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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220232
旨: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2202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9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9  日北縣板
地測字第 0960000402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就坐落本縣○○市○○○段第○○小段
○○-○、○○-○、○○-○、○○-○、○○-○ 地號等 5  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測量,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排定於 96 年 1  月 8  日上午 9  時 30 分測量
,由代理人於同日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於測量期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場,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略為:「台端代理邱○○君申辦…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
乙案,經本所派員依排定複丈日期…前往現場測量,因台端及代理人均未到場,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規定,申請人於複丈時不到場…,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
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隨函檢還測量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全件…」。訴願人以 96 
年 3  月 5  日書函(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96 年 3  月 6  日)表示不服,於說明
四略謂: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未告知複丈日期…。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3  月 8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3356 號函復略為:「…有關本案台端委託代理人陳○○先
生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向本所申請複丈時,本所收件人員即排定測量日期並給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單,且於申請書中之『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欄位簽章無誤…,另本所
派員依排定複丈日期(96  年 1  月 8  日上午 9  時 30 分)前往現場測量,因台
端及代理人均未到場,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規定…於 96 年 1  月 9
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0402 號函通知台端在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查訴願人自 74 年起即於土地上建蓋建築物,經營汽車
    買賣業,因本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土地,高達 20 年期間
    。茲有四鄰證明,訴願人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訴願人曾於 95 年 12 月 22 日申辦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占有範圍位置圖、四鄰證明文件、土地謄本、
    土地複丈申請書、現場照片等,故訴願人已請求地上權登記。
三、因訴願人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前,已向地政機關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
    ,並已請求登記為地上權,故法院即應就訴願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地上權要件為實
    體裁判。依訴願法第 86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請准法律關係確
    定前,停止訴願程序進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請求本所 96 年 3  月 8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3356 號函原處分撤
    銷乙案。該函係為答復訴願人 96 年 3  月 5  日申請書。查申請書內容為一般
    陳情,且另以副本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請協助督促詳察並辦,本所遂依規定說明答
    復處理經過,並副本副知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說明在案。本函非行政處分,係說
    明通知,應為不受理。
二、本所係於 96 年 1  月 9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0402 號作出行政處分,按
    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 30 日內為之,故本案已逾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
三、本案係由陳○○先生代理邱○○先生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案,申請時本所依
    規定交付定期通知書於代理人,並經代理人簽收確認簽章在案。本所派員依排定
    複丈日期前往現場測量,惟申請人及代理人均未到場,致無法施測,此為不爭事
    實,且有相關附件可資佐證。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規定,於 96
    年 1  月 9  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0402 號函行政處分在案,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8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3356 號函,其內
    容僅係重申 96 年 1  月 9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0402 號函復意旨,核其
    性質,係引述該原已作成之決定而為事實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然探究
    訴願人之真意,本件應認訴願人不服之對象為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9  日北
    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04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惟查,上開 96 年 1  月 9  日北
    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0402 號函所為之處分,並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同法第 98 條
    第 3  項規定,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
    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
    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申
    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
    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三、查本案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訴願人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複丈案,原處
    分機關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受理,當日即排定於 96 年 1  月 8  日上午 9  
    時 30 分測量,並由代理人於同日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之
    「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欄位,載明日期,並有陳○○之印文,附卷可稽。惟於
    測量期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場,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11  條第 2  項規定,以其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以系爭號函駁回,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其餘請求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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