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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85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8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0、59、7 條
文:  
    訴願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杜○○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7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6-100008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之○○工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市○○街○巷○弄○號),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96 年
8 月 22 日稽查發現,該公司作業廢水以未經許可放流口繞流排放至承受水體,並經
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2.8、懸浮固體 37.4 毫克/公升、總鉻 10.5 毫克
/公升、鋅 106  毫克/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2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本公司有跟隔壁 1  位先生有一些過節,隨時都在注意我們廢水處理問題,那知 8
月 22 日當天剛好廢水排放機械故障讓廢水溢出流向水面被這位先生看到通報環保署
,何況當時是中午午休時間而且之前已經有犯錯也有被罰款高額怎麼可能趁中午午休
不讓廢水處理讓它直接流向水面,好讓跟我們公司有過節的林先生去通報呢?罰款下
去不是小數目,本公司怎麼可能開玩笑會去做這種事,何況公司有廢水處理設備,錢
也要賺,環保當然也不能少這個道理我們知道,雖然已經讓你們開罰 32 萬元,但可
否請求能降低金額罰少一點,我們真的很用心在做環保而且公司也請專業人員來做廢
水處理,以後也會很注意整個設備流程及廢水處理方式。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96 年 8  月 22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公司廢水放
流口未見有廢水排放,惟有部分未經廢水防制措施處理之電鍍廢水由另一排放口繞流
排放至承受水體,經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2.8(管制限值 6-9)、懸浮固
體 37.4 毫克/公升(管制限值 30 毫克/公升)、總鉻 10.5 毫克/公升(管制限
值 2.0  毫克/公升)、鋅 106  毫克/公升(管制限值 5.0  毫克/公升),超過
放流水標準,同時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
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第 7  項次,核准日最大排放量 30CMD  以上(該公
司排放量 43CMD),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之事業,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
流口排放廢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
放廢水者,裁處罰鍰為 30 萬元以上。另該公司所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基於「
一事不二罰」原則,本局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加重裁處,開立北環水處字
第 30-096-100008  號裁處書裁處 32 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
    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
    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
    同法第 40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行為時同法第 4
    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
    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
    此限(第 1  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
    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第 2  項)。」。
二、查訴願人係設廠從事電鍍業者,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
    人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公司廢水放流口未見有廢水排放,惟有部分未經
    廢水防治措施處理之電鍍廢水由另一排放口繞流排放至承受水體,經採樣檢驗結
    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2.8(管制限值 6-9)、懸浮固體 37.4 毫克/公升(管制
    限值 30 毫克/公升)、總鉻 10.5 毫克/公升(管制限值 2.0  毫克/公升)
    、鋅 106  毫克/公升(管制限值 5.0  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
    限值,此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96  年 8  月 22 日剛好廢
    水排放機械故障,讓廢水溢出流向水面,當時是中午午休時間而且之前已有犯錯
    也被罰款高額,怎可能趁中午午休不讓廢水處理,而讓它直接流向水面,好使跟
    我們公司有過節的林先生去通報云云。惟查有關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符合下列規定時,得不
    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1.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
    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2.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
    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
    人姓名、職稱。3.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
    、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4.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5.故障與
    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6.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訴願人
    自稱違規當天廢水排放機械故障,惟訴願人並未採行上述之任何行為,廢水處理
    設施故障仍不自知,訴願人是否有每日確實操作其廢水處理設施,廢水處理設施
    是否故障,要非無疑,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違
    規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行為時水
    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並衡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
    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第 7  項次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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