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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88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8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9、31、34、36、39、53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彩色沖印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9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6-08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
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4  月至 96 年 4  月
廢棄物(C-0107)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7  月 26 日以
環署廢字第 096005660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
,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自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照相沖印業為列管之事業起,即將店內因沖洗相片產出的廢
    液依規定收集、儲存,並委請合格甲級廢棄物清除公司辦理清除處理。爾後舉凡
    線上填報基線資料維護暨設定代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檢送,雖然繁瑣不
    易,但仍十分謹慎、四處求教傾力而為,亦曾數次前往原處分機關請益,以求不
    要失誤。因本人是自行上網申報作業,未花錢委請廢棄物清除公司之業者代為申
    報,一直以為暫存申報是指廢液暫存於店內,待廢棄物清除公司的業者清除處理
    後再行申報即可。等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書才知道搞錯了,並非有意違規。又於
    收到通知書後馬上四處求教於廢棄物清除公司及同業們,了解詳情就馬上上網補
    申報暫存作業。
二、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 27 日來函表示,要照相沖印業者確實自行檢視是否
    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情形,若有請儘速完成改善。倘經各級環境保護機關
    稽查發現違規情形,屆時將依規定查處。顯然本人於 96 年 8  月 9  日就已完
    成補申報事項,乃在原處分機關上開函示訓示期間內,並未違反規定,裁罰不合
    理,請重新查核撤回裁處。
答辯意旨略謂:
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C-0107)貯存情形,係不爭之違規事實,不以該廢棄
物補申報(96  年 8  月 9  日)貯存情形而解免其違規責任。基此,審酌衡量訴願
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
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暫存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
    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二、指定公
    告事業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
    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
    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
    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
    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
    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
    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
    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
    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
    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
    )1 至 2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
    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
    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相片沖洗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4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
    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
    保署 96 年 7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6602 號函、暫存申報資料等附卷為
    憑。訴願人雖訴稱:本人於 96 年 8  月 9  日就已完成補申報事項,並未違反
    規定,裁罰不合理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
    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
    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
    或輸出)情形等資料。」。經查,依前揭暫存申報資料所示,訴願人係於 96 年
    8 月 9  日始完成上網申報 95 年 4  月至 96 年 4  月廢棄物暫存情形,其並
    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即連線申報前月廢棄物暫存情形,核與規定不符,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雖於事後補完成上網申報程序,惟仍係違規事實發
    生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此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
    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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