義務配
合申請此複丈,且縱經申請,依內政部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 7 條規定「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位置圖者,
可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依登記地上權面積,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
,故如地上權人認同地主指界之位置,則測量結果與地主所主張「地上權範圍重
疊」並無不同;如地上權人不認同地主所指界之位置,則亦是私權之爭執,故依
上揭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依法不應登記及涉
及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當。又訴願人請求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及至建物現場
實施勘驗等情,因本件訴願事實已臻明確,雖訴願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
尚待法院判決,然對本件訴願案件之審議並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願程序及實施
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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