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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220150
旨: 因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22015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法 第 295、29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220150  號
    訴願人  楊○○
    送達代收人  游朝義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25 日汐駁字第 1
6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讓人)與抵押權人謝○○(讓與人)委託代理人於 96 年 1  月 8  日
,就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
等 5  筆土地,申請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之登記,原處分機關認所附抵押權
人單獨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尚有不足,且契約書未載明讓與債權權利範圍,乃以
96  年 1  月 9  日汐補字第 2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15 日內補正「一
、本案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請由債務人共同立書,債務人並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
證明(或親自到場)。(內政部 79 年 1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763995 號函。)二
、契約書第 16 欄請填明讓與前後之債權權利範圍。」。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為債權移轉之受讓人,而所謂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
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
,不須得到債務人同意,僅需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
。復依民法第 295  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今受讓人所受讓之債權附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且其所擔保
之債權額已確定,是訴願人於受讓債權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亦隨同移轉於訴願
人。訴願人自享有不須得到債務人(即抵押人)之同意,移轉抵押權並變更登記於訴
願人名下之權利。又申請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應提出之「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係指由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內政
部雖著有 79 年 1  月 25 日台 79 內地字第 763995 號函示,要求提出足資證明債
權額確定之有關文件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惟該所謂足資證明債權額確
定之有關證明文件,應係指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所出具能確定債權讓與數額之證明文
件,依民法規定,不須要債務人共同書立與同意,更無須債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
鑑證明。原處分機關竟悖於法律明文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訴願人補正債
務人同意書與債務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並因訴願人未補正即駁回申請,其
駁回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案,係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並檢附僅由抵押權
    人謝○○女士單獨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依內政部 79 年 1  月 25 日台 7
    9 內地字第 763995 號函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其移轉
    登記無需擔保提供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惟仍需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本所依據此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惟訴願人主張所謂「足資證明
    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係指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所出具能確定債權讓與
    數額之證明文件,不須債務人於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共同立書與同意,亦無須債務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本所考量本案抵押權人非金融機
    關,其債權額結算方式非若金融機關有一定之作業程序而值得信賴,為求審慎周
    延,保障未會同之一方(債務人)之權益,有關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
    文件,仍宜由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分別或共同立書,並應檢附債務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以供確認其真意。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
    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所為平衡保障當事人雙方之權益,要求應由債務
    人共同立書,補正尚有不足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確為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裁
    量審酌,並無不當。
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
    ,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訴願人引用民法第 295、297 條,為
    一般抵押權通用之原則性規定,與法務部及內政部專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殊性
    所為之函釋,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意旨。本案申請標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民
    法本文於本案申請登記時雖無相關規定,然實務上已行之有年,學說及最高法院
    民事判例也多所陳述,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於 96 年 3  月 5  日
    完成三讀通過,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單獨一節。其修正理由即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屬抵押權之一種,然性質上與普通抵押權諸多不同,應屬特殊抵押權。
    為求體系完整,爰予增訂相關規定,已明定其不同之特性及規範。由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供不特定債權擔保(普通抵押權為供特定債權擔保)之特性。依法務部
    函釋,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
    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本所參照法務部及內政
    部函釋綜合考量,本案如依訴願人所請,逕以債權人單方具結之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即謂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於債務人利益之保護,似有未周
    。本所所為補正事項,係為辦理登記審查程序所必要,且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
    ,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保障及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所抵觸。
三、本案訴願人申請之讓與登記案,因未能檢具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且契約書亦未載明讓與債權權利範圍,本所通知補正,逾 15 日申請人未補正
    ,以符合駁回之規定。本所據以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確係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內政部 79 年 1  月 25 日台 79 內地字第 763995 號函釋:「最高額抵押權
    如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固得與其債權一同移轉,其移轉登記無須擔保物提供
    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惟仍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
    得辦理。如所擔保之債權額未結算確定,非經債務人參加最高額抵押權轉讓契約
    ,不得申辦移轉登記。」。
二、查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讓人,所受讓之債權附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且其所擔
    保之債權額已確定,是訴願人於受讓債權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亦隨同移轉
    於訴願人。所附抵押權人(即讓與人謝○○)單獨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即為
    已足。惟依首揭內政部函釋,即令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得與其
    債權一同移轉,而其移轉登記雖無須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然仍
    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至於所稱之足資證明債
    權額確定之證明文件,事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結算與債權額確定,尚非由債權
    人出具一紙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即可明瞭債之相對人間債之結算,亦無從由該債
    權額確定證明書知悉該結算是否確定,是以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尚非無由,訴
    願人逾期未補正,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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