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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220337
旨: 因申請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2203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47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1  日北縣莊地
登字第 096000687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
○○所有,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28 日辦竣分割繼承而取得持分 45838  分之 193
98。因系爭土地上有 57 林口收件 638  號依台北地方法院 57.7.26  北院綏民執全
宙 57.539 字 14337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21 日委請律師向
該院聲請閱卷,經該院書記官於同年 3  月 30 日註記「本件經本院檔案室查無此案
號」,訴願人遂於同年 4  月 24 日以該查封登記為原處分機關之錯誤所為之登記,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查封登記,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為申請人與張陳○、張○陽、張○暉、王○洋、王○棋、王○堉、王○
    芬及王○真等 9  人共有。申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分割繼承而來,權利
    範圍為 45838  分之 19398。申請人繼承後始知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有「(
    限制登記事項)57  林口收件 638  號依台北地方法院 57.7.26  北院綏民執全
    宙 57.539 字 14337  號函辦理查封」等語。申請人委請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閱卷,承辦書記官卻告以查無此案件,此有閱卷聲請狀為證。申請人不知
    前開登記從何而來,而貴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查無資料,系爭記載顯屬錯誤
    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查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係台北地方法院「代電」辦理查封登記,
    復經分割轉載,致有今日現況,並引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指出系爭查
    封應由台北地方法院來文始得辦理塗銷。惟查原處分所述,全屬地政機關片面之
    詞。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
    官查詢後,證實並無該案件,自無原處分所稱係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乙事。故
    有關系爭土地限制登記之記載,應屬地政機關內部之錯誤記載,與台北地方法院
    無關。行政機關就本身錯誤,應自行或經聲請後主動更正。原處分機關竟以片面
    (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無該案件)且辨識不易之人工登記簿及所謂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代電」辦理,就無端遭登載不應有之限制,不予塗銷,自有違誤,應予
    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所光復初期登記簿資料,前揭地號係 65 年 9  月 10 日由同段 14 之 4
    地號逕為分割,而 14 之 4  地號係 50 年 4  月 1  日由同段 14 之 1  地號
    分割。前 14 之 1  及 14 之 4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 57 年 8  月 21 日經
    台北地方法院以 57.7.26. 北院綏民執全宙 57/539 字 14337  號代電辦理債務
    人王○傳、王○蘭查封登記在案,後經台北地方法院因執行拍賣於 57 年 11 月
    26  日以北院 57.11.22.綏民執 44 戊 3096 字 21172  號代電辦理塗銷債務人
    王○傳,並分以台北地方法院 57.11.13.綏民執全宙 57/539 字 204444、57.12
    .4. 綏民執全宙字 21959  號(因原登記簿難以辨識,或為 21759  或 21559  
    號)查封更正 14 之 1  地號債務人為王○蘭及以台北地方法院 57.11.22 民執
    44  戊 3096 字第 21172  號查封變更 14 之 4  地號債務人為王○蘭。
二、次查本所電子作業前人工登記簿,前揭 14 之 1  地號土地查封已於 69 年 9  
    月 4  日經本所收件 69 莊登字第 33844  號登記申請書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同
    段 14 之 4  地號則仍查封中,14  之 4  地號並於 65 年 9  月 10 日逕為分
    割出同段 14 之 46 至 14 之 48、14 之 50、14 之 51 地號土地,查封內容一
    併轉載於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相關登記案件均已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保存 15 年年限,並無原案可稽)。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略以:「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
    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
    登記。…」,本案查封登記,係依據台北地方法院 57.7.26 北院綏民執全宙 57
    /539  字 14337  號辦理登記,依前開規定,該塗銷查封登記,仍須經原囑託機
    關來函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故本所函復所請於法不符,無從受理,並告知
    如本案 14 之 4、14  之 46 至 14 之 48、14 之 50、14 之 51 地號土地等若
    已無查封事實,前列標的塗銷查封登記仍應由台北地方法院來文囑託始得辦理塗
    銷登記,仍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次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本文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
    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有「(限制登記事項)57  林口收件 638  
    號依台北地方法院 57.7.26  北院綏民執全宙 57.539 字 1433 號函辦理查封」
    ,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有爭議者乃該查封記載是否真實,以及如何塗銷該查封登
    記。訴願人主張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經承辦書記官於該聲請書上
    記載「本件經本院檔案室查無此案號」,足認前開查封文號在法院不存在,而為
    原處分機關之錯誤之記載而應予塗銷云云。但查如屬登記錯誤,應有相關事證足
    以證明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內容不符(參首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著有明文)。前開書記官雖註記其於檔案室查無此查封案號,亦僅能說明該檔
    案室現查無此案號,不足證明該院不曾有此案號存在,因此系爭土地在 57 年時
    是否係因法院之疏漏或其他原因導致該查封案號存在,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
    。至於訴願人訴稱此查封案號及限制登記記載為原處分機關之錯誤所為,訴願人
    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為真實。因此原處分機關既受法院囑託為查封登記
    ,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塗銷查封登記亦應有法院之囑託塗銷,始得為塗
    銷查封登記,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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